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9月號
中國大陸醫療事故罪的
司法實踐分析
王曉燕
南通大學經濟與管理學院教授
序言
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於年進行了一次較大規模的修訂,其中增加的第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這是刑法中唯一專門針對醫務人員執業過失犯罪的條款。該條規定於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中,可見侵犯的是複雜客體——醫療衛生管理秩序及病人的生命健康權。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上述兩高的司法解釋中正式將第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罪」。
近年來,大陸醫病關係呈緊張狀態,民眾就醫體驗較差,對醫療行業的不滿情緒漸漲,醫病糾紛數量頗多,僅年,全國法院共審結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件。然則,自年設立以來,醫療事故罪的司法適用一直處於低頻狀態。據報導,年福建省方出現第一例醫療事故刑事案件、年北京市出現首例醫生醫療事故刑事案件……。鑑於當前臺灣醫界與法界對醫師去罪化的熱烈討論,本文結合案例對中國大陸的該項罪責詳作介紹,期能略作參酌,共同提高對醫事刑事犯罪與量刑的認識。
大陸醫療事故罪司法實踐概況
貳
筆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案例網站「中國裁判文書網」及互聯網律師服務平臺「無訟案例」,以刑事案由「醫療事故罪」進行檢索,共收集到45份不同的裁判文書,涉及28起「醫療事故罪」公訴案件(29份裁判文書,參附錄一),以及13起「醫療事故罪」自訴案件(16份裁判文書,參附錄二),上述案件審判日期跨度自年至年。與此同時,以民事案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進行檢索,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及「無訟案例」平臺分別獲得份及份裁判文書。可以看出,與數量龐大的醫療損害民事賠償案件相比,進行醫療事故刑事追責的案件微乎其微。
一、對28起刑事公訴案件的統計分析
筆者對該28起刑事公訴案件的15個事項進行統計分析,一方面旨在了解醫療事故罪刑事案件的一般概況(如事項1~6),另一方面希望通過統計分析發現:(一)民事損害賠償與否對刑罰的影響(如事項7~9);(二)與刑法法條及司法解釋文本相比,司法實踐中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犯罪客觀方面、損害後果及刑罰等具體呈現出怎樣的樣貌(如事項6、10~12);(三)案件處理過程中鑑定的作用與影響(如事項13~15)。統計結果如表1。
可以看出:醫療事故罪公訴案件中有部分(8起,28.6%)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但更多(20起,71.4%)並沒有通過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案件一審結案的較多(23起,82.1%),經過二審或再審程序的較少(5起,17.9%);年度一審判決數都是個位數,年、年有較大上升(分別為8起、7起),但尚不能就此斷言近年醫療事故罪開始增多,因為年僅2起(不排除判決書尚未及時上網的緣由,但也不排除年的案件數量確實較少);從發生醫療損害行為到作出一審判決平均耗時24.3個月,中位數是15.8個月,與此形成對照的是從提起公訴到作出判決極為迅捷,平均耗時2.8個月,中位數是1.3個月,這也部分反映了醫療事故罪的偵查、起訴較之審判要繁復得多;就判決結果,僅1起無罪,27起有罪,定罪率96.4%,其中定罪免刑罰2起(7.1%),拘役2起(7.1%),有期(緩刑)12起(42.9%),有期(實刑)僅11起(39.3%);就民事賠償方式,大多(19起,67.9%)通過醫病達成和解/調解協議的方式進行了賠償,真正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最終通過判決確定賠償的僅5起(17.9%);達成賠償協議的這19起案件中,被告被定罪免刑罰的2起(10.5%),拘役2起(10.5%),有期(緩刑)11起(57.9%),而有期(實刑)僅4起(21.1%);與此形成對比的是未達成賠償協議的9起案件中,被告被判無罪的1起,有期(緩刑)的1起,而有期(實刑)達7起(77.8%),遠超達成賠償協議案件中的有期(實刑)占比(21.1%);醫療事故罪的涉案主體包含執業醫師(8人)、執業助理醫師(3人)、鄉村醫生(15人)、護士(2人)、檢驗師(2人)等;28起醫療事故罪中有27起(96.4%)造成了病人死亡,1起造成病人腦癱;判決書載明的導致病人傷亡的醫方過失行為有違反藥物使用規範(18起,64.3%)、違法進行生育手術(4起,14.3%)、輸驗血錯誤(2起,7.1%)、漏診誤診(2起,7.1%)及其他(2起,7.1%);28起案件中有18起(64.3%)進行了屍檢(或死亡原因鑑定),25起(89.3%)進行了醫療事故鑑定或法醫臨床司法鑑定;這25起案件鑑定意見中,醫方承擔全部責任的6起(24%),醫方負主要責任(與損害結果有直接因果關系)的14起(56%),醫方負次要責任(與損害結果有間接因果關系)的2起(8%),尚有3起(12%)案件判決未載明鑑定意見中的醫方責任。
二、對13起刑事自訴案件的統計分析
涉及該13起醫療事故罪刑事自訴案件的16份法律文書全部為裁定書。其中12起案件在一審法院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1起案件得以立案。該12起案件中,3起案件提起了上訴,其中2起維持原裁定,另有1起案件在經歷一審裁定無管轄權不予受理、二審裁定立案受理、一審再次裁定駁回、二審裁定事實不清發回重審後,現正在審理中。基於上述事實,對於該12起案件,討論的重點在於為什麼醫療事故罪刑事自訴難以立案。
