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干警说法典第23期行政审判篇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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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干警说法典

十七、崔某某诉某市公安局

治安行政处罚案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年10月2日上午7时许,在某村崔某某宅前,崔某光、夏某某、崔某某与宋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杨某等人因修路土堆事宜发生争吵,并相互争夺铲土用铁锹,随后双方互相谩骂并产生肢体冲突。某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公安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公安局于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崔某某公然侮辱他人,毁损他人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崔某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崔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公民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不受侵犯。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结果往往是造成他人人格受辱、名誉受损和贬低等,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又侵犯了被害人的名誉权。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起因在于修路堆土问题,从客观情况来看,当事人所在村组的修路行为,对两家的生活本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由于双方均没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才最终造成相互扭打、辱骂的局面。三名证人对崔某某实施辱骂行为的描述,虽然由于所在角度或者文化程度等有所区别,但描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这些内容与杨某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崔某某存在用言语侮辱他人的行为,况且双方在互相揪扯的情况下发生言语谩骂,也符合此类纠纷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于崔某某实施辱骂行为的地点位于公共场所,当时除在场的纠纷双方之外,还有多名其他人员,故崔某某辱骂行为导致杨某人格及名誉受损,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崔某某具有公然侮辱他人、毁损他人名誉具有事实根据。法院遂判驳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八、朱某诉某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吴某莲与吴某祝系堂姐妹关系。年1月11日,朱某与吴某祝(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时吴某祝提交了吴某莲(姐)的身份证件,结婚证上登记的女方姓名、出生日期均系吴某莲,但结婚证上粘贴的照片系朱某与吴某祝。年前后,吴某祝补办了身份证。后朱某与吴某祝感情破裂,朱某曾通过民事诉讼解除与吴某莲的婚姻关系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吴某莲的婚姻登记无效。

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朱某与吴某莲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结婚登记中的女方当事人张冠李戴,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男女双方结婚的共同意思表示,解除婚姻关系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但本案中,法院未受理朱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吴某祝因不是婚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出离婚诉讼,吴某莲因不知晓婚姻登记的事实,亦不会主动寻求救济,而案涉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在此情形下,当朱某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依法应承担起司法审查的职责,而不应再将当事人推向民事诉讼,这将有助于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解除各方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面临的实际问题。法院遂判决确认原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十九、陈某诉某教育局教育行政审批案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陈某(男)与任某(女)育有一子陈某某。因夫妻感情不睦,任某于年8月30日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向某市教育局申请将陈某某从原先就读的实验小学转入任某父母住所地的镇小学就读。某市教育局在转入审核过程中,未与陈某联系,即在《转学申请审批表》转入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意见栏盖章批准。陈某认为,陈某某转学以后,父子感情、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请求法院撤销某市教育局作出的转学行政批准行为。

享受安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孩子应有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应被监护权所覆盖,也不应因监护权的行使而受到不利影响。某市教育局在办理转学过程中,未征求陈某的意见,致使陈某对子女的监护权利受到一定影响。但本案被诉行政批准行为作出于年8月,陈某某已经在转入学校就读了四个学期,对于一个孩子来讲,这个时间已足以使其适应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陈某坚持要求撤销行政批准行为,无异于要求通过强制的手段去改变孩子已经适应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于法于情都不应得到支持。监护权的行使不能影响子女的教育权,保持陈某某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无疑更有利于其成长。法院遂判决确认某市教育局的转学审批行为违法。

二十、周某诉某民政局收养登记案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年4月,周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周某某随周某生活。年2月,金某向派出所报警称其父母于年8月捡到一男婴。派出所将该男婴交由社会福利院代养,社会福利院经登报公告期满后确认无人认领该男婴。同年5月8日,派出所向某市民政局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载明未查找到该男婴的生父母。6月30日,鲍某、郑某向民政局申请收养该男婴。同日,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年1月24日,周某以该男婴系其委托金某代为照顾的儿子周某某为由,向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案涉收养登记,民政局未予撤销。周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周某与被收养男婴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诉讼期间,金某陈述,鲍某某是周某送其寄养的,报警时所称的捡拾说法不是事实。

收养登记中相关当事人特定身份关系的解除和建立,关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主管部门更应当慎重履行职责,确保收养登记的准确、规范、有序。鲍某某是周某、王某的婚生子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收养关系建立的事实基础源于金某报警的内容,报警内容的虚假决定了鲍某某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民政局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对申请材料存在的疑点进行核实,未能对有效线索进行调查,怠于履行审查职责。鲍某、郑某与鲍某某建立的收养关系以剥夺周某、王某作为亲生父母的权利为代价,不应给予支持。收养不能以非法剥夺他人父母子女关系为代价,在保护亲情关系的原则下,抚养子女的态度、生活条件的优劣、家庭状况的好坏都不是决定性因素,对于建立在剥夺亲生父母对子女抚养关系的收养登记,必须要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及时纠正。法院遂判决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收养登记行为。

二十一、石某诉某卫生和计划生育

委员会卫生行政处罚案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上午10时40分左右至某卫生院就诊。接诊医师为石某,石某对陈某检查后开具处方,嘱回家休息,服药疗养,但未写病历,未留院观察,也未嘱随诊。陈某回家后下午开始呕吐,后昏迷,医院急救,后陈某于当日16时50分宣布死亡。陈某家属申请鉴定,南通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卫生院对陈某诊疗过程存在以下过失:1.诊疗无书面记载,未写门诊病历等;2.医方未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如血压、头颅CT等;3.医方处理措施不到位,未嘱留观。认定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石某不服,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医疗存在的诊疗过错行为,一是医方接诊患者未书写门诊病历,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相关要求;二是医患双方均陈述,患者就诊时右面部有一小血肿,未行头颅CT检查的原因无书面记录。鉴于患者病情剧变后3医院,也增加了救治患者的难度,故认定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某卫计委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对石某作出责令暂停九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石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卫计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等,是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的具体注意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不具有医疗过失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见,石某的主要过错为未书写门诊病历,而这一行为也直接导致了陈某未行头颅CT检查的原因无书面记录。执业医师的活动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石某作为执业医师,应当承担未书写门诊病历而导致的相应后果。对于石某主张的陈某延误诊疗的意见,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实际上也予以了考虑,即“患者病情剧变后3医院,也增加了救治患者的难度”,故将南通市医学会作出的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调整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在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已经认定案涉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对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划分的情况下,卫计委据此对石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法院遂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图片来自网络)

(来源:市中院行政庭)

原标题:《行政审判篇:公民权利是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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