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最新防暑降温费标准和工伤康复规定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45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SDPR--,延长有效期至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7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SDPR--,延长有效期至年2月28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发〔〕45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为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条件下防暑降温工作,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我省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二、各类企业要切实履行防暑降温工作主体责任,按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制度,落实防暑降温工作措施,调整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确保夏季生产安全和职工身体健康。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企业制定和落实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本通知自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6〕44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年7月29日印发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7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推动全省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年1月18日

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三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省工伤康复工作的总体部署,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康复对象和康复期的确认

  第七条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四)患职业病的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

  (五)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张)、个人和单位详细地(住)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六)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工伤康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根据《服务规范》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提出是否需要工伤康复的意见并确定康复期,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条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手续。

  第十一条超出确认的康复期,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住院时间,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的职工进行康复价值、康复期限的确认。

  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简便快捷的确认流程,促使工伤职工在最佳期进行康复。

  第三章康复待遇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需住院康复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时,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工伤康复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八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和有关材料,按照《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试行)》(劳社厅发〔7〕7号)规定的标准,组织工伤康复专家进行评估,通过平等沟通、协商谈判,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及时制定康复计划和康复方案,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费用预算和预期康复效果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康复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终止康复。

  第二十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康复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为30年。

  第二十二条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以按服务项目支付为主要方式,积极探索按定额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采取协商谈判机制确定,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效果,及时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骗取工伤康复费用支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2月28日。

杨志明律师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人力资源法律事务部

中共党员,福州大学法律硕士,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人力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青岛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荣获“青岛市司法行政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业务专长: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业务、企业法律顾问,非诉法律服务。

/

邮箱: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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