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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未能配合做医疗损害鉴定,医院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从确定,患方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近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1基本案情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因左手食指被绞伤后,医院治疗,王某入院后经相关检查,院方为其行“左手食指清创+腹部皮瓣修复术”,术后给予抗炎、预防感染等治疗,11月7日经王某要求,院方交待注意事项和医嘱后王某出院。
11月16日,王某因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被告院方为其行“左手食指外伤术后感染清扩创+皮瓣断蒂术”,11月20日经王某要求,被告医嘱后再次出院。
年1月6日,王某的伤情术后未见好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远端截指及转移皮瓣术后骨外漏,1月8医院行左手食指截指术,1月22日出院。
年1月6日,连云港某鉴定机构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月3日,医院提供的鉴定材料,该鉴定机构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法官裁定东海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对诊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基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确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结论。
3法官说法本案中,医院提供的部分病历资料有异议,认为实际主治医生和病历资料上的签名医生不是同一人,存在伪造和篡改,不同意以现有材料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法院释明,王某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经法院委托当事人协商选定由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王某作为申请人未能按时参加听证会,且对病历资料有异议,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该司法鉴定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并退回案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经法院释明,王某未参加听证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从确定,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办案法官提醒社会公众,在遇到医疗损害纠纷时,一定要及时保存证据,一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对必要程序应积极配合,以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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