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律师李海保险人应赔付因暴雨间接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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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鲁民终号

在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中,因暴雨间接引起的保险标的浸水损失,与暴雨本身具有因果联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号。

主要负责人:王玉森,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春油脂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人寿日照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春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虹、徐伟,上诉人人寿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林、栾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春油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日照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自年5月18日起至人寿日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日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是由暴雨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且新春油脂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人寿日照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定人寿日照公司只承担90%的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已认定,仓库为简易建筑,大豆存储期间有两天暴雨。暴雨和简易建筑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故本次大豆受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附加条款“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仓库屋顶“L”型贯穿破损,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未查明和认定其形成时间(是否在投保前就已经存在)、形成原因(是因库顶材料年久失修还是由钢材等仓储物造成)、“L”型贯穿破损漏雨和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位置漏雨对造成大豆受损的比例,且现已丧失了查明条件。鉴于仓库作为简易建筑本身的固有风险,人寿日照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义务对其认为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无法查明“L”型贯穿破损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的后果,人寿日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新春油脂公司在大豆卸船入库、仓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报案和查勘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定新春油脂公司自担10%的损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涉案大豆运抵青岛港后,由青岛港安排大豆存放的仓库,仓库的选择不由新春油脂公司决定。保管也是由青岛港负责,新春油脂公司不是保管人;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寿日照公司没有了解保险标的的相关安全情况,也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仓库因原有用途不可存放大豆,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获知发生保险事故后,新春油脂公司及时向人寿日照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第一时间对仓库内受损大豆积极实施通风、翻倒等必要、合理的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整个保险赔案处理过程中,新春油脂公司配合人寿日照公司现场查勘,共同委托公估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中检山东公司)查明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积极配合人寿日照公司的保险理赔流程。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新春油脂公司积极配合,新春油脂公司签订了与青岛市市中区公证处和中检山东公司的委托书,并支付了公证费元和检验费元,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人寿日照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新春油脂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及检验费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或损失查明没有直接关系的判定与事实不符。1.委托第三方公证处和检验公司,系由人寿日照公司提议并推荐,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并非单方委托;2.委托第三方公证处和检验公司的目的是对大豆受损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在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有明确记载,经中检山东分公司检验,涉案大豆损失程度为全损。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新春油脂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证费元和检验费元依法应由人寿日照公司承担。三、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而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为“本案财产综合险和附加险分别约定了元的免赔额”,致使最终判决保险赔偿金减少元。依据《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明细表》“七、特别约定1、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元”,本次大豆受损事故免赔应为元。《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清单》“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每次事故免赔额元”系投保人大连富邦公司在申请投保时提出的要约,保险公司是否接受此“免赔额”申请需要其作出承诺,并最终体现在保单中,但人寿日照公司出具保单和保险条款时并未就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再次增加免赔额元。因此,《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明细表》与《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清单》中对免赔额的约定不是同时适用,而是择一适用(当两者对同一约定有矛盾时,以投标清单中的内容为准)。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明细表》与《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清单》“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元,因此本次事故的免赔额应为元。而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为《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明细表》与《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清单》同时适用,扣除了两个元的免赔额。

人寿日照公司辩称,一、一审认为仓库采光板L型破损可能是暴雨中自然灾害造成的,有违社会大众的基本认知。将涉案仓库鉴定为简易建筑,违背了保险条款关于简易建筑的定义,有违基本常识,将简易建筑这一仓储形式与暴雨等保险事故混同,并由此认为人寿日照公司承担9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投保人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而不是财产一切险。因此,一审判决人寿日照公司承担9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二、公估、公证、检验是各方共同委托的结果,费用承担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新春油脂公司没有就该费用承担提起上诉,法院不应进行审理。三、一审判决将暴雨和简易建筑并列为承保风险是常识性的错误,无论是仓库还是简易建筑仓储条件下承保的风险都是暴雨等自然灾害导致的事故,简易建筑下的承保风险更少,一审判决适用两个险种,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不单免赔额不应赔付,新春油脂公司的全部损失都不应赔付。