還有1起案件得以順利立案並進行了實體審理,涉及某醫院值班護士楊某違反規定,在值班期間未嚴格履行巡視職責,致病人被同室精神分裂症患者扼頸致死。該案年案發,直到年方終審判決,折射出多項醫事法學與倫理學議題:(一)案發後醫院與家屬迅速達成了50餘萬人民幣的賠償協定,但家屬嗣後又提起刑事自訴,實在有違誠實信用,令人不免生疑——病人作為精神障礙患者,生前獲得多少關愛不得而知,死後卻是否成為家屬斂財的工具?(二)該案病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於同室患者的行為,北京市醫學會、中華醫學會的兩級醫療事故鑑定均認定醫院承擔次要責任,那麼對楊某追責是否符合刑法因果關係認定?(三)楊某沒有履行護理職責已受到開除的行政處分,是否已達到過罰相當及普遍正義,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分界如何?該案歷時16年,最終以楊某罪名成立但免於刑事處罰結案,反映出醫事刑法領域爭議與妥協的現狀。
醫療事故罪司法現狀的成因分析
參
一、涉刑事訴訟之民事賠償不足是「醫療事故罪」犯罪黑數的重要原因
發生醫療損害事件,涉嫌醫療事故刑事犯罪,醫病雙方進行賠償磋商調解時,病方可以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等民事法律請求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等賠償項目。由於醫務人員想要獲得病人或其家屬的諒解書以減輕刑責,病方甚至可以獲得比法定賠償更高的金額。但是,醫療損害糾紛一旦進入刑事程序,不論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另行提出民事訴訟,其民事賠償請求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精神損害賠償將遇到障礙,這極大影響了病方追究醫務人員刑責的積極性。
(一)對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與否的爭議
對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否予以賠償,存在一些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精神損害賠償不屬於「物質損失」,則不應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也明確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進一步規定,在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否定觀點認為,根據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而民事類相關法律明確規定被侵害的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上述爭議隨著刑事訴訟法及配套司法解釋的修訂實施似乎得以澄清。第一,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明確,由於被告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條第2款吸收了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司法解釋規定,明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該新司法解釋刪去了原司法解釋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還應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第四,該新司法解釋第條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賠償專案中,殘疾賠償金及死亡賠償金並不在列。同時,該司法解釋也明確,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定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前述規定限制。可見,採取協商方式與採取訴訟方式,病方可能獲得的民事賠償並不相同。
(二)醫療事故罪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司法實踐
學者的爭議、規則的變換之外,在收集到的5起作出民事判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例中,司法實踐也呈現不同的面貌。
1. 對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均不予支持
如河南洛陽中級法院與吉林長春中級法院的兩份判決書,判決認為,被告對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家屬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如屍體解剖檢驗費、鑑定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訴訟費等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在本質上均屬於精神損失的範疇,因此不予支持。
2. 支持死亡賠償金但不支持精神撫慰金
在吉林雙遼法院與黑龍江克東法院的兩個案件中,法院支持了死亡賠償金,但駁回了被害人家屬對於精神撫慰金的訴求。判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為被害人因人身權利或財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實際或必然遭受的物質損失,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損害賠償性質的損失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於法無據」。
3. 同時支持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
