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车上班途中两自行车相撞受重伤,责任无法

上诉人某人社局、某公司因郭某诉其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兰铁中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4月14日,原告之父郭某某在家吃完午饭后,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地下通道时,与相向而来的另一自行车相撞,后到单位上班,期间摔倒在地,医院。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矢状窦破裂;脑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于年4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年12月3日,原告郭某向被告某人社局申请认定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年12月31日,某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郭某某事故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其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郭某某不服,向被告某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某人社厅于年5月15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某之父郭某某是否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某公司提交给被告某人社局的证据除了该公司说明及意见外,只有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郭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看,依法有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认定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某人社局并未调查收集到不应认定郭某某为工伤的有力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郭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以及被告某人社厅作出维持某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12月31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年5月15日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某人社局和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兰州市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对交通事故作出了结论,该证明并没有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郭某某不属于工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某人社局的证据包括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述证据并没有否定郭某某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未否定郭某某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人社局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调查核实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某人社局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某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出不利于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某人社厅在未查清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处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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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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