人寿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新春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春油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家电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在事故发生时不承担货损风险,不享有保险利益。一审判决未查明事故发生时宁波家电公司是否享有货权,且曲解买卖合同3.2条,继而仅以此认定货损风险由宁波家电公司承担,明显错误。1.宁波家电公司与新春油脂公司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宁波家电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对涉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第一,新春油脂公司作为卖方与宁波家电公司签订《进口大豆买卖合同》,将“帕尔马”轮上.15吨大豆出售给宁波家电公司;同日,宁波家电公司委托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富邦公司)销售上述大豆;同日,新春油脂公司又作为需方与大连富邦公司签订《进口大豆销售合同》回购该批货物。同一批货物在同一天内由新春油脂公司卖出,再由新春油脂公司加价买入。第二,上述交易背景有悖正常的买卖逻辑,涉案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宁波家电公司与新春油脂公司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按照交易各方的安排,无论是否发生货损,新春油脂公司作为借款人均应对循环贸易中相对方大连富邦公司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不涉及货权以及货物风险的真实转移,宁波家电公司作为出借方不承担任何货损风险,没有保险利益。2.一审判决对买卖合同3.2条理解错误,该条款恰恰证明货损风险的承担者为新春油脂公司而非宁波家电公司。第一,买卖合同第3.2条“保险公司理赔除外”是以新春油脂公司承担货损风险为前提,如果货损能够由保险公司赔付,则新春油脂公司不需要重复承担。即“保险公司理赔除外”是或有情形,而不是宁波家电公司有取得“保险公司理赔”的义务。第二,销售合同第3.2条有类似条款,进一步说明货损风险由新春油脂公司承担。销售合同第3.2条约定“本合同标的货物在港口存放时出现损失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等全部由需方承担损失(保险理赔除外),供方不承担任何货物损失”,该内容与买卖合同第3.2条相互对应,新春油脂公司在上下游合同中始终承担货损风险,而宁波家电公司并不承担货风险损。第三,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循环交易事实的情况下,回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缔约各方的真实目的,竟然认定保险理赔时,货损风险由宁波家电公司承担,严重背离了本案的基础事实。第四,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则宁波家电公司承担货损风险的时间点为“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审判决又如何推导出“事故发生时”宁波家电公司承担货损风险。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鉴于本案保险公司尚未理赔,那么此前的货损风险(包括事故发生时)就应由新春油脂公司承担,新春油脂公司承担后,宁波家电公司也就没有损失,不能保险索赔。可见,原审判决关于宁波家电公司承担货损的逻辑混乱,前后矛盾。3.新春油脂公司并非从宁波家电公司回购货物,一审判决未查明宁波家电公司与大连富邦公司间就涉案货物的法律关系,对保险利益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根据买卖合同和销售合同,被保险人将货物出售给宁波家电公司后,是从大连富邦公司回购。大连富邦公司、宁波家电公司的证人均认可是大连富邦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开具回购发票。因此,大连富邦公司不是宁波家电公司的销售代理,而是与新春油脂公司及宁波家电公司存在背靠背“买卖”关系的中间商。订立保险合同时,货物所有权人已经是大连富邦公司,宁波家电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判决遗漏了新春油脂公司向大连富邦公司支付“货款”、大连富邦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开具发票的基础事实,对保险利益的认定错误。4.宁波家电公司不具备经营转基因大豆的资质,其从事涉案转基因大豆的买卖行为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宁波家电公司对涉案货物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有保险利益。二、人寿日照公司的承保风险是列明式,新春油脂公司并未证明涉案货损由暴雨导致,各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均认为仓库屋面破损是货损原因,因此涉案货损不属于人寿日照公司承保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在认定货损原因的过程存在诸多明显错误,最终竟以新春油脂公司的陈述、仓库原有用途酌情认定保险责任,整个认定过程逻辑混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宁波家电公司已自认导致货损的原因并非暴雨。第一,宁波家电公司在《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中确认事故原因为“水浸”,而非“暴雨”。第二,新春油脂公司在接受公估机构关于事故原因的询问时,多次表示“分析原因应该是仓库屋面漏水和季节温度高有关”。第三,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新春油脂公司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新春油脂公司回答“由于在保险期间,仓库屋顶发生破损事故造成的”。2.各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商检机构均认定造成货损的近因是仓库屋面破损,而非暴雨,所以由此导致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各方共同委托了公估机构和商检机构等专业机构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对各委托方均有约束力。公估机构、商检机构对于货损原因的分析结论一致,均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由多种因素所致,但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是号库屋面破损,导致下雨时漏雨、高温天气时湿气侵蚀。上述鉴定结论也与此前新春油脂公司陈述的货损原因一致。鉴于仓库屋面破损不属于综合险列明的承保风险,屋面破损导致货损不属于人寿日照公司的承保责任。3.仓库不是简易建筑,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为《公估报告》对仓库屋面材质的认定符合保险条款“简易建筑”的释义,认定仓库属于简易建筑。然而,仓库系五金钢材、配件杂货专用仓库,不是简易建筑。其屋顶仅梁架间隔位置安有玻璃钢瓦(采光板),玻璃钢瓦只占仓库屋顶的一小部分面积,只为采光目的而不是主体支撑、承重,不符合“简易建筑”释义中以玻璃钢瓦为顶的标准。对此,各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所委派的公估师在出庭时也针对该问题进行了类似的回复。显然,仓库不属于简易建筑。第二,根据附加险条款,简易建筑内财产的存放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从涉案货物实际仓储情况看,仓库内货物堆垛存放,并没有覆盖篷布等防护措施,可见宁波家电公司、新春油脂公司也没有将仓库作为简易建筑。否则,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宁波家电公司显然对于“简易建筑”内存放的货物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根据涉案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履行应尽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人寿日照公司不负责赔偿。4.一审判决认定漏雨导致大豆损失,但未明确漏雨的具体原因,之后以暴雨和简易建筑属于约定的承保风险为由,认为漏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展险的保险责任,前后矛盾。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导致货损的原因是漏雨,但没有对漏雨的具体原因进行阐述或明确认定。第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损失属于扩展险保险责任,以及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位置、与下方檀条的接缝处密封不好、存在缝隙等是简易建筑固有风险的认定,均是以仓库为简易建筑为前提。