在吉林白城市洮北區法院審理的被告劉莉、郭鋒醫療事故罪一案中,刑事部分,兩位被告「不具備任何一種」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並與損害後果「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被判無罪。與此同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完全按照民事損害賠償的項目予以了支持,包括易引起爭議的死亡補償費。判決還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即還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分析上述案件,在判決認定醫務人員構成犯罪的情況下(1.、2.所涉案件),司法實踐的爭議點在於是否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均未支持);在判決認定醫務人員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3.所涉案件),涉及死亡賠償金之外是否還應賠償精神撫慰金的問題。其實質在於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認定,即死亡賠償金究竟屬於物質損害賠償——對可預期利益損失的彌補,還是屬於精神損害賠償具有精神撫慰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通說認為,對犯罪的刑事懲罰已達到了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的慰藉,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一種,因此不管是附帶還是單獨提起,均不能再在刑事犯罪相關民事賠償部分獲得支援,新刑訴法司法解釋列明的賠償項目不包含死亡賠償金支持了這一觀點。但是司法實踐與之顯然存在差異。這種賠償的不確定性令被害人及其家屬對醫療事故罪的檢舉、揭露、追究積極性大打折扣,是造成醫療事故罪犯罪黑數的重要原因。
二、醫病雙方達成賠償協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偏少的原因
醫療事故的發生勢必伴隨著病人死亡或其他嚴重的人身損害,但資料顯示被害人及其家屬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的並不多,因為大多數案件均已達成民事調解協定。20起刑事公訴案件中有16起案件判決書明確,被告及其所在醫療機構已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是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方達成了賠償協定。而在8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也有3起案件被害人方最終與被告(含醫務人員所在醫療機構)達成調解協定而撤回了民事賠償訴訟請求。換言之,該28起案件中真正明確通過判決方式解決醫療損害民事賠償問題的僅5起。醫病雙方達成賠償協定致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偏少,原因主要有二:
(一)主動賠償與否對被告的量刑存在實質影響
是否積極對被害人方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是刑事量刑的酌定情節。因為這類案件被害人方是最積極的犯罪追索方,其若表示放棄追究被告的民事刑事責任,則因犯罪行為而損害的最重要的法益得到了彌補,判決量刑也會相應畸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條規定,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從表1中的事項8可見,達成賠償協定的19起案件(包括公訴案件中達成賠償協定的16起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賠償協定後又撤回民事訴訟的3起案件),普遍量刑較輕,15起案件(78.9%)的被告被判定免於刑事處罰、拘役或緩刑,而在被判實刑的4起案件(21.1%)中,當事人的刑期也全部在1年以下,屬於法定刑中的較輕刑罰。
而未達成賠償協定的9起案件(包括未載明達成賠償協議但也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4起案件、由法院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對民事賠償作出判決的5起案件),如表1中事項9所示,普遍量刑較重,有7起案件處以實刑,且除了1起判決1年有期外,其餘6起刑期均為兩年半以上,屬於法定刑中的較重刑罰。
(二)達成賠償協定不僅對被告的量刑有利,對被害人方的賠償同樣更有保證
一方面,基於被告急於擺脫較重刑責的心理,在賠償金額、付款方式的談判中被害人方佔據較有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如果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方式請求賠償,如前所述,是否能獲得精神撫慰金或死亡賠償金存在不確定性,而這無疑是「醫療事故罪」賠償請求的主要組成部分,為確保獲得較大的包含死亡賠償金在內的賠償金額,被害人亦有動機達成調解。換言之,被告方的主動賠償於被告有輕刑作用,於被害人有獲得更高賠償可能,因此有較多案件民事賠償通過協商解決。
三、醫療事故刑事自訴案件難以立案的原因
也有病方試圖通過刑事自訴方式追究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但顯然這是一條極窄的路徑。13起「醫療事故罪」刑事自訴案件中,只有1起順利立案,1起費盡周折立案,其餘全部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三種類型,分別分析可知醫療事故刑事自訴案件立案困難的原因:
(一)醫療事故罪不屬於該條第1項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四種罪名案件。
