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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患有多种疾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受害人多处遭受人身损害,且该损害可能导致其原有疾病加重或诱发其他危险。受害人为消除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原有疾病加重的危险状态开具了与其伤势不符的药物。鉴于此,受害人为消除原有疾病加重的危险状态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用于该部分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对此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健康权交通事故医疗机构人身损害药物受害人损失合理费用赔偿责任
魏某某与罗X秀系母女关系。王X平为顺达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王X平于年12月26日驾驶出租车至老年大学门前的人行横道时将患有风湿性心脏瓣膜病等疾病的罗X秀撞倒,王X平随即将罗X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罗X秀被诊断为腰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风湿性心脏瓣膜病、腰腹部闭合性损伤、二尖瓣关闭不全等。交通警察支队(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年1月4日,魏某某因冠心病、高血压等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罗X秀出院,3月3日,魏某某出院。
罗X秀以其损伤及医药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平、顺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后续治疗费元、精神抚慰金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元。
诉讼中,王X平申请对罗X秀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机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院在罗X秀的诊治处方上开具的与其伤情不符的药品包括参松养心胶囊、血塞通、仙灵骨葆等累积金额共计.67元。罗X秀随即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用元。
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患有多种疾病,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可能导致其原有疾病加重或诱发其他危险。受害人为消除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原有疾病加重的危险状态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罗X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7元的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罗X秀的医疗费.33元(元-.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5天×12元/天),共计人民币.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X秀的护理费元(26天×50元/天)、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驳回原告罗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罗X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变更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罗X秀的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计元,由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变更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罗X秀的护理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上诉人罗X秀为魏某某住院支付的护理费元,共计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患有原有疾病,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该损害导致受害人身体机能下降,原有疾病可能出现加重的情况。遂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加重或诱发受害人原有疾病的危险状态出现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侵权人除须赔偿受害人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外,应将受害人为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其原有疾病加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对这部分损失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患有风湿性心脏瓣膜等多种疾病。侵权人在驾驶出粗车的途中不慎将受害人撞伤,受害人随即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经检查受害人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可能会导致加重或诱发其心脏病等其他原有疾病的危险状态,受害人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开具了与伤情不符的药品。鉴于受害人患有原有疾病,侵权人应将受害人为消除因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原有疾病加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受害人损失,故侵权人除应支付受害人必要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还需支付受害人为消除原有疾病加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罗X秀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X平健康权纠纷案
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R)
()渝二中法民终字第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年11月22日
被《人民法院报》年5月5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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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罗X秀(原审原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X平(均为原审被告)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平。
上诉人罗X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万州区人民法院于年9月9日作出()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罗X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鸿声、李迪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X秀原有风湿性心脏瓣膜病等多种疾病。年12月26日21时45分,被告王X平驾驶渝AF轿车,沿白岩路行驶至白岩路老年大学门前人行横道时,与行人罗X秀挂撞,致其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031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平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X秀负无责责任。罗X秀受伤后,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风湿性心脏瓣膜病;3、二尖瓣关闭不全4、腰腹部闭合性损伤。罗X秀在医院住院治疗于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饮食;2、建议出院后休养一个月;3、普外科、骨科、心内科门诊随访。罗X秀共住院四十五天,花费医疗费.84元,原告支付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顺达公司支付;护理费元(45天×50元/天),原告支付元,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元;原告罗X秀提供交通费元。原告罗X秀的母亲魏某某于年1月4日因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住院,3月3日出院。原告罗X秀于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后续治疗费元、精神抚慰金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元。在诉讼中,被告顺达公司申请对原告罗X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年5月25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医证字第12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罗X秀于年12月26日至年2月8日在医院诊治,住院费用共计.84元,经审查其处方上与伤情不符的药品,如硝苯地平缓释片、新康泰克、参松养心胶囊、血塞通、仙灵骨葆、单硝酸异山梨酯胶囊、泮托拉唑等药累计金额共计.67元。庭审中,原告罗X秀当庭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用元的诉讼请求。
渝AF轿车系被告顺达公司所有,被告王X平系顺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年9月9日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13230360000461,保险期限从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有责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平年12月26日驾驶渝AF轿车将原告罗X秀挂撞,造成原告罗X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031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平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X秀负无责责任,此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平应对原告罗X秀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平系被告顺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X平应负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由雇主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渝AF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顺达公司赔偿。原告罗X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罗X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符的药品,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主张其母亲魏某某的护理费元,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王X平的过错和原告受伤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罗X秀的医疗费.33元(元-.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5天×12元/天),共计人民币.3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罗X秀的护理费元(26天×50元/天)、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人民币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驳回原告罗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罗X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我的医疗费中的.67元不由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我因被王X平的挂撞行为导致心脏病复发,医院根据我的病情用药,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医药费。一审判决我为我母亲支付的护理费元,不是本案直接损失错误。因我母亲只有我一个亲人,平时我母亲生病和日常护理均是我负责。由于我受伤住院,母亲精神受到刺激入院治疗,没人护理,只好请人,因此产生的护理费应当是本案的直接损失。另一审判决我的精神抚慰金过低。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望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医疗费是应由车主承担,但其费用与伤情不相符。另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也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平辩称:上诉人的多元医疗费因鉴定机构鉴定与伤情不符合,其母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医院的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两份,证明鉴定机构所确认与伤情不符的.67元医药费属正常用药及医疗保险中心对罗X秀此次交通事故所用药费不予报销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均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鉴定部门的鉴定效力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中心的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罗X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罗X秀虽提供的医疗费中有.67元的用药与其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不符,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罗X秀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的发生,为防止其心脏病等其他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67元是罗X秀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关于罗X秀住院后,其母亲魏某某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元。因魏某某现只有一个女儿罗X秀在世,加之平时魏某某一直由罗X秀照顾,故罗X秀为魏某某住院支付的护理费元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X秀的必然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0元的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一审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罗X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万州区人民法院()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万州区人民法院()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罗X秀的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计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
三、变更万州区人民法院()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罗X秀的护理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罗X秀为魏某某住院支付的护理费元,计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罗X秀负担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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