然而,前已述及仓库并不是简易建筑,因此本案并无适用扩展险的前提,且在已经明确仓库屋顶材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屋面破损是仓库固有风险的认定,是将简易建筑混淆为破损建筑,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暴雨所造成的损失是指暴雨直接作用于保险标的导致保险标的的物理状态或化学结构等受损,明显区别于漏雨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漏雨是仓储当事方疏于检查仓储情况的后果,且如果发现破损完全可以进行修缮从而避免事故发生,不属于无法预料、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漏雨是雨水直接作用于屋面而非涉案货物,后转化为屋面积水,积水通过屋面破损处以水滴状或水线状浸入涉案货物,显然不同于暴雨在没有隔挡的情况下直接“拍击”涉案货物的情形;漏雨造成的货损是雨水经由屋面破损处浸入涉案货物,导致货物水分持续增加最终形成不可逆地霉变,这种导致货损发生的渐变过程明显不同于暴雨事故短时间内大雨量的特点。第四,导致漏雨的原因是屋面破损。如果号仓库没有发生破损,即便出现连续降雨或暴雨,也不会发生漏雨继而引发货物水分持续增加的后果。因此,本案导致货损的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屋面破损。因屋面破损导致漏雨浸入涉案货物并非暴雨造成的事故。5.一审判决提出仓库破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并未进行明确认定,之后又以仓库破损属于免责情形,因人寿日照公司没有完成仓库破损形成原因、形成时间等举证责任而认定人寿日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论证过程前后不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在论述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过程中,一审判决最后一个考量的问题是仓库“L”型破损处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如果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仓库“L”型破损显然不符合保险条款列明的任何风险,一审判决应当论述认定过程;如果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那就无需要求人寿日照公司就破损原因、时间进行举证。然而,对于一审判决提出的关键问题,一审判决并未进行明确。第二,鉴于涉案保险标的为大豆而不是仓库,在屋面破损不属于承保风险的情况下,破损的原因以及破损的时间等均不影响保险责任的界定。且根据自然规律和众所周知的事实,暴雨不可能对屋面造成“L”型贯穿性破损,人寿日照公司对此无需举证。结合号库属五金钢材、配件杂货专用仓库,根据已知的“L”型贯穿性破损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推定,该“L”型贯穿性破损是此前堆放钢材类货物时,此类货物伤及屋面形成了“L”型破损,而非新春油脂公司辩称的可能是大豆入库后发生的破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这也是人寿日照公司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第三,由于本案承保的为列明风险,如果需要证明仓库屋面破损是由列明风险导致,承担举证责任的也应当是新春油脂公司,而非人寿日照公司。而且,保险合同对承担风险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如新春油脂公司不能举证货损是由列明风险造成,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人寿日照公司无需按照符合免责情形的思路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保险合同对承保范围的限定混淆为免责条款,在此基础上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对人寿日照公司承保责任的认定错误。第四,一审判决不采信各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以及商检机构对货损原因作出的专业认定,反而仅凭新春油脂公司的单方陈述、仓库原有用途即认定保险人应当承担90%的保险责任,严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三、仅就货损金额而言,在同批次货物承保与未承保大豆混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受损货物全部认定为涉案保险标的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自“帕尔马”轮卸下的同批大豆共计约6.3万吨,其中涉及宁波家电公司的共2.6万余吨,入库号、号仓库,涉及安徽丰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原公司)的共3.7万吨,同样入库号、号库与宁波家电公司的大豆混放。安徽丰原公司的大豆最终也是由新春油脂公司回购,但该批货物在抵港后没有购买保险。一审庭审中,新春油脂公司也确认上述大豆在仓库存放时没有分开存放。第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标的货损数量时,没有考虑上述混放的客观情况,片面地采信新春油脂公司的单方提货资料,在没有仓库出入库资料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直接将总重量扣减短重和出库吨后的结果认定为涉案标的货损数量,不客观,不合理。第三,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出险后不能妨碍保险人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公估机构年10月7日核算同批次大豆混合存放的数量后(含安徽丰原公司),新春油脂公司自行提走了部分货物,对该部分未经人寿日照公司查勘定损的货物,人寿日照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新春油脂公司自认混放、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不应将新春油脂公司在10月7日后自行提走的完好货物均视为没有投保的安徽丰原公司合同项下大豆。第四,鉴于新春油脂公司提供的入库资料仅有流水记录,无法区分逐个仓库的流向信息,《公估报告》根据新春油脂公司代表介绍的仓库提港入库时两家货物入库数量占比,以年10月31日查勘数据为基础,得出涉案保险标的货损数量为.51吨,考虑了大豆混放的客观情况,应被采信。四、宁波家电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且在已经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宁波家电公司无权向人寿日照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新春油脂公司也不可能通过受让取得所谓的索赔权利,因此新春油脂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径直认定新春油脂公司通过保险请求权转让取得对人寿日照公司的索赔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如果大连富邦公司是中间商,那么宁波家电公司此时已经将货物“转卖”,不存在损失。第二,如果大连富邦公司是宁波家电公司的销售代理,发生货损,新春油脂公司仍应支付全部款项,宁波家电公司不会因货损遭受任何损失。第三,一审庭审中,新春油脂公司已确认发生事故后仍“按批次支付了货款”。因此,宁波家电公司在年12月8日收到全部款项后并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第四,新春油脂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各方循环交易的安排(前已述及实为借贷),而不是所谓“保险金索赔权的转让”。鉴于宁波家电公司保险金索赔权时,并没有因涉案事故遭受任何损失,其无权向人寿日照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五、一审判决对于人寿日照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并未予以查明或认定,假设涉案事故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人寿日照公司对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第一,未选择合适的仓储条件。存放涉案货物的号仓库系五金件杂货库而不是粮食专用仓库。宁波家电公司在入库前没有确认仓库是否完好,是否能够满足存储大豆所需要的通风、降温条件。而且在明知系临时仓库的情形下,未及时提取货物并转移至符合大豆长期存储的场所。第二,在持续降水、湿热的天气下,宁波家电公司未到库内巡查,未检查仓库是否存在漏雨情况,未对漏雨采取积极措施,也未要求仓储方实施上述巡查、检查等措施。因此,对于宁波家电公司上述重大过错所造成的货损事故,人寿日照公司有权拒赔。然而,一审判决未进行查明或认定。综上所述,新春油脂公司与宁波家电公司之间实质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宁波家电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各方共同委托的专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货损不属于涉案综合险列明的承保范围,仓库也不是简易建筑,人寿日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宁波家电公司在收回全部“货款”后没有遭受损失,无权向人寿日照公司索赔,因此不存在新春油脂公司受让所谓索赔权的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人寿日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春油脂公司辩称,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宁波家电公司对大豆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新春油脂公司向宁波家电公司给付货款,宁波家电公司将保险标的及相应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新春油脂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宁波家电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新春油脂公司是经营大豆的合法企业,具有真实的购买大豆开展经营活动的意思表示,宁波家电公司依约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事故发生时,宁波家电公司仍然对新春油脂公司未按照《进口大豆销售合同》支付价款的.3吨保险标的大豆拥有所有权,因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享有对.3吨保险标的大豆的保险利益。