(二)醫療事故罪不屬於該條第2項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既不屬於該項1.~7.列出的具名案件類型;也不屬於該項8.概括列舉的「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刑法分則第四章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為「侵犯財產罪」,而醫療事故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五節的第條。
(三)該條第3項是病方提起刑事自訴唯一可能的路徑,但也必須履行前期舉證義務,即「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前述11起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有的裁定理由僅簡略概括為「不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有的一一分析醫療事故罪不屬於自訴管轄的三種情形。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附錄二案件12。該案中,死者經屍檢死因為用藥過敏死亡,醫療事故鑑定屬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並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而檢察機關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家屬遂提起刑事自訴。對此,法院裁定這並不屬於「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實體處分,而是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的程序性裁量,因此,仍不符合自訴管轄案件類型,裁定不予受理。
另一起歷經周折而立案的是附錄二案件2。該案年經鑑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自訴人認為符合立案標準,但軍隊保衛部門未予立案偵查,自訴人持續向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提出控告,但均不予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年又向濟南市曆下區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曆下區法院以被告是在退出現役前被發現涉嫌犯罪為由,裁定無管轄權而不予受理,自訴人遂提出上訴。濟南市中級法院審查認為,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醫療事故鑑定書、上訴人向山東省軍區政治部保衛處、濟南軍區直屬軍事檢察院、濟南軍區軍事檢察院、濟南市公安局曆下區分局遞交的要求追究原審被告刑事責任的控告材料及上述各相關單位的處理意見等證據,屬於法院自訴案件的受案範圍,且原審法院作為被告的居住地法院對本案亦享有管轄權,因此裁定由曆下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得以立案,原因在於:其一有醫療事故鑑定作為基礎;其二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其三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未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實體上宣告被告無罪,而不是如前案只是程序上終止了訴訟。
醫療事故罪犯罪構成要件的司法實踐分析
肆
一、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從表1中事項10可見,司法實踐中醫療事故罪的主體較為典型,即醫師、護士、醫技人員,其中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鄉村醫生」這一主體類型。由於中國大陸廣泛的農村地區民眾初級衛生保健服務的需要,國務院於年8月5日公布「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對不具備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進行管理。因此鄉村醫生也屬於我國醫務人員中的一種類型,為農村地區基礎醫療服務的可及性提供了保障。然而,毋庸諱言,鄉村醫生的醫療知識、技能、經驗與執業醫師相比都還存在差距,是醫療事故罪的易發群體。因此年3月23日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鄉村醫生隊伍建設的實施意見」強調,新進入村衛生室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條件不具備的地區,也至少應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或水準。
在入刑之初,學界對於醫療事故罪犯罪主體討論較多的是,醫療機構中的管理、後勤服務等人員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罪中的醫務人員?該問題的起因是,彼時實施的衛生部「關於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明確指出,「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後勤服務等人員」。在醫療事故民事責任追責過程中,基於「共同目標論」,醫療機構對所屬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所造成的不良後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至於損害究竟是由醫療單位中的什麼人具體造成的,其是否具備醫務人員身分,對賠償責任並沒有實質影響。