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公务,医院领导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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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郑州、医院,因拒不配合法院调查,各被罚款10万元。这两例防碍法官执行公务的典型案例,反映了以下两个比较共性的问题:

一、法官执行公务需要出示身份证吗?

答案是:当然不需要。

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疑问,也没有任何讨论的余地。

话说,医院要求法官出示身份证,被拒绝后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条,拒绝向法官提供相关病历材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众所周知,身份证是一个国家公民身份的证明,在办理某些个人事项时需要向有关部门出示。法官执行公务时,并不是在办理个人事项,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其个人的法律人格被完全吸收,法官与被执法对象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人民法院。

因此,法官执行公务时,根本无需出示记载个人身份信息的身份证,而只需要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这两证即可,这是基本的常识。

医院治病救人,法院守护公平正义。隔行如隔山,法盲不可怕,不懂法也可以理解,可以解释给你听。

但是,如果在法官释明后,仍然要求出示身份证,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拒不配合,防碍执行公务,那只能理解为是故意刁难了。此时,不处罚你处罚谁?你当《民事诉讼法》是摆设吗?法院不发威,你还当是寺院?

医院方提出的这个20条,这里的“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只能解释为法官执行公务时的两证。否则,如果执意将这里的“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解释成法官的个人身份证,那后果只能本条因与民诉法相违背而不发生效力了。

想一想,医院为什么执意要法官身份证呢?这可能有两个原因:

一是要惯了,他们遇到的大都是病人自己来查询、复制自己的病历,所以墨守陈规,误以为20条包打天下,无论谁来都要提供身份证。

二是店大欺人,医院,一个副厅级单位,楼多人多,你一个小小的副处级基层法院,来的又是两个年轻法官,凭什么在我的地盘不听我的,要你作主?民诉法在我眼里算什么?我不懂法律,也不怕法律。

最后,实在要忍不住吐槽下,医院的《情况说明》真是不忍卒读,错字连篇,语句不通,逻辑混乱。

说什么侵犯隐私,所以不给法院调,岂不知正是因为一般公民不给调,所以《民事诉讼法》才规定让法官来调的好不好?正是因为病案号对不上,被告存在虚假陈述嫌疑,才更要核实的好不好?还要对法警正常执法进行报警,实在是太逗、太搞笑了。

还有,顺便说一句,法院执行公务还真不用排队,实践中大都是这么干的。你不用不服,这不是法院牛,也不是特权,而是法律牛。法院是为大众利益服务的,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你要是让法院排队,就是让社会公正排队。

二、行政规章能对抗《民事诉讼法》吗?

医院里,院方拒不提供病程记录,并亮出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19条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院方的逻辑是,你看看,第19条列举的能复制的病历材料里,不包含“病程记录”嘛!所以,对不起,这是隐私,不能提供。

说实话,医院感到汗颜,连自己部门出的、视作尚方宝剑的东西都胡乱理解,这认知水平也真够菜的了。其实,只看19条,似乎确实不能调,但如果将19条、20条放在一起看,那么19条中的“申请人”,显然不包括法院。因为20条是专门针对司法机关的,所以19条就不能约束法院。

所以,这个《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与民诉法并不矛盾。而且,即使有矛盾,分析什么19条、20条,也挺烦神的,也完全没必要的。原因很简单,不管你这个《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怎么规定都无所谓。

因为根据《民事诉法法》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这一条,就足够了。

话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这是个什么鬼?这是卫计委的部门规章。《民事诉法法》是什么概念啊,这可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还是基本法律,那效力之高,可是仅次于宪法啊!

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代表了全中国13亿人民的集体意志。部门规章虽然也是法律渊源之一,但作为低层级的法律规范,其只是部门意志的反映,孰轻孰重,谁应优先适用,还不是一目了然吗?

那个《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在《民事诉法法》面前,算什么啊?它们之间差好几个位阶的好不好?医院拿部门规章对抗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拿《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抗《民事诉法法》,真是无知者无畏,坐井观天,蚍蜉撼大树,可笑不自量。

这里提醒一下,罚款决定书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度不得撤销,医院必须按照决定书的金额交纳罚款,医院帐户扣划。

但是,医院找个中间人,双方协调好了,法院悄悄的把罚款决定书又收回去了。若如此儿戏,已送达的文书随意撤回,法律尊严何在?

最后一句,如果连国家公职事业单位的”医院“,都敢目无法纪,敢刁难、抗拒法院执行公务,那还谈什么法律尊严?谈什么司法权威?谈什么依法治国?

庐州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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