2.《进口大豆买卖合同》第3.2条的约定并未否认宁波家电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合同约定明确,双方一致同意由宁波家电公司享有标的毁损灭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宁波家电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也就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被保险人宁波家电公司并非不承担货损风险,而是宁波家电公司与新春油脂公司合意将双方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货损风险通过保险制度转嫁,从而保障宁波家电公司的保险利益。人寿日照公司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相混淆,是对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违反。3.人寿日照公司将“保险利益”与“开票主体”、“经营资质”相关联,混淆概念,逻辑混乱。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大连富邦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开具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举并不意味着货物所有权属于大连富邦公司,人寿日照公司通过“大连富邦公司开具发票”来倒推“货物所有权属于大连富邦公司”,于法无据且属于逻辑推理错误。其次,根据新春油脂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新春油脂公司申请进口的货物为“转基因非种用黄大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新春油脂公司申请大豆报关时已经取得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报告。在新春油脂公司完成进口清关手续之后,宁波家电公司委托大连富邦公司在国内销售的行为,不适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无需另取得经营转基因大豆的资质。二、暴雨导致保险标的毁损,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负有核定保险事故的义务,并应就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保险人并未证明保险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新春油脂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定新春油脂公司自行承担10%的损失,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新春油脂公司是不公正的。1.本次事故是由暴雨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保险标的大豆入库期间,伴有中雨、小雨天气,但根据海丰货代公司出具的证据,大豆入库期间,其并未发现仓库漏雨或仓库破损等情形。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仓库并未存在破损等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存在。根据气象证明表明,年8月19日至20日,青岛港连续暴雨,至年9月19日新春油脂公司发现保险事故发生时,青岛港均仅有小雨。事故发生后,即年10月2日仅遇小雨,但仓库内多处可见雨水从顶棚流入。依据前述推断,在本案中仓库所遭遇的暴雨天气,从而发生保险事故。以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近因是指造成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对于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在因果关系连续的情况下,如果损失发生是由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引起的,若前因属于承保范围,无论后因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只要前因导致后因的发生,继而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春油脂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由于承保期间发生暴雨,暴雨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风险,暴雨导致仓库屋面破损漏雨,从而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综上,暴雨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且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除外责任。2.新春油脂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完成了自身负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即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人寿日照公司应当就其免责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保险法领域,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地位悬殊,被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举证能力和保险人相比也存在明显差距,因此保险法仅要求被保险人仅需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进行核对,并应当就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免除条款承担证明责任,而新春油脂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明本案事故属于承保的风险暴雨原因导致的充足证据。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正确。3.仓库属于“简易建筑”,应当适用露天存在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险B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仓库不属于简易建筑,如前文所述,由于暴雨导致保险标的毁损仍然属于《财产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因此人寿日照公司仍需就此承担保险责任。4.人寿日照公司应当对无法查明仓库屋面L型破损形成原因、形成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仓库屋面L型破损并非仓库的主要漏雨处。人寿日照公司主张仓库屋面L型破损是由于仓库之前堆放钢材类货物伤及屋面,形成了L型破损,但人寿日照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推定,《公估报告》中也仅以“通过与#仓库对比,仓库建筑结构没有改变”为由认定L型破损系因仓库原有用途造成,仅属于人寿日照公司与公估机构的主观臆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该推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人寿日照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公估报告》和中检山东公司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仓库的屋面破损属于普遍现象,L型破损仅有几处,而更多的漏水点位于屋面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之处。从L型破损处的边长总长度和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处漏雨的缝隙总长度相比较,前者的长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可以推定暴雨导致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处破损漏雨,暴雨几乎全部是从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破损处渗入并侵入大豆的。因此无论L型破损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为何,本案保险事故都只是因暴雨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大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被保险人在保险的购买过程中,以及新春油脂公司和被保险人在大豆卸船入库、仓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报案和查勘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且积极配合人寿日照公司的工作,一审法院判定新春油脂公司自担10%的损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理由同上诉意见。