但在醫療事故的刑事責任領域,學者們一致認為應對「醫務人員」作限縮解釋,即「醫務人員」不等同於「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醫療機構中的管理、後勤服務人員不能成為「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醫療事故罪的危害後果對病人而言是嚴重的,而刑法對造成這一危害後果的醫務人員的懲罰力度相對較輕,原因在於這一危害行為本身即帶有一定的創傷性,各個病人、各種病癥的特點各有不同,醫務活動帶有難以預測的風險,因此能享受這種刑事立法上寬宥的主體理當是與診療護理工作的特殊性有密切關系的人員,而醫療機構中的管理、後勤服務人員的職責與直接保障病人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診療護理義務明顯不同,工作的技術性、風險性更不能同日而語,如果這些人員因過失行為造成醫療事故,完全可能構成其他重於本罪的過失犯罪(如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不能適用刑法對醫務人員的立法寬宥。
二、「嚴重不負責任」之表現
「嚴重不負責任」是醫療事故罪構成與否的核心與難點問題。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來源於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範及常規。有學者認為,既然醫療事故罪的客觀要件是「嚴重不負責任」而非「不負責任」,則表明立法原意並不認為任何不負責任的行為都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而是強調不負責任的「嚴重性」。因此,只有那些存在重大過失的行為才可以被認定為嚴重不負責任。衡量不負責任嚴重性的重要因素在於所違反義務的常規性、常識性。如果違反的義務是基本的、常規的,甚至當普通人都能認識到違反該義務可能帶來的危害後果,而醫務人員卻實施了違反這種義務的行為,可以認為是嚴重不負責任。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6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一)擅離職守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四)嚴重違反查對、覆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從所收集案件來看,最常涉及的定罪情節是擅離職守及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表1中事項12「違法實施生育手術」是較典型的違反國家關於生育手術管理法律規定的情形,表現為醫護人員無從事特定生育醫療行為的資質,如無母嬰保健護士資質從事助產分娩、普外科醫生實施「剖宮產」手術、無實施14週以上終止妊娠手術資格實施引產手術、無接生條件實施生育手術等。「違反藥物使用規範」則屬於違反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情形,包括禁忌藥物混用、用量錯誤、未作皮試、輸液過快、輸液時擅離職守缺乏照護等,還包括後續急救處置不當,通常造成急性過敏性死亡。「輸驗血錯誤」則是檢驗師驗錯血型或錯拿他人血樣,導致後續輸血錯誤導致溶血反應死亡。
可以看出,上述醫療事故罪中被告違反的注意義務極為常規。醫療注意義務包括「結果預見義務」和「損害避免義務」,就認識能力而言,違反該項義務的損害結果一目了然;就避免能力而言,如發錯藥、打錯針、輸錯血、拍錯片、錯報或漏報輔助檢查結果、開錯手術部位、將手術器械或紗布等異物遺留在病人體內、擅離職守、不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等行為,防範也極為容易。
三、醫療事故罪犯罪後果之範圍
醫療事故罪規定了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兩種犯罪後果。對於何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學界一度存在較大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醫療事故罪是過失致人重傷罪的一種特殊情形,在醫療事故罪對何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未作規定或規定不明的情形下,理應適用過失致人傷害中重傷的構成要件,是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刑法標準」。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把達到某一級醫療事故的損害作為「嚴重損害」,是為「醫學標準」。第三種折衷標準則是認為應當以衛生部門制定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為基礎,兼顧司法機關制定的人體傷害鑑定標準,同時適當考慮醫療過失行為的事故參與度去認定「嚴重損害」。第四種觀點認為同一部法律中,相同的表述應具備同樣的內涵,因此應與刑法第條「非法行醫罪」中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採取同樣標準,即造成就診人「嚴重功能障礙」或「三人以上一般功能障礙」。
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中規定,「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該標準屬於一種混合模式:其中「嚴重殘疾」近似於「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的一級乙等事故「造成患者重度殘疾」;「重傷」屬於刑罰標準;「感染愛滋、病毒性肝炎」等屬於嚴重傳染性疾病。該標準從刑法的「重傷標準」(較低的入刑標準)到醫學的「嚴重殘疾」均予涵蓋,更寬泛卻仍然存在不確定性,比如嚴重殘疾是否還包含「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的二級事故即「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情形?
