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基本案情:

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患者王某因短暂性意识不清,伴右侧肢体麻木,由医院救治。医院漏诊脑干出血、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病情加重,同日9时王某被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年3月5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元。年3月26日,医院双方共同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年4月19日某市医学会作出某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王某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

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患者王某因突发疾病被医院救治,医院漏诊脑干出血、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王某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年3月5日死亡。经某市医学会鉴定,认定王某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医院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给王某家属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元;(2)丧葬费.5元;(3)死亡赔偿金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以上共计.81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指明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以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70%为宜,即医院赔偿王某家属.56元。关于王某家属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合考虑医院对涉案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以及医疗机构具有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社会公益性,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律师说法:

关于在医疗事故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行政法规,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言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在本案中,由于患者王某死亡构成医疗事故,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计算,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如死亡赔偿金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这样才能避免出现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少、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多的现象,确保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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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高杰律师,男,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正在攻读南开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先后在企业做过法务、在法院做过审判员助理,曾在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工作6年,专职律师,曾在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工作1年,副主任律师,现在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武汉市律师协会会员,《CCTV今日说法》特邀值班律师,《长江日报》、《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特邀公益律师,《湖北广播电视台》、《武汉电视台》等媒体机构特邀援助律师。参与出版的书籍有中国文化部下属的中国文化信息协会主编、九州出版社出版的《大国律师》、《向公正致敬--80位公平正义使者访谈录》,中国法制出版社与法妞问答联合出版的《创业时代企业完全法律指南》。熊高杰律师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多年,在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担任团队负责人,办理多起合同、医疗、房产、劳动、债权债务、侵权等案件,并专注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股权架构设计类的案件,善于用谈判、协商、调解等灵活的非诉方式快速解决问题,是一位能力扎实,业务精湛,专业突出,认真负责的敬业律师。同时也在多家大中型民营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进行法律法规、行业动态等专业知识讲座授课,帮助企业审查、修改经济合同、参与商务洽谈、参与项目论证、股权并购重组、参与股东大会等日常管理与重大决策活动,帮助企业把控法律风险、规范合法经营、稳健持续发展。

执业理念:让法治深入人心,帮助当事人用法律捍卫正义,用专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敬业的付出落实当事人的诉求。

海口医疗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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