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还能反悔让法院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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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应从签订协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损害后果与签订协议时的预期损失是否差距巨大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察。

案情介绍

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年8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万元;原告解除合同后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3.5万元;鉴于原告已经享受过公司相关补助(年4月起,按月体现),因此原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不再向被告索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待遇。现原告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

法官解说

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应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涉《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理解也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

关于显失公平该如何认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主观方面。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2、客观方面。合同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虽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约定,但如果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定情形且当事人主张撤销,则应当结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综合认定。

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付协议,若该协议的赔付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理由在于:

第一,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劳动者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

第二,用人单位存在用己方优势或者对方劣势的情形。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宣告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弱势,但客观存在的悬殊地位已经足以让劳动者心生畏惧,轻率行事。故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如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工伤认定和鉴定结果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则可认定其利用了优势地位。

第三,用人单位从中获益,劳动者受到损害,且这样的获益或者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或等价有偿原则。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此,工伤赔付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显著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系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表面上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工伤认定结果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原告应该对自己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预期,其自愿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违背诚信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因原告享受了公司相关补助,因此离职后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原告现作为一名劳动者其自身认知水平有限,且其主张被告为其从年4月起发放的是其上班期间的工资而非协议约定的补贴,因双方对补贴发放标准及数额未作出约定,且其领取的该部分款项与按照法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赔偿数额差别较大,因此,不能仅从“享受了公司相关补助”认定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相反,协议内容上载明原告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两项共计10万元,这会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平衡;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该协议中未明示原告相关权利,即使原告愿意放弃相关待遇,也应当是在充分了解自己应当享受的权益基础上,对该部分权益进行处分,协议中内容仅显示名称,未显示具体待遇的数据,明显为被告利用自己具有人力资源和劳资管理的优势地位,确定的不公平内容,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是原告在充分了解自己权益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被告所指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而其列明的所谓原告放弃的其他待遇内容,均是应由被告支出,被告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义务,与劳动法相关法律精神不符;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是原告意向签订,具有放弃权益内容的工伤赔偿协议。

另外,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现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赔付协议。当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劳动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链接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来源:淄博中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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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延兴律师,年7月出生,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毕业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机械工程专业,后自学法律,并取得律师资格。曾在部队服役24年,历任团政治处干事、副主任、师政治部组织干部科长、师政治部副主任(上校军衔)。年1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任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烟台市法律援助爱心律师专家团成员。

自执业以来,致力于知识产权和民商法的研究,凭借其深厚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法律实践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尤其在知识产权、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公司企业等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多次参与大型项目的洽商谈判,并为顾问单位起草企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协助企业管理及催收应收账款,处理顾问单位的债权债务纠纷。其曾经代理的专利侵权、专利权属、商标侵权、商标异议、商标行政诉讼、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以及医疗纠纷案件均获得成功,其代理的确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商业标识不侵犯“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年度山东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第四案、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第一案。代理的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系列维权案入选年度、年度烟台市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例。

曲延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断学习新法律法规,丰富自己的业务知识,对当事人委托的每一项法律事务,总是事必躬亲,一丝不苟,曲延兴律师严谨缜密、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不但深受委托人的好评,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称赞。

曲延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注重法学理论的研究,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撰写了多篇法学论文,其撰写《从一起专利侵权案看公知技术抗辩的运用》、《由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看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被评为优秀论文。

曲延兴律师始终认为,做律师应当先学会做人,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曲延兴律师不是大律师,也从不敢以“大”律师自诩,但是,他却是一位值得信赖的专业律师。

曲延兴律师获得的荣誉:

年被烟台市司法局评为“烟台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年被法易网评为百强公益律师和全国百强律师

年被烟台市司法局、烟台市律师协会评为“烟台市优秀律师”,

年被烟台市司法局党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

年被烟台市律师协会、胶东在线网站评为“网上问法优秀律师”

年被烟台市律师协会、胶东在线网站评为“网上问法优秀律师”

年被评为烟台市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服务标兵

年被烟台市司法局党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

年被烟台市司法局评为“烟台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曲延兴律师代理过的典型案例:

1、确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商业标识不侵犯“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民三初字第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三终字第号),代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理意见:1、张裕卡斯特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卡斯特”文字是善意使用,没有故意傍名牌的不正当意图,也没有突出使用李道之的注册商标“卡斯特”;2、“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与注册商标“卡斯特”不相近似;3、张裕卡斯特公司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不会与李道之的“卡斯特”葡萄酒产生混淆;4、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在年之前不被消费者所认知。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年度山东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第四案,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第一案。

2、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诉刘XX、烟台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民三初字第号),代理原告,以原告生产的“烟台古酿”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擅自使用“烟台古酿”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诉讼的依据,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刘伟江、烟台中裕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侵害原告“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入选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第五案。

3、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诉烟台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民三初字第号、山东省高级人法院()鲁民三终字第30号)代理一审原告、二是被上诉人,以原告生产的“烟台古酿”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擅自使用“烟台古酿”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诉讼的依据,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案入选年度烟台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第三案。

4、烟台威力狮汽车服务用品有限公司诉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代理原告,以被告上海路昊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向Google搜索引擎网站支付一定费用,要求Google搜索引擎网站对其选定的“威力狮”关键字在搜索结果页的最前面投放被告确定名称的链接,该链接指向被告指定的网站,该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威力狮”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诉讼的依据,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5、刘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芝民人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代理原告,庭审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施行剖腹探查手术未发现穿孔的情况下应及时组织相关科室专家进行会诊,医院没有及时组织专家会诊,造成未能及早发现食管破裂,耽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存在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2万元。

6、曲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蓬莱市人民法院()蓬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代理原告,代理意见,本案病历虽经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但由于鉴定时,患者的损害结果没有发现,因此,对鉴定的事故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补充鉴定,法院和省医学会均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补充鉴定的结论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6元。

7、姜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栖霞市人民法院()栖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代理原告,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代理意见,根据患者的肺CT检查报告建议复查除外肿瘤,而经治医生在未作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就确定患者患的是冠心病,按冠心病治疗,导致患者未能及早发现肺癌,耽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存在明显过错。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元。

8、孙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招远市人民法院()招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代理原告,庭审中,代理意见,由于患者在被告处感染乙肝,导致不能进行肾移植手术,造成患者需要承担的巨额的医疗费,医院应承担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所需费用与进行肾移植手术所需费用的差额部分,经过法院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的长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乙肝及肾病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

9、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知)初字第号),代理原告,代理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原告不存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考虑到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从节约行政相对人诉讼成本、提高行政机关审查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循环诉讼的视角出发,应当采纳原告要本案中提交的新的补强证据。“解百纳”商标系张裕公司于年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经过张裕公司多年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解百纳”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品质,“解百纳”葡萄酒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果核准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产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信誉降低等后果,淡化了该驰名商标,不应核准注册。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解百纳JB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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