三、仓库里的保险标的大豆发生全损,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量的认定准确。根据新春油脂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看出,发生保险事故前,仓库入库约3.6万吨,其中新春油脂公司入库约2万吨(后新春油脂公司将其转让给被保险人宁波家电公司),安徽丰原公司入库约1.6万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检山东公司于年10月2日进场对原存在于仓库的大豆进行全面取样检测。根据中检山东公司的《检验报告》,存放在仓库中的.74吨大豆为全损。其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量为:约2万吨(原存在于仓库的保险标的总数量)-约0.1万吨(出险前,新春油脂公司已经提走的数量)=约1.9万吨。公估机构于年10月31日第二次对存放于青岛港仓库的大豆进行复勘,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直至公估机构复勘前,安徽丰原公司已经分次将仓库中属于其所有的约1.6万吨大豆(该部分大豆亦发生霉变,但由于未投保险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所有权转移给新春油脂公司,并由新春油脂公司将该部分大豆运输出库。因此,仓库中所剩之约1.9万吨的大豆均为保险标的。综上,人寿日照公司与《公估报告》声称仓库中发生损失的约1.9万吨的大豆包含安徽丰原公司所有的大豆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是仓库中原约3.5万吨的大豆全部损失,只是新春油脂公司在损失发生后,将其中原属于安徽丰原公司的1.6万吨大豆运输出库。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损失的保险标的数量为.3吨”事实清楚。四、宁波家电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将其所有的保险请求权转让给新春油脂公司,在宁波家电公司已经发函通知人寿日照公司后,新春油脂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权益转让证》向人寿日照公司主张索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新春油脂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权益转让证》,宁波家电公司已将对人寿日照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新春油脂公司,且宁波家电公司已经发函通知人寿日照公司,因此新春油脂公司有权向人寿日照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五、新春油脂公司及被保险人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人寿日照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新春油脂公司与青岛港签订保管合同,保险标的存放的仓库是由青岛港负责安排,并不由新春油脂公司以及被保险人选择指定的,保险标的相应的保管职责也由青岛港负责。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投保申请进行审核时,人寿日照公司并未向被保险人及新春油脂公司提出了解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亦未在审核保险标的时提出保险标的的保管情况不符合约定。人寿日照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张被保险人存在过失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寿日照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新春油脂公司及时向人寿日照公司报案,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在第一时间内对仓库内的受损大豆采取通风、翻倒等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因此,新春油脂公司及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失。综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及附属权利、义务转让给新春油脂公司,由于保险合同所列风险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灭失,新春油脂公司有权据此要求人寿日照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春油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日照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支付保险金.8元;2.判令人寿日照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金按.8元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残损鉴定报告之日年12月27日满10天即年1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年5月15日共.33元,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人寿日照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支付查明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费用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人寿日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出险时,被保险人宁波家电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本案事故原因是什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三、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及保险金。

对于焦点一,首先,《公估报告》5.1.5载明,根据宁波家电公司、新春油脂公司、海丰货代公司共同签订的《大豆货权控货协议》,可以推定,如被保险人与新春油脂公司之间的货权转移合同及控货协议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对于控权货物存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宁波家电公司派员出庭作证,认可其与新春油脂公司签订的《进口大豆买卖合同》、《大豆货权控货协议》和《货权转移》等合同均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进口大豆买卖合同》3.2条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时,货物在港口存放期间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不由卖方承担,即由宁波家电公司承担。因此,宁波家电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焦点二,《公估报告》认定,本案事故出险原因应为季节天气、地理环境、仓储条件、大豆特性等多种因素共同所致,但主要原因应为仓库屋面破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于其承保的风险做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由多种原因共同所致,且致损的多种原因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和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或者直接的必然结果时,前因应系致损的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财产综合险》第八条免责条款第七款约定: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该条中的“霉烂、受潮”系指保险标的物“物质本身”在正常渐变环境下因内在或潜在缺陷发生的变化、霉烂、受潮等,即具有内在性。但本案的标的物大豆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大面积严重霉烂,系因非正常原因导致受损,因此,受潮霉烂不是造成本案大豆受损的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其次,关于仓库是否属于简易建筑的问题。《财产综合险》释义(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公估报告》认定,仓库屋面采用金属龙骨与彩钢瓦、玻璃纤维增强聚酯瓦片(简称玻璃钢彩钢瓦)、岩棉平面铺装而成。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对仓库屋面材质的认定符合本案保险条款关于“简易建筑”的释义,因此仓库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简易建筑的定义,属于简易建筑。其次,《公估报告》及其补充意见均认定,仓库顶棚采光板破损位置、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位置均有不同程度漏雨情况,严重部位自漏雨点至大豆堆垛形成水线。气象证明证实在仓储期间有两天暴雨。