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责任保险·事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理赔依据·法律规定(s)
仲裁 商事仲裁 保险赔偿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调解 民事赔偿
协议 责任比例 交强险限额 赔偿责任
保险法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调解协议交强险
明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掌握交强险的理赔依据。
潍坊仲裁委员会
民商仲裁
被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年)第二辑收录
【案 由】商事仲裁
【案 号】()潍仲裁字第号
年07月03日
孙中祯韩延军张宁
高x
x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随后达成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此时该赔偿协议能否成为保险人进行交强险赔付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裁决:保险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x保险赔偿金.05元;驳回高x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并明确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x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高x对其所属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高x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被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为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高x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的记载,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高x与其他事故人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为高x的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和鉴定费;郇x的施救费、车损费;王x的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和车上人员赵x、刘x的医疗费。但因高x所支付医疗费已在郇x和王x交强险应赔付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额由郇x和王x赔付,故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不再赔偿。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高x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商业险1:9的比例不公平,应按照3:7的比例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状仲裁裁决书
1.简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2.论述交强险的赔付原则。
3.探析交强险的赔付依据。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高x,现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申请人:x保险公司。
潍坊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高x(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年1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年5月19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会《仲裁规则》。依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孙中祯、韩延军和张宁组成三人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于年6月9日和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并举证和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仲裁庭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裁决。
申请人述称:年1月8日,申请人为其鲁vl牌号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限为年1月9日至年1月8日止。年8月11日,申请人保险车辆与郇x驾驶的鲁ga牌号自卸货车相撞,之后又与王x驾驶的鲁gb牌号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申请人及其他车辆乘车人赵x、刘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并调解处理,申请人共赔偿第三者损失.43元,申请人损失.02元,由第三者赔偿.50元,自行承担.52元,申请人损失共计.95元,应由被申请人赔偿,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赔付。为此,特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申请人与第三者经交警大队的处理并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其调解处理的结果对我公司没有拘束力;2.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3.申请人所主张的第三者损失过高;4.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多车相撞发生事故的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6.申请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商业险1:9的比例赔偿不公平,依据交通事故的通常做法主次责任的比例应是3:7。
经审理查明:1.年1月8日,申请人为其鲁vl牌号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ajaldhab)。同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年1月9日0时起至年1月8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60元、第三者责任险元、全车盗抢险元、车身划痕损失险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元/座x1座、乘客元/座x4座。2.年8月11日16时5分许,申请人高x驾驶鲁vl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向南左转弯时,与郇x驾驶的沿青州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又与王x驾驶的,沿青州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x、赵x、刘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郇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王x、赵x、刘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年9月,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高x承担本次事故的90%的责任,郇x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责任。2.王x的各项损失:车损费元、医疗费.70元、鉴定费元、施救费元,上述四项共计损失.70元。3.刘x各项损失:医疗费.37元。4.赵x各项损失:医疗费.19元。5.郇x各项损失费:车损费元、施救费元,上述两项共计2元。6.高x的各项损失费:医疗费.02元、车损费元、施救费元、鉴定费元,以上四项共计.02元。7.其中高x赔偿王x.53元,赔偿刘x.33元,赔偿赵x.57元。由郇x赔偿王x.17元,赔偿刘x.04元,赔偿赵x.62元,赔偿高x.5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青州市方正有限责任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事故照片打印单、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人对其所属鲁vl牌号轿车向被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对保险单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被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法律拘束力。
(一)关于赔付保险金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事故,本庭认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申请人承保的范围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特约,而作为被申请人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向申请人赔偿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是申请人高x的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和鉴定费;第三者郇x的施救费、车损费;第三者王x的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和车上人员赵x、刘x的医疗费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关于赔偿保险金数额
因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郇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责任认定结果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庭认为应予采信。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和第三者、受害人部分用药不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应予以相应扣减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庭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主持申请人与第三人和受害人进行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申请人承担事故90%的赔偿责任,且已按此比例履行了赔偿义务,本庭认为该90%的赔偿比例在主次责任的范围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9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至于被申请人认为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按合同约定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庭认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保险金数额为:(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申请人高x应赔偿受害人王x车损元;商业险为元-元x2=元x90%=元;赔偿王x医疗费.70元÷2=.85元;赔偿王x(鉴定费元+施救费元)x90%=元;赔偿受害人刘x医疗费.37元÷2=.20元。应赔偿受害人赵x医疗费.19元÷2=.1元。(2)申请人高x应赔偿郇x车损为(元-50元)x90%=元。应赔偿郇x施救费元x90%=元。高x车损(元-50元)x90%=.9元,高x(施救费元+鉴定费元)x90%=元。至于申请人所花费医疗费.02元,因在郇x和王x交强险应赔付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额由郇x和王x赔付,被申请人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保险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x保险赔偿金.05元。
一、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元,申请人承担元,被申请人承担元。因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予退回,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在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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