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r)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 医疗机构 术后并发症 医疗过错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过失行为 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 准确性 定案依据 非法行医 过错 损害赔偿责任 行政职能 审理范围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因果关系
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了解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之间的区别,掌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高民终字第号
年04月28日
张凯军许雪梅谷绍勇
王X国管X英(原审原告)
医院(原审被告)
郑雪倩(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患者选择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鉴定机构作出医疗过错鉴定后,患者是否有权要求另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王X国、管X英医疗费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死亡赔偿金49.45万元、丧葬费48.5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以上共计.5元);驳回原告王X国、管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X国、管X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医院在庭审过程中拒不提供门诊病历,是向法院隐瞒熊卓为病情的行为,一审法院随意认定“腰腿痛十天”是完全不正确的;同时,进行手术的三个医师中仅有于峥嵘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其余两名医师均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管X英由于长期带病需要到澳大利亚生活,但赔偿金额不足维持其在澳大利亚的基本生活开支,故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不是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且法大研究所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未能正确对本次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熊卓为死亡的原因是肺血栓,但一审法院没有从本质上查明血栓产生的原因,而将熊卓为的死亡原因认定为心脏和肝脏破裂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判令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医疗费明显偏高,故请求二审法院认清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患者在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后因术后并发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患者家属有权选择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患者家属选择医疗过错鉴定时医疗机构表示同意,但却在鉴定机构得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后,以该鉴定结论不正确要求另行医疗事故鉴定;因该两种医疗鉴定技术准确性没有太大差异,且两种鉴定方法的结论在诉讼中一般亦不存在差异,同时医疗机构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故该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被采纳。
2.患者家属虽已向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存在非法行医行为的证据,但根据医疗过错鉴定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可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应该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确认医疗机构是否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此外,非法行医的认定属于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无需确认医疗机构是否存在非法行医行为。
1.医疗事故鉴定亦称医学鉴定,是指由医疗事故鉴定部门或者医学研究会对医疗行为进行医学上的分析,并得出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医学结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鉴定进行监督,法院一般无法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核。而医疗过错鉴定亦称司法鉴定,是指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进行过错认定、受害者受损状况确认、因果关系确认、责任承担分配确认,并得出相关结论的司法鉴定报告,其可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二者的区别在于:医疗事故鉴定更多地具有医学专业性质,其优点在于鉴定意见更具医学专业知识,而医疗过错鉴定更多地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配医疗人员的责任,从而使司法审判获得专业知识的支持。但二者无论从专业性抑或是准确性都相差无几,且两种鉴定方法的结论在诉讼中一般亦不存在差异。同时,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由患者或患者家属提起诉讼,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具有选择诉讼原因的权利,故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可选择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
患者在手术后死亡,患者家属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请求,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机构亦表示同意患者家属的选择,但在医疗过错鉴定得出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后,医疗机构却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准确为由,要求另外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首先,从目前的鉴定水平和专业水平来看,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在准确度、专业度上没有区别;其次,医疗机构仅仅是认为鉴定意见书不正确,却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得出的鉴定结论;最后,本案系由患者家属提起的诉讼,故患者家属有选择进行何种类型鉴定的决定权,医疗机构保留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采纳。
2.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的过错或者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事故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即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医疗机构在对受害人或者患者施行医疗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过失;第二,受害人或患者身体上受到了客观上的损害;第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与受害人身体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据此,在医疗鉴定结论明确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与患者发生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已经符合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无需再另行确认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即可判令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患者家属虽请求查明给患者实施手术的医师是否为非法行医,并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足以确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手术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损失赔偿责任,而法院是否认定医疗机构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对患者家属能否获得医疗赔偿亦没有实质影响。同时,对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行为的认定系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务院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卫生部年《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
