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点击图片上方蓝字“速调速裁在线” 和解,就是通常民间所说的“私了”,它已经作为社会的一种广泛现象和处事方式;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依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法》上的“合同”就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简称,当然,合同亦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包括行政管理合同,国家合同等,狭义的“合同”就是指《合同法》上的“民事合同”。
诉前和解协议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前者是不需要通过有关调解组织而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者是要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而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相同点都是诉前调解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尽管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依据民法理论对它进行颇具有研究价值的探讨。
一般说来,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就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或“表示”,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如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则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日,就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时。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民事契约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刍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
(二)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纠纷处理的归责原则适用 诉前侵权和解协议,实际上是民事契约的一种形式,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诉前侵权和解协议》又称为《侵权和解合同》。由此看来,“和解协议”纠纷的性质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对“侵权和解合同”必须依照《合同法》规则进行审理,而不能按“侵权之债”去审理。一般说来,人民法院如依当事人之请求在审理确认了和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法院才可以对原侵权和解协议纠纷案件依侵权之债原理进行审理。审判实务中,有些当事人于诉前达成了《侵权和解协议》后又以种种理由提出反悔,并且仍以原侵权纠纷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自行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而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但法院根据案件性质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却是合同之债,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此时,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35条之规定,应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先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后,才能以侵权之诉主张赔偿,但人民法院如审查协议确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仍要对和解协议纠纷案件按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理和裁判。(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