因《财产综合险》、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B均约定,暴雨系承保风险,同时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位置、采光板与下方檩条的接缝处密封不好、存在缝隙等是简易建筑本身固有的风险,因此,仓库作为简易建筑,发生暴雨时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位置、采光板与下方檩条接缝处的漏雨所导致的大豆损失,因暴雨和简易建筑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故该部分损失属于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险B的保险责任范围。再次,关于仓库“L”型贯穿破损处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被保险人和新春油脂公司、人寿日照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公估,但公估公司既未查明和认定“L”型贯穿破损的形成时间(是否投保前就已存在)、形成原因(是因库顶材料年久失修还是由钢材等仓储物造成),亦未查明和认定“L”型贯穿破损处漏雨和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位置漏雨对造成大豆受损的比例,且现已丧失了查明条件。公估公司以“通过与仓库对比”、仓库建筑结构没有改变等为由即认定“L”型破损处系因仓库原有用途造成且在出险前已经存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简易建筑本身的固有风险,不能排除因承保风险导致仓库破损的可能性。鉴于被保险人和新春油脂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通知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配合现场查勘等义务,而保险公司系专业机构,有义务对免责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无法查明“L”型破损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的后果,人寿日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考量新春油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仓库原有用途等因素,对大豆损失保险人酌情承担90%的保险责任。

对于焦点三,首先,《公估报告》认定,公估组于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对涉损大豆存放地—青岛港大港分公司进行查勘。查勘前,经与新春油脂公司代表现场了解,其公司代表发现货损后,新春油脂公司已经要求港方提供机械、人员将仓库内大豆进行翻倒,并在港方配合下,将原存放于仓库内的大豆堆垛上表面受损明显的货物剥离并堆放至#、#仓库内,另有部分受损大豆装入吨袋、集装箱后堆放在码头空地并覆盖篷布防护。经查勘,上述三个库房内货物确实存在普遍霉变现象。其次,《公估报告》认定,截止公估师会同新春油脂、保险人代表于年10月7日查勘确定青岛港存储同批次大豆数量共计.97吨(包括仓库内的未受损的安徽丰原公司位置上吨)。年10月21日公证后,新春油脂公司不再自青岛港出货。年10月31日复勘确定青岛港存储同批次大豆数量共计.11吨。《公估报告》先是认定#仓库里的货物普遍受损,复勘后认定的损失却不包括号仓库,前后不一致。再次,新春油脂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宁波家电公司名下的大豆在出卖吨后,剩余部分在号仓库。同时,按照《公估报告》,截止年10月7日,受损大豆应为余吨(不包括10月7日之前运走的受损大豆)。鉴于号仓库未受损,因此,新春油脂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额基本相符。同时,根据水尺证书,帕尔马轮运输的.吨巴西大豆到港后经检测,重量为.3吨,短重.吨。减去吨,还有.3吨。按元/吨计算,损失总额为元。因为本案财产综合险和附加险分别约定了元的免赔额,故人寿日照公司应向新春油脂公司给付元(元X90%-00)。

最后,本案保险系财产险,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与新春油脂公司之间的保险请求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就转让事实向人寿日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新春油脂公司有权向人寿日照公司主张权利,其属于本案适格新春油脂公司。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年12月30日,新春油脂公司向人寿日照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人寿日照公司应及时核定并依法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人寿日照公司未及时向新春油脂公司履行义务,其应对因其迟延赔付保险金给新春油脂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复杂,酌情认定人寿日照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元为基数、自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新春油脂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及检验费与本案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查明没有直接关系,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春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元及损失(自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元,由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春油脂公司提交五份证据:1.青岛港市场部粮食组出具的《关于“帕尔马”轮大豆作业措施的说明》,证明大豆入库库前,港方、新春油脂公司和货代三方共同现场确认库仓库屋顶无破损;大豆入库期间(年7月22日-8月1日),青岛港、新春油脂公司、货代三方均未发现仓库漏雨或仓库破损等情形。2.海丰货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大豆在库存储期间,货代不定期进行巡查,未发现库屋顶有漏雨现象,屋顶无破损;年9月19日,货代协助新春油脂公司从库出库过程中发现大豆异常。3.气象证明(青气证[2-16]83号)年8月19日-20日有暴雨天气,造成库屋顶破损漏雨,雨水进入大豆堆垛,造成大豆受损。4.受损大豆仓储照片,证明大豆堆放于库的仓储情形;大豆发霉受损的事实。5.大连富邦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证明大连富邦公司接受宁波家电公司的委托,销售《进口大豆买卖合同》项下的大豆。人寿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民事主体所出具的,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主体要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来看,属于有责任方主张自己无责的说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属于有责任方主张自己无责的说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暴雨造成了房屋破损。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公证书为准。现场照片足以证明采光板所占比例极小,该仓库属于标准仓库,而不是简易建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销售方不是宁波家电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还应结合一审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另,人寿日照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济南海关调取涉案大豆的交易、处理、核销等备案资料。经查,新春油脂公司明确没有做相关海关备案工作。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新春油脂公司与宁波家电公司签订的《进口大豆买卖合同》、新春油脂公司与宁波家电公司及海丰货代公司签订的《大豆货权控货协议》、新春油脂公司与大连富邦公司签订的《进口大豆销售合同》、人寿日照公司出具的三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等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波家电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新春油脂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涉案货损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即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三、货损的金额;四、免赔额是00元还是元。

