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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时,大家往往会头疼接下来的事情怎么处理,很多时候协商不好进入诉讼程序费时费力。所以一般事故不大或者责任明确双方能够协商好的情况下往往都会以达成调解协议作为交通事故的解决方案。
大部分情况下,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事情也就圆满结束了。但是实务中常常有不同的情况发生,即使签订了调解协议,但依然没有办法解决问题。有些当事人由于不清楚交通事故处理流程草草签订调解协议,甚至还没有确定伤者伤情就已经调解结案,导致后期经过伤情鉴定发现调解后的赔偿款与实际损失差距巨大,根本不够治疗伤者的病情。那么对于已经签订过的调解协议究竟能不能够反悔呢?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又该如何规避呢?
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其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性质事双方针对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分担的一种合同。那么对于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能否反悔,首先就要看双方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存在。如果确实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当事人可以先与对方进行沟通重新对事故的处理进行协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之后对于双方的交通事故纠纷重新按照侵权纠纷审理。
案例摘录
仲维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时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苏10民终号
审理经过上诉人仲维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时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仲维粉原审诉称:年12月27日仲维粉与时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年1月27日,仲维粉与时健、保险公司签订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宝应人保赔偿仲维粉元,仲维粉承诺不再提起其他任何索赔。后仲维粉就其伤残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进行伤残鉴定。经法定程序,宝应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仲维粉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综上,双方于年1月2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仲维粉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年1月2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
一审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各方在事故认定书的领取时达成过一份协议,余款时健并未支付。年1月27日,仲维粉和时健共同向我司提出索赔,在我司工作人员和事故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达成了关于事故的协议,这份协议书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如仲维粉所述的存在显失公平的地方,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份协议书是三方协议,三方当事人在签定协议时对相关合同及约定内容均进行了充分协商,尤其对仲维粉的损失方面,仲维粉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全部由时健支付,对于该医疗费我们按保险合同承担了赔付义务,那么对于仲维粉剩余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总计赔付了仲维粉元,因为根据仲维粉的实际情况,如果仲维粉本人不存在伤残的情况下,我司是不可能支付元给仲维粉的,这其中包括了伤残的补助费用。在协议的第4条约定了各方签了本协议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且不可撤销和解除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属于不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第5、6条,强调了事故所造成的仲维粉的损失在通过调解后,任何一方,包括仲维粉、时健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他任何一方提出赔付的要求。协议签订后,我司已经按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了我方的义务,仲维粉已经收到了我方支付的元,本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合同签订时我方并没有采取任何诱导及利用自己的优势签定协议,因为在签订过程中我方的工作人员耐心的对仲维粉进行了协议内、仲维粉伤情、法律规定等进行了讲述,仲维粉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且各方当事人没有急迫签订合同的情形,是经过各方充分的考虑后,才签订的,从仲维粉自愿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行为看,实际上仲维粉是认可这个调解协议的内容。我司认为本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仲维粉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书效力状态,仲维粉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属显失公平协议,依法应可以撤销。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其并没有采取任何诱导及利用自己的优势,在签订过程中对仲维粉进行了协议内、仲维粉伤情、法律规定等进行了讲述,仲维粉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看:1、主观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急迫、轻率、缺乏经验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须在客观结果上的确存在利益失衡;上述两要件均为必要条件。结合本案,尽管协调解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仲维粉实际产生的损失存在利益失衡,但从调解协议签订时各方的主观因素看,协议签订时,仲维粉已基本医疗终结,但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各方对仲维粉最终损失均无法预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反映,保险公司等已将可能存在的赔偿项目和后果告知仲维粉,仲维粉在对自身伤情有所了解且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接受以元(不含医疗费用)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且协议注明,该赔偿金额含有伤残补助。因此,双方所签调解协议不构成法律概念上的显失公平。现仲维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仲维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仲维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仲维粉负担。
上诉人诉称判决后,仲维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具有专业的医疗和法律人员,其应当知道上诉人的伤情可能会构成伤残,而上诉人几乎是文盲,对自身伤情后果及伤残项目的赔偿不可能充分了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未赔偿任何伤残费用的前提下,在协议中故意表述赔偿金额包括伤残补助,这正是利用了自身优势和上诉人经验缺乏的结果,所以涉案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在签订时是否显失公平从而可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在签订时显失公平。由于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该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同时,在考量是否构成“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当事人之间因协议的履行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二是主观要件,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以此对照本案,首先从客观要件分析。上诉人仲维粉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我省人损标准,相应残疾赔偿金大约有7万余元。因交通事故伤残费用通常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很可能会获得高于7万元的赔偿。但是,根据该协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诸多项目上诉人总共获偿金额为元,与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差距巨大,如此约定系对受害人利益的重大损害,同时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包括保险公司)从中不当受益,如果照此履行,双方利益必然会严重失衡。
其次,从主观要件分析,先看上诉人(受害人)一方。从交通事故的发生到协议的签订仅仅相差一个月,其间上诉人住院治疗19天,足见其伤情比较严重,并且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其间卧床休息1-2个月;拍片复查1-2次……”。由此可见,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仍然处于康复修养状态,并不排除继续治疗的可能,更不可能预料到其受伤部位将来会“畸形愈合”。因此尽管协议上有“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情况已十分了解”的表述,但是由于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受伤部位尚未完全愈合,评残时机也未到,故该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明显不真实。但是上诉人在违背事实的协议上签字,该行为就足以表明其在认识自身伤情、可获赔偿金数额等方面经验缺乏。再看赔偿义务人一方,特别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专业车辆承保单位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在涉及较为严重的人损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以积极的方式告知受害人可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等重要信息,然后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与受害人达成相关协议。然而,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实施了减弱自身优势地位的行为,相反,无论是从协议赔偿的金额,还是对事实的不实表述和协议签订的时机来看,可以推定出保险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利用了受害人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的原则。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涉案协议符合在签订时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并非否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的效力,相反,本院倡导相关人员和单位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本着公平、互谅的原则达成协议,如此亦可实现定纷止争的效果。
