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

一、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三、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住院病历;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五、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六、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七、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遗体处置规定,协助患方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殡仪馆。遗体在病房、监护室等诊疗场所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患方违反遗体处置规定,不听劝告的,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九、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四)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五)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十、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二)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十二、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二)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三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十三、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十四、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用除医疗机构愿意先行全额支付外,由双方各自预先支付一半。

十五、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及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北、南院区均设有接受投诉的办公场所及投诉

北院区门诊四楼投诉办-

南院区医技四楼投诉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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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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