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左下肢截肢系病情及被告延误治疗所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经济赔偿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特点是原告提出了10项赔偿,前8项为元的赔偿金和未计金额的第9、第10项(第9项为原告住院期间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以后所发生的应由原告所承担的个人医疗费用,第10项为判令被告提供一间楼下的住房由原告日常居住使用)。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吴丽珍。女。78岁.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上医院
原告因拟诊“胃窦炎”于年10月12日住入被告病房。原告人院检查,心电图提示:房颤,心率40次/分,高度房室传导阻滞。被告给予原告药物治疗,但原告心动过缓症状无改善。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安装植入式永久起搏器,手术顺利。手术后原告感觉左下肢远端皮肤变黑,经药物治疗,其病情无改善。医院会诊,被告于11月12日对原告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手术。手术后病理证实原告为“左下肢动脉血栓形成,足背坏疽”。
年12月10日,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此进行鉴定,提出如下意见:①根据原告的病史,临床表现诊断为冠心病劫脉粥样硬化,慢性房颤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诊断明确,有安费心脏起搏器的指征;②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术后出现左下肢动脉血栓为手术并发症;③被告在原告发生左下肢动脉栓塞后,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延误救治,导致原告左下肢截肢。原告左下肢截肢与自身病情及被告的延误治疗有关。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
原告行截肢手术后,其儿子、儿媳从外地来沪探望、照顾,其女儿也曾请假前来探望、照顾,并请了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护工费每月人民币元,护工一直护理至今。
原告自截肢手术后至今仍住在被告的病房内,但难以独立生活,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忙料理。
在审理中,一审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要护理、营养的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参照《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五级之规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可酌情予以护理,营养6~7个月。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经过复议,维持原来的鉴定结论。
原告于年10月12日因“胃病”去被告处就诊,被告准备为原告做胃镜。但经人院检查,被告认为原告心动过缓,不宜做胃镜检查,需要安装永久性心脏起搏器。于是在11月4日被告为原告植入了永久性起搏器。手术后,原告即感到左下肢远端皮肤变黑。后经外院会诊,被告于11月12日对原告行左大腿1/3截肢手术。
嗣后,经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截肢系病情及被告延误治疗所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由于被告的医疗技术事故责任,给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痛苦及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等偿费人民币元,原告子女误工费人民币元、车旅费人民币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元,通信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51元,营养费人民币元,假肢及残疾车车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心脏起搏器费用人民币元,原告住院期间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用以及以后所发生的应由原告所承担的个人医药费用;另判令被告提供一间楼下的住房给原告日常居住使用。
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原告截肢的情况及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不能接受。被告同意在人民币元以内进行赔偿。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手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动脉栓塞时,对原告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延误救治,导致原告左下肢截肢,构成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相关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今后难以独立料理自己的日常生活,故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和相关经济损失费的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至今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因尚未提供具体的数额,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因腿伤复诊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对此也不予审理。可在该费用发生时另行诉讼。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补偿金人民币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元、购买残疾车费用人民币l元、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元,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被告履行了本判决,原告搬出被告病房回家,本案终结。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左下肢截肢系病情及被告延误治疗所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经济赔偿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特点是原告提出了10项赔偿,而人民法院仅判决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补偿费、生活补助费、购买残疾车费用、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元。同时,人民法院明确:①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②不予受理尚未发生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原告出院后因腿伤复诊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此,提出了一个原告在起诉时如何确定诉讼标的,以达到可得利益最大化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91条明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精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10日以沪高民法()14号向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各县人民法院发出了执行《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此“意见”充分贯彻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精神,且与新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不相悖,在此,结合本案逐一详细分析。
(一)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品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或精神损失费。
值得一提的是: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列营养费,但列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两个概念。营养费一般是指在伤害复原期给付的,通常由法医医院的证明认定,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也可延长至出院之后。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伙食费用的补助。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列护理费,但列出了陪护费。护理费与陪护费也是两个概念。护理费是指医院要求设置的陪护人员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别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由于生活不能自理而必须设立专人陪护的费用。是否需要请专人护理,护理的期限及护理的人数,应根据患者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参照医疗部门的意见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而陪护费仅指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同的费用。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的内涵较之营养费和护理费小得多了,这是否意味着年9月1日以后,营养费和护理费将不列入赔偿范围,有待司法实践予以确定。
(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原则
1.保证基本医疗的原则。医疗费,即患者受伤后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费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证,并确定治疗患者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的费用。医院就诊;擅自在外就诊购药不计入赔偿范围;非治疗伤害的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无正当理由转院的费用不予赔偿。医院治疗,确系伤疾所需,医院医院治疗,医疗费根据医院收费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的审查有困难的,可以征询医疗部门的意见或根据鉴定予以认定。
2.扩大损失不赔的原则。这往往反映在索赔护理费和交通、住宿费方面。如果丈夫受到伤害,妻子以照顾为名辞去工作专门陪护,要求索赔妻子因失去工作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或者老丈人病重以致死亡,发生医疗纠纷,远方的女婿前往探望、吊丧,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都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因为,前者,患者损害致残,还应申请伤残鉴定,才能确定它是否需要具体设定专人陪护。即使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设专人陪护的,侵害人应承担的护理费也应参照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后者,应按照《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确认,不应给予赔偿。实践中还会发生的情形如,不符合规定地使用出租汽车等高价交通工具;治疗单位发出出院通知单后,患者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等。
3.不能提供证据不赔的原则。患者的索赔,必须提供原始的证据。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卡和医疗费的单据凭证;误工费应当提供供职单位的工资收人证明;能够证明得到预期收入的合同或协议;承包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税单等;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医院、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一致,一般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依据。
4.非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不赔的原则。如果患者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的丧葬费只是根据当地的标准火化费、骨灰盒费来定,而墓地费、请亲戚吃饭等费用均不属于赔偿范围。发生医疗事故后,对于患者本人和家属提出的要求,如要求安排子女工作、解决就业问题、提供房屋以供诊疗方便等,应属于非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均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5.未发生的费用不赔的原则。此类情况多发生于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患者。因诉讼时,这笔诊疗费用尚未发生,人民法院将不予审理,待诊疗费用发生时,患者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应参考以上五大原则,切莫凭空想象或主观臆断,盲目起诉,增加诉讼成本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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