2.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之间的区别。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国。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凤媛。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英。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X国(同原告王X国)。
一审委托代理人:曹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卓小勤(同王X国之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玉树,院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于峥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国、管X英因与上诉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雪梅、代理审判员谷绍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国、管X英诉称:熊卓为(王X国之妻、管X英之女)医院治疗期间,该院存在术前检查不全面、术中扩大手术范围、围手术期对于血栓形成等防治不当、抢救不当等过错,导致熊卓为死亡。医院承担因过错医疗行为给王X国、管X英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死亡赔偿金.8元、丧葬费48.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2元,及管X英的抚养费.23元(以上各项总计.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医院辩称:我院对熊卓为的诊疗措施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违规行为。
(1)熊卓为术前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2)手术过程顺利,围手术期处理符合操作常规,不存在过错。(3)我院对熊卓为术后产生并发症的抢救及时得当,不存在违规行为。熊卓为死亡的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所致,是在现有的医学技术水平下可以预料、但是难以避免的,与我院的医疗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熊卓为系澳大利亚国籍。年3月,医院心血管研究所任研究员、教授。管X英系熊卓为之母,医院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王X国系熊卓为之夫。
年1月24日,医院为熊卓为行腰椎管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手术后第六天(年1月30日)熊卓为出现头晕、恶心呕吐,以及呼吸困难、烦躁,血压测不出,进行抢救治疗,并开胸及开腹探查,终因抢救治疗无效,于年1月31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熊卓为已支付医疗费用4.2万元。
王X国、管X英对医院提交的病历中医师刘宪义的签名提出疑问,并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刘宪义”的签名与样本中“刘宪义”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针对医院提交的病历材料,王X国、管X英提出质疑,并申请对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逻辑性等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同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除建议病历中《手术前讨论记录表》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以及“胃溃疡”诊断暂不列人整体考虑范围外,其他材料均可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相关异议,针对质疑,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并一一答复,最终表示对鉴定意见不作调整或补充。
针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如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熊卓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王X国、管X英申请鉴定,并同意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可以作为医疗评价的病历材料为基础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双方均同意选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年4月出具法大[]医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诊疗评价:(1)关于手术,本例存在腰椎滑脱的临床症状,诊断明确。根据一般医疗常规,对于成人峡部裂性脊柱滑脱中轻度滑脱(ⅰ、ⅱ度)的患者大多数可保守治疗,手术治疗的主要指征是:顽固性疼痛,且非手术治疗无效。熊卓为为第4腰椎滑脱(i度),且出现腰腿疼痛仅10天(加重8天),病程相对较短。现有资料未见保守治疗的客观证据,亦无详细的手术治疗必要性的论证。虽然临床选择l4、l5椎管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未见手术治疗禁忌症,但手术适应症缺乏有力支持,手术治疗的选择表现为仓促和过度积极。(2)关于肺动脉栓塞,熊卓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症病史,围手术期停用阿司匹林,均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高发因素,同时术后卧床且未使用抗凝药,均是促发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因素。分析现有材料认为:1)医院应该能够预见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发生,并应及时采取鉴别诊断和相应的预防措施。但围手术期间未见对深静脉血栓形成进行客观检查;2)医院未及时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综合预防或治疗措施;3)医院未能早期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失去了干预机会,导致病情最终加重。(3)关于抢救治疗,在熊卓为病情紧急、危重的情况下,医院虽然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如持续胸外按压、手术取栓等,但由于抢救过程中出现肝脏,尤其是心脏破裂,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疑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果关系分析:医院对熊卓为采取手术治疗的适应症存在质疑;同时对围手术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认识不足,存在检测、预防及治疗等方面的缺陷,未能早期发现深静脉血栓形成;在出现肺动脉栓塞时,亦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理,致使病情进一步加重,同时抢救过程中出现心脏和肝破裂。综合分析,目前材料未能发现其他可以导致熊卓为死亡的因素,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材料,未能发现其他可以导致熊卓为死亡的因素,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王X国、管X英表示认可;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并对鉴定人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予以答复,并表示对鉴定意见不作调整、补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法大[]物鉴字第70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
(3)(京)法源司鉴[]医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4)法大[]医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医院在对熊卓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或证实该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该鉴定意见,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此,医院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请求数额,经法院审核认为,其中医疗费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丧葬费48.5元应予支持。熊卓为虽系澳大利亚国籍,但其自年3月受聘于医院,日常工作、生活所在地均在本市,因此不论是经常居住地还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应按照本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法院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应为49.45万元。结合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万元。因管X英系退休人员,有固定退休收入,对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断决:
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医院赔偿王X国、管X英医疗费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死亡赔偿金49.45万元、丧葬费48.5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以上共计.5元)。
