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浦东新区法院免检期内未按时领取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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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查案?案例索引:李杨与顾某某、广狮汽车销售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部、质检总局于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已明确,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非营运小型车辆,每2年检验一次,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至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事故车辆事发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不存在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的情形,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未按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故不能免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民初号

原告:李杨,男,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丽,女。

原告李杨与被告顾某某、上海广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狮汽车销售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杨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年10月21日8时55分许,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5XXXX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55,元、误工费12,元、营养费3,元、护理费6,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元、衣物损失费元、律师费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书面答辩称,案外人顾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自年9月12日至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拒绝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年10月21日8时55分许,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5XX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坦仁路南约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李杨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李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日、护理75日、营养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元并给付了现金2,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5XX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此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检验记录,载明“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日期为.9.22,检验有效期止为.9.30,承检单位为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日期为.10.24,检验有效期止为.9.30,承检单位为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原告对此要求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则不同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审验车辆而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部、质检总局于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已明确,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非营运小型车辆,每2年检验一次,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至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事故车辆事发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不存在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的情形,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未按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故不能免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沪B5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员工顾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其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摘要、通过检查所见及阅片所见,依据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元,原告自付20,.50元,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垫付元,本院确认2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元/月计算5个月为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期限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为3,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期限75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为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元。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5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元,由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抵扣被告广狮汽车销售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2,元,尚需赔偿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杨,.50元;

二、被告上海广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杨3,元(已给付2,元,尚需给付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元,减半收取计1,元(原告李杨已预交),由原告李杨负担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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