然而上述爭議或者司法機關立案標準的含混在實踐中引發的問題並不顯著。從表1中事項11的統計可見,構成醫療事故罪的絕大多數是「死亡」的情形。僅有1例新生兒腦癱屬於「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該案醫院支付了萬人民幣的鉅額賠償金,兩名被告均被定罪但免於刑事處罰。在資料收集過程中,還發現年遼寧省東港市一名醫生因引發群體性丙肝感染事件而被以醫療事故罪入刑2年6個月。
四、因果關係
醫療事故中,病人的病情轉歸、醫護人員的診療行為、技術設備、藥物不良反應及醫療意外事件等都可能單獨或共同引起損害。在認定因果關係時,應當經過醫學臨床事實認定、醫學上的評價、法律上的評價三個判斷過程。那麼,醫學臨床事實認定是否必須經過專業檢驗,對於死亡結果而言,是否必須經過法醫病理檢驗?醫學評價是否必須經過醫療事故鑑定或司法鑑定程序?醫療事故刑事法律中因果關係的判斷主體與判斷標準究竟如何?就本文所涉,27起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案件中有8起未進行屍體檢驗,但仍全部定罪判決;28起案件有3起案件未經過醫療事故鑑定或司法鑑定;鑑定意見中,絕大多數認定醫方存在完全責任或主要責任。
有學者認為,未進行法醫病理學解剖,病人死因不明,當然就無法確定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刑法所要求的因果關係,應當按照證據規則的規定,由拒絕屍體解剖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本文認為,醫學事實的確認對特定儀器、特定程序方式、特定專業技能的依賴度高,因此通常需要經由特定的檢驗程序,換言之,死因確定有賴於屍體檢驗,在醫病雙方存在較大爭議尤其涉嫌醫療事故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原則上必得進行屍體檢驗。進一步,由於醫學專業性的特性,對於診療過程是否存在過失、過失嚴重性的評價通常也應由同行專家作出,即通過鑑定方式進行。但是,基於醫療事故罪只有在被告存在重大過失即「嚴重不負責任」的情況下才具有刑事可責性,上述過失及不負責任的情形如此明顯、重大以致進入常識常規的領域,司法人員憑藉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可作出判斷,因此,專家鑑定有時也並非必須。例如,病人經屍檢明確為藥物過敏致死,而醫務人員又存在未經過敏性試驗為其注射抗生素的情形,則該被告的過錯顯著。由此,概言之,屍體檢驗較之過失鑑定是更為基礎及專業的事實判斷,因而更有實施之必要。
而對於鑑定意見中醫方責任情況或與病人損害結果的因果關係,雖然實證顯示與定罪具有高度統一性,即遵循「病人死亡(或重度殘疾)+鑑定(醫方負全部或主要責任/醫方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定罪」的模式,但也有少數案件(2起)在醫方承擔次要責任或與損害結果只有間接關係的鑑定意見下仍被定罪。對這一現象可以從兩個角度思考:一方面,鑑定意見對醫療行為的評價仍屬於證據範疇,法律因果關係的判斷權屬于司法裁判的內容,應由法庭掌握,因此判決結果與鑑定意見不一致並非不可。如附錄一案件4經省醫學會鑑定醫方負次要責任,但醫務人員仍被定罪(免於刑事處罰),原因在於被告違反安痛定使用說明書中不得與慶大黴素同時使用的規定,被認定為「嚴重不負責任」導致被害人死亡;另一方面,在刑事責任追究過程中,如果不能排除任何合理懷疑,則不能認定成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即應當遵循「疑罪從無」原則。因此如果鑑定意見明確醫方只存在次要責任或與損害結果只存在間接因果關係,至少說明刑法因果關係存疑,在沒有其他更確實證據的情況下定罪則並不妥當。這裡尤其應當注意因果關係證明標準在民事與刑事領域的區別。民事法律的首要價值取向是對受害者的救助,因此遵循「高度蓋然性」的證據規則,而刑法將首要目標定位在對真實加害人的尋找上,因此必須適用更嚴格的絕對因果關係理論,更有利於限制國家權力的濫用。
五、小結
從理論研究看,醫療事故罪的法律文本充滿了不確定性及含糊之處;但從實證角度看,司法實踐迴避了諸種爭議,遵循了較為嚴格的立案定罪標準:主體是典型主體,未涉及醫院管理、後勤、輔助人員是否犯罪主體的問題;客觀表現是違背了常規常識性的注意義務,過失極為明顯;損害後果主要是死亡,幾乎未涉及「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爭議;在刑事因果關係的認定過程中也基本遵循了事實發現、醫學評價及法律判斷的統一。
結語
醫療事故罪並不是一種常發性犯罪,社會整體危害性較小,再犯可能性幾乎為零。在法律規則不夠清晰的情況下,案件偵辦機關對是否符合立案標準也往往難以判斷,如果不是病人及其家屬的檢舉揭發、窮追不捨,通常偵查起訴的積極性不高。而由於醫療事故罪刑事訴訟中不支持精神損害民事賠償、量刑與賠償掛鉤等規則,令醫病之間更傾向達成和解,而不是追究刑事責任這種兩敗俱傷的結果。
上述原因均令醫療事故罪的司法適用長期處於不活躍的狀態。這也許正與該罪的立法目標契合。醫療事故罪立法的最終目的不僅是為了有效維護病人的生命健康權,實現刑事法律對人權的保障,同時也應從其有節制的適用體現法律對醫學實踐活動的尊重,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和醫學科技水準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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