2.驳回王X国、管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国、管X英、医院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X国、管X英诉称:1)医院持有熊卓为的门诊病历,但拒不出示,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熊卓为因“腰腿痛10天,加重8天”入院的确认无依据;2)医院实施诊疗的三名“医师”中,仅于峥嵘获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执业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另两名所谓的“医师”既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也未经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上述事实已经北京市卫生监督所认定为非法行医,应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3)熊卓为是澳大利亚国籍,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管X英上诉另提出,其年老多病,在熊卓为去世后只能去澳大利亚生活,但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在澳大利亚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开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原诉讼请求,并判令医院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上诉人医院诉称:1)医院在原审中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同时提出保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力。根据北京高院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法院应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且前后矛盾,原审法院采信该结论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3)原审法院认定熊卓为不具有手术适应症,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认定熊卓为死亡原因是心脏和肝脏破裂,与事实不符;5)熊卓为死因是肺栓塞,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肺栓塞产生的原因;6)原审法院认定医院未及时采取针对性的综合预防或治疗措施,与事实不符;7)原审法院判令医院承担全责比例不当;8)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9)原审判令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数额明显偏高;10)原审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根据医学会的法定医学专家的结论作出判决),并由对方负担案件受理费。
王X国、管X英及医院均答辩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重点查明了如下事实:
关于院方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王X国、管X英提交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年4月出具的《关于对医院违法行医行为查处情况的复函》。内容为:经查,医院于年1月23日至31日在对患者熊卓为治疗期间,使用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学院校的研究生于峥嵘、段鸿洲、肖建涛从事诊疗活动。从调取的临床病例记载中,未发现上级医师对上述三名实习生指导的签字,为此,该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年1月间(已超出2年的处罚期),我所仅就医院的违法行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未实施行政处罚。二审庭审中,医院确认,于峥嵘于年12月6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于年5月25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熊卓为于年1月31日死亡),段鸿洲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患者家属从卫生部执业医师注册网查找,未见肖建涛注册资料。另医院二审庭审中称未收到监督意见书。年11月5日,《北京日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李扬,李扬确认监督所复函的真实性,并表示在读博士生、硕士生也可从事医疗工作,但必须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二审中,法院到北京市卫生监督所调查,该所工作人员明确曾根据王X国的举报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关于对医院违法行医行为查处情况的复函》并在调查中向医院出具了监督意见书。
(2)关于门诊病历问题。原审委托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门诊病历。对此,双方均认为是对方隐匿了该病历。二审庭审中,医院确认熊卓为在该院保健室建有门诊病历档案,提出熊卓为看病时把病历取走后未归还,但医院不能提供病历出人记录。医院并称患者家属方曾在原审质证中出示过该门诊病历,患者家属一方否认。
(3)关于原审委托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问题。医院在二审中坚持本案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不是医疗过错法医鉴定。经查,原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共同委托了鉴定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复函。
本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一般意义的侵权案件,其原因在于医疗机构承担着治病救人、发展医学、造福人类的重大责任,医疗过程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因此,产生医疗技术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只能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不应因其从事的医疗行为的风险或医疗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医院在对熊卓为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医院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需要通过过错推定予以认定,故王X国、管X英上诉提出的患者入院依据问题、治疗医师资质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医院在对患者熊卓为的治疗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如存在过失,该过失与熊卓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问题构成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王X国、管X英在原审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院表示同意,现又以其在原审中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为由上诉,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的案件中,当事人可选择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确认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医疗过错鉴定确认责任,两种类型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作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专业性认定意见,两种类型的鉴定在结论上不应存在差异。在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无不妥。医院在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同时表示保留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该表示并无法律根据。医院关于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医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熊卓为不具有手术适应症,认定熊卓为死亡原因是心脏和肝脏破裂以及认定医院未及时采取针对性的综合预防或治疗措施均与事实不符,认为熊卓为死因是肺栓塞,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肺栓塞产生的原因,但不能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医院的上述各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熊卓为死亡的损害后果,判令医院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王X国、管X英上诉提出死者熊卓为是澳大利亚国籍,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误。管X英上诉另提出其年老多病,在熊卓为去世后只能去澳大利亚生活,但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在澳大利亚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开支,主张调整赔偿数额;医院则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全责比例不当、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并提出原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上诉主张改判。对此问题,应综合考虑患者家属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宁夏治疗白癜风医院白癜风专业医院资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