综上,上诉人仲维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仲维粉、时健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年1月27日签订的《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评析]
调解协议签订后,经法定程序,宝应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仲维粉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首先从客观要件分析。上诉人仲维粉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我省人损标准,相应残疾赔偿金大约有7万余元。与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差距巨大,如此约定系对受害人利益的重大损害,同时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包括保险公司)从中不当受益,如果照此履行,双方利益必然会严重失衡。
从主观要件分析,先看受害人一方。从交通事故的发生到协议的签订仅仅相差一个月,其间上诉人住院治疗19天,足见其伤情比较严重,。由此可见,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仍然处于康复修养状态,并不排除继续治疗的可能,更不可能预料到其受伤部位将来会“畸形愈合”。因此尽管协议上有“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情况已十分了解”的表述,但是由于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受伤部位尚未完全愈合,评残时机也未到,故该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明显不真实。但是上诉人在违背事实的协议上签字,该行为就足以表明其在认识自身伤情、可获赔偿金数额等方面经验缺乏。
再看赔偿义务人一方,特别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专业车辆承保单位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在涉及较为严重的人损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以积极的方式告知受害人可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等重要信息,然后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与受害人达成相关协议。然而,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实施了减弱自身优势地位的行为,相反,无论是从协议赔偿的金额,还是对事实的不实表述和协议签订的时机来看,可以推定出保险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利用了受害人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的原则。
最终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判定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
对于这类案件,提出存在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当时协议,请求重新确定赔偿数额。对此应这种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看协议约定具体内容,是否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作出约定。如果协议仅就当前可确定的损害进行赔偿,将来发生伤情变化或确诊,出现新的赔偿项目,该协议的签订不影响今后的赔偿问题。从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对今后的医疗费作出了较为笼统的约定,应该说,协议对原告今后的伤情及治疗有所考虑。尤其是协议约定“事故赔偿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再产生纠纷”。这种约定方式表明愿意接受今后确诊或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协议无效、可变更、撤销之情形,双方均不得反悔。
2、看伤情确诊及变化情况,是否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差别。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主观方面看,受害方对伤情及其可能变化是否有较为清楚地认识、判断和预见。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受害人理赔考虑的内容,除非当时伤情显著轻微,比如做些简单包扎即可或治疗中医生告知该伤情显著轻微等。如果在已经达到住院程度或自我感觉身体受伤严重等前提下,再行与侵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协商,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应当认为协议签订时已将以后可能出现的伤残情况考虑在内。二是从客观方面看,看签订协议赔偿数额与伤情确定或变化后依规定计算应赔偿数额之间的差别。如果两者相差%左右,一般应认定构成“较大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判断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各方均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各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的协议,对赔偿的医疗费也进行了约定,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看,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差别巨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原告来讲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哪些交通事故不能调解解决
并非所交通事故都能够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在下面的情形下,是无法通过公安机关调解来解决问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2、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3、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4、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5、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的;
6、当事人在调解申请中对检验、鉴定(包括重新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
交通事故发生后,以“私了”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是最快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但有时候往往“欲速则不达”,或者是赔偿义务人认为赔的钱多了要反悔,或者是赔偿权利人认为赔的钱少了要反悔。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调解协议能否反悔,要区别对待。
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1、如果签订协议时,系出于继续救治费用或者受胁迫原因而同意签订过低赔偿金额,或者受到明显误导而答应过低赔偿金额,可以反悔;2、如果签订协议时未发现伤情,之后发现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可以反悔要求增加赔偿金额;如果较大金额的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未列入赔偿范围,可以反悔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但是协议明确指出赔偿金额包括全部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部分项目的除外。
对于赔偿义务人来说:如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协议的情形,或者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远大于法定赔偿金额且赔偿义务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赔偿的,才可以反悔。
另外,如果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赔偿,一般情况下,不能再提出撤销、变更协议、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已赔付款项,或者要求撤销未支付款项。
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务必需要保持冷静克制,切勿因事故造成他人次生伤害,也要多些谨慎保护自身权益,用好法律的盾牌和武器。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研究社 许鹏宇
李军旗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中共党员.现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年以高分顺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自执业以来..凭藉深厚的法律功底与娴熟的执业技能.帮助众多客户顺应法律规则.实现利益.始终以客户利益至上.高效勤勉的服务理念.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担任多家知名企业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实践经验.特别是在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民商经济.刑事辩护及法律顾问等方面尤为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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