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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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当然,也并非绝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因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纪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时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给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而拒不改正的;因劳动者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还是可以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合同到期而医疗期尚未届满的,须得等到医疗期届满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既然医疗期是一个时限,那么这个时限怎么计算呢?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期的计算方式,然而,该规定简直像个智力游戏,就连专业律师都被搞得云里雾里,真是难以操作。
好在上海市的政府规章对此有简单易操作的规定,沪府发〔〕40号文规定:劳动者的医疗期根据其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一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该文还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也就是说,劳动者患重病或者受重伤而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有可能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而至少能享受到24个月的医疗期,这对于重病重伤的劳动者来说是一个好的福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期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可以累计而无需连续计算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平时要做好劳动者病休记录工作。
劳动者的病休情况有两个发展方向,一个是在医疗期内身体康复,可以正常上班了,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另外一种情况是,医疗期届满身体还未康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这种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而且,根据劳部发〔〕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这项规定其实不易操作,因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也就是说,劳动者医疗期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只要还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医疗补助费。
那么,如果医疗期满,而劳动合同也到期,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顺延到医疗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医疗补助费还需不需要支付呢?《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这个规定表达的意思并不完整,因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8号)指出:《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即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由于《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没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所以上海有关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是劳动合同终止的,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未评上等级的,无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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