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事件:8月31日,医院待产孕妇马某跳楼自杀身亡。之后,医院发表声明称,因为家属多次拒绝实施剖宫产,最终导致产妇疼痛难忍、情绪失控跳楼自杀身亡。孕妇的丈夫则否认了院方的说法,称家属曾先后两次同意实施剖宫产,但医生回应说:快要生了,不用剖宫产。
最近这几天有关该榆林孕妇跳楼事件报道很多,也出现各种所谓的“反转”,真实情况已经是罗生门了,真相也许永远无法知道,因为人已经没了,而院方和家属都各执一词。本文不试图讨论该事件的真相,我们来看看其中的一些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医院是否必须经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才能实施剖宫产?
这个问题不容易回答,因为会涉及医学上的判断,笔者仅从基于一般人对医学的理解进行法律上的探讨。
我们先看一个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手术或替代医疗方案的,应取得其书面同意。本事件中,家属书面确认要求顺产,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医院是无权实施手术(剖宫产)或替代医疗方案(由剖宫产替代顺产)的,否则由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就要承担责任了。医院基于这种考虑不对患者主动实施剖宫产一般情况下没什么问题,如果实施了反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医疗规范。
那么,是医院都不能主动实施剖宫产呢?
我们再来看一个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该五十六条立法时是有很大争议的,《侵权责任法》之所以最终定稿如此,是因为当时一个影响很大的新闻事件导致,新闻事件:
年11月21日,怀孕9个月的李丽云因呼吸困难,在肖志军(自称李丽云丈夫,事后查明为同居男友)医院就诊。院方将李丽云转到妇产科住院,准备进行剖宫产手术。因肖志军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拒绝手术”,手术未能进行。当晚,李丽云和腹中的孩子双亡。
该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大范围的讨论,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影响很大,这才有了《侵权责任法》最终定稿: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院依然可以实施手术进行救治。
当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与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出现冲突时,立法者认为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法益要高于其知情权,因此,法律选择优先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即便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医院同样可以依据法律进行手术救治,即医院的“紧急救治权”。
但问题在于该第五十六条的适用,法律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如果不是生命垂危或与生命垂危有同等紧急的情况,医院依然不可以引用此条进行手术救治。
回到本事件,马某因为分娩疼痛难忍,是否属于“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呢?这涉及到医学的判断,但笔者作为普通人进行理解,分娩的疼痛应不涉及生命体征异常问题,也应不属于分娩疼痛(最起码对马某而言)导致无法继续顺产必须进行剖宫产否则会危及生命的情况(当然,此医学标准的判断最终应由医学会或法医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因此,就本事件而言,医院实施剖宫产应当取得患者马某或其近亲属的同意方可实施。
二、医院进行剖宫产,而其近亲属不同意剖宫产,医院能否进行剖宫产?
我们不清楚马某是否有直接要求医生进行剖宫产,医院的说法是马某向其家属请求剖宫产,家属不同意,坚持要求顺产。医院进行剖宫产,而其近亲属不同意剖宫产,医院能否进行剖宫产?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即便马某授权其亲属决定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撤销,也不影响其直接行使权利。医院可能会担心手术中出现问题或者患者因手术而死亡,那么患医院又违背亲属的意见实施手术,而患者要求实施手术的签字家属可能会说患者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医院跳进黄河都洗不清了。这其实是举证问题,医院能够保存好相应证据,特别是书面证据和录音录像,那么证明是患者在清醒的情况下选择实施手术剖宫产的事实还是不难的。
三、医院是否应对马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应当明确一点,马某属于自杀死亡,这与医疗责任事故存在很大区别。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其选择用极端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该后果在法律上来说无法归责于其他任何人,只能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说,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治疗的问题(该不当行为直接导致自杀的除外),也会因为患者的自杀行为而阻却因果关系,法院在审医院酌情给予一定的补偿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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