一、关于宁波家电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以及新春油脂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院认为,涉案《进口大豆买卖合同》《大豆货权控货协议》《货权转移》等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宁波家电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当然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宁波家电公司对于控权货物存在保险利益。另《公估报告》5.1.5条亦明确依据《大豆货权控货协议》推定被保险人对于控权货物存在保险利益。此外,人寿日照公司关于宁波家电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均不成立。首先,人寿日照公司主张新春油脂公司与宁波家电公司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确定法律关系应据合同相对性根据争议双方主体的不同来确定,本案新春油脂公司分别与宁波家电公司、大连富邦公司签订《进口大豆买卖合同》《进口大豆销售合同》,但本案系保险人人寿日照公司与被保险人宁波家电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并非新春油脂公司与宁波家电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且新春油脂公司与宁波家电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故新春油脂公司与宁波家电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也不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其次,人寿日照公司关于宁波家电公司没有货损风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宁波家电公司系货物的所有权人,若保险公司免责任时,货损风险当然由宁波家电公司承担。至于《进口大豆买卖合同》《进口大豆销售合同》中关于货损由新春油脂公司承担损失(保险理赔除外)的约定,该约定是针对新春油脂公司与宁波家电公司和大连富邦公司而言的,是宁波家电公司为保障保险利益对货损风险转嫁的一种安排,并不能因此反推宁波家电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第三,人寿日照公司关于货物所有权人为大连富邦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宁波家电公司向大连富邦公司出具委托销售函,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大连富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新春油脂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不能证明货物所有权人为大连富邦公司。大连富邦公司向新春油脂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四,至于宁波家电公司是否具备经营转基因大豆的资质以及是否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不是认定宁波家电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依据。另外,既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宁波家电公司对大豆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宁波家电公司将保险标的及相应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新春油脂公司的行为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新春油脂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人寿日照公司关于新春油脂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涉案货损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即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雨”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年8月19、20日有暴雨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货损的原因,双方也一致认可货损原因为雨水水浸。本院认为,致使雨水水浸的原因系下雨及仓库屋面破损共同原因所致。如果未下暴雨,则保险人当然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但事实上,保险期间下了暴雨,暴雨过后仓库货物被水侵,即可认定暴雨与货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新春油脂公司在接受公估机构关于事故原因的询问时,认可应该是仓库屋面漏水和季节温度高有关,并不影响其关于事故与暴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从中可以看出,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负有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的检查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并经两次续保。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管状况并未提出异议,其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暴雨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公估报告》载明漏水点位于屋面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处以及部分采光板“L”型贯穿性破损,《公估报告》补充意见也认定仓库顶棚采光板破损位置、采光板与彩钢瓦搭接位置均有不同程度漏雨情况,但均未进一步说明仓库屋面漏雨系“暴雨”所致,还是仓库原有破损状况。虽然港口及货代公司均提交了说明,证明涉案仓库暴雨前不存在破损,但其证明力不强。对于仓库是否原本存在破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寿日照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公估公司仅以“通过与仓库对比”、仓库建筑结构没有改变等为由即认定“L”型破损处系因仓库原有用途造成且在出险前已经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无法查明“L”型破损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的后果,人寿日照公司应对是仓库为破损建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对于人寿日照公司关于“L”型贯穿性破损经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推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该“L”型贯穿性破损是此前堆放钢材类货物时,货物伤及屋面形成了“L”型破损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仓库存在破损,这也只是保险人可否代位追偿的依据,并非认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亦有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此外,关于宁波家电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财产综合险条款》有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院认为,造成货损的原因并非系宁波家电公司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所致。首先,人寿日照公司主张存放涉案货物的号仓库系五金件杂货库而不是粮食专用仓库,宁波家电公司在入库前没有确认仓库是否完好,是否能够满足存储大豆所需要的通风、降温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新春油脂公司与青岛港签订保管合同,保险标的存放的仓库是由青岛港负责安排,并不由新春油脂公司以及被保险人选择指定的,保险标的相应的保管职责也由青岛港负责。且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投保申请进行审核时,人寿日照公司也未向被保险人及新春油脂公司提出保险标的的保管条件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其次,人寿日照公司主张在持续降水、湿热的天气下,宁波家电公司未到库内巡查,未检查仓库是否存在漏雨情况,未对漏雨采取积极措施,也未要求仓储方实施上述巡查、检查等措施。本院认为,首先,新春油脂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货代公司存在定期巡查的事实;其次,即便宁波家电公司未及时巡查仓库保险标的,但是在发现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人寿日照公司报案,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在第一时间内对仓库内的受损大豆采取通风、翻倒等合理措施。因此,宁波家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即便有过失也不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故本院对人寿日照公司关于依约存在免责事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货损金额问题。《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本案中,自“帕尔马”轮卸下的同批大豆共计约6.3万吨,其中涉及宁波家电公司的共.吨,依据海丰货代提供的年8月3日的告知材料可认定入库号仓库吨、仓库.吨。后依据海丰货代证明可以认定新春油脂公司在仓库中提货.26吨。安徽丰原公司的3.7万吨,入库号1.6万吨、号库2.1万吨。中检山东公司于年10月2日进场对原存放于仓库的大豆进行全面取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存放在仓库中的.74吨大豆推定按原用途(食用、饲料用)全损。本院认为,安徽丰原公司的大豆最终也是由新春油脂公司回购,但涉及宁波家电公司在仓库中的货物数量清楚。人寿日照公司主张在公估机构年10月7日核算同批次大豆混合存放的数量后(含安徽丰原公司),新春油脂公司自行提走了部分货物,对该部分未经人寿日照公司查勘定损的货物,人寿日照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于仓库存放的大豆为全损,故对人寿日照公司关于混放占比计算货损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宁波家电公司在仓库的大豆数量应为.吨,去除短重.号,再去除已提货.26吨,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损失的保险标的数量为.04吨。按元/吨计算,损失总额为元。本案保险单显示,保险金额为.8元,依约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另,一审综合考量新春油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仓库原有用途等因素酌定保险责任的认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偿中扣除。本案中人寿日照公司主张按《公估报告》载明用于工业油脂加工残值率在30%左右。新春油脂公司则主张在向人寿日照公司陆续邮寄《关于保险标的残余处理事宜的通知书》《关于将出险残余大豆从青岛港运走销毁处理的通知》后,将残余大豆运走做了销毁处理。本院认为,涉案大豆出现保险事故后,依据《检验报告》认定按原用途(食用、饲料用)全损,但存在其他用途即货物存在残值,且《公估报告》也载明存在30%左右的残值率,但这只能作为参考。人寿日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大豆的残值率。另人寿日照公司未按约定协商处理,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残值大幅降低的可能。同样,新春油脂公司将剩余大豆全部拉回销毁,没有销毁的证据,也存在不当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在处理保险标的时均存在过错,造成涉案保险标的残值的灭失。本院综合考量酌定新春油脂公司应承担损失金额的10%作为残值,并应在保险责任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免赔额是00元还是元的问题。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明细表》明确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元,全部风险绝对免赔额为元。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免赔额,保单约定明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财产综合险和附加险分别约定了元的免赔额”,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关于仓库是否属于简易建筑,双方一致认可是否为简易建筑并不影响保险理赔的认定。从仓库的图片可以看出,玻璃钢瓦作为采光用而并非以玻璃钢瓦为顶,并不符合简易建筑的规定。对于新春油脂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保险赔偿金少计算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已查明货损总额为元,扣除残值损失.6元(元×10%),扣除元的免赔额,故人寿日照公司应向新春油脂公司给付.4元。另外,对于公估、公证、检验费用问题,因新春油脂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请求,亦未缴纳该上诉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人寿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春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元及损失(自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元,由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邝 斌

审判员:王爱华

审判员:尹哲璇

二O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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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费收取:诉讼案件代理费按照山西省律师协会律师收费标准进行,案件经审查后可以进行风险代理约定,以实际签订协议为准。

  执业理念:   以下均为李海律师医疗纠纷专业团队亲自代理的部分案例:(他人不得复制侵权)

  1、冯某诉医院化疗争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李医院骨折争议医疗纠纷案件4、张某与医院重症监护医疗事故纠纷案件5、张医院消化外科医疗纠纷案件、6、甄某诉山西省某医院脑瘫儿医疗纠纷案件7、郑某医院股骨头置换争议医疗纠纷案件8、马某医院伽马刀医疗纠纷调解案件9、医院,医院,繁峙县某镇卫生院脑出血植物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0、薛某席医院面神经松解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1、杨某诉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2、霍医院缺陷出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3、医院纠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4、医院、襄汾县某乡卫生院、襄汾县某村卫生所不当药物治疗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5、医院急诊科医疗纠纷调解案件16、李某医院神经性膀胱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7、宋某医院骨伤争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8、王某诉山西省长治市某保健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9、王某诉山西省某保健院医疗缺陷出生损害赔偿案件20、牛某医院臂丛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1、医院肝损害二审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2、医院臂丛神经损害医疗纠纷案件23、申某与太原市某保健院及某诊所妇科漏诊医疗纠纷案件24、马某与医院神经外科医疗纠纷调解案件25、贾某与某诊所宫外孕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6、医院医疗纠纷赔偿案件27、侯医院神经外科医疗纠纷调解案件28、周医院心内科医疗纠纷赔偿案件29、李某医院医院癌症错诊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0、杨医院高位截瘫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1、李某医院新生儿出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2、医院医疗损害主动脉夹层赔偿案件33、陈医院脑瘫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4、医院子宫错切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石家庄市九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人民法院先后审理)35、邱某医院先心病纠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6、李某医院胆囊脑手术同时肝切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7、牛医院臂丛神经损害医疗纠纷调解案件38、医院医院急诊科大出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9、王某诉山西省某保医院外科感染延误医疗纠纷案件40、师某诉医院耳鼻喉科医疗纠纷赔偿案件41、闫医院癌症止痛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42、毛某与太原市某私立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纠纷调解案件43、陈医院缺陷出生产后医疗纠纷案件44、医院脑动脉瘤手术医疗纠纷案件45、医院心胸外科手术医疗纠纷案件46、张某医院医院脑室引流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47、医院医院人工肝后感染医疗纠纷二审案件。48、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纠纷案件。49、医院漏诊神经损伤医疗纠纷案件。50、医院低钠血症引发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51、李某医院抑郁跳楼医疗纠纷案件。52、医院纠纷医疗纠纷案件。53、医院骨科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疗纠纷案件54、医院下肢截肢医疗纠纷案件。55、边某医院脑瘫医疗纠纷案件56、医院监狱期间救治医疗纠纷案件。57、医院、山西某保健院脑瘫儿医疗纠纷案件。58、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纠纷案件59、周某医院子宫内膜癌医疗纠纷案件。60、医院胆囊手术胆漏医疗纠纷案件。

  执业理念:      手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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