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就诊期间自杀虽不常见,但偶有发生,实务中常有以栏杆高度不符合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此系采用了侵权之请求权基础,从笔者搜索到的判决来看,医院的栏杆是否符合标准,亦不管大家对这个标准是否有争议,多以栏杆之不合标准与死者之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而驳回原告之诉请。近期看到一判决,医院未全面尽职尽责地履行诊疗护理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之违约责任,此系采用了违约之请求权基础,最终获得相当于死亡赔偿金10%的金额。为该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下面选取两个判决供参考。
判决一:
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再生,男,汉族,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美意,女,汉族,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理人肖翠,吴某某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跃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医院(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吴超于年11月23日因“乏力3天,气促1天”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淋巴细胞)”,经治疗后于年1月2日出院。此后,吴超陆续两次住院治疗。年4月7日,吴超按照医嘱再次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年5月2日至5日行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术后一直住院康复治疗,医院依据吴超的病情对其进行一级护理。年7月8日事发当日,医院看护吴超至11时16分许,医院回家。11时30分许,吴超在其住院所在楼的楼顶天台坠下,当场死亡,后确认为坠楼所致颅脑重型外伤致死。同济派出所于年8月30日出具《证明》称“经法医鉴定,死者吴超排除机械性暴力打击致死,属于高坠死亡,排除他杀”。吴超死亡后,医院支付了死者在佛山市殡仪馆的尸体保存费及火化费合计元。
吴超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在佛山地区从事建筑装修水电安装工作一年以上,并暂居于佛山市南海区。吴再生、肖美意是吴超的父母,吴某某(年1月17日出生)是吴超与肖翠的非婚生子女,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
医院是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吴超住院所在楼于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为查明事实,年10月21日下午,原审法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从吴超住院所在血液科(十二楼)护士站出发,经过电梯厅,通过防火门进入步行楼梯间,循梯上至十四层(楼顶天台所在层),从门口进入天台,天台靠近楼梯出口处,约占整个天台面积一半的地方设置有中央空调机及管线,另一半边面积空旷没有设置物件。正对门口的机房上贴“禁止攀爬”标识;出门口往右后方向走,跨过地面的管线(离地约0.4m设有两条并排管线,管线上设有便于跨越的铁制梯)到疑似吴超坠落处,该处是楼内设置用于通风采光的天井,天井四周有砖砌围墙(护栏),围墙高出天台地面1.50m至1.55m,墙头宽度达0.36m;吴超坠落处的天井围墙边设置有较大型管线(箱),该管线(箱)贴墙而设,管线(箱)面平整,约有3㎡,该管线(箱)面最边及最低处距离地面上述并排管线间距约0.2m、落差约0.67m;靠近天井围墙墙体,墙头与管线(箱)面最高处的落差为0.47m。
除上述事实外,双方对吴超是否属于自杀存在争议。医院认为吴超的死亡是因自杀行为引起的,而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直接导致吴超死亡的原因是“坠楼”引起的“颅脑损伤(特重型)”损伤,其后公安机关也依据调查结果“排除他杀”。吴超死于坠楼的直接原因,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坠楼原因,在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的情况下,吴超的坠楼是失足引起还是自杀引起是本案需要查明、确认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超的坠楼不属于失足引起,理由如下:第一,从坠楼地点来分析。医院的十二楼血液科住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法院现场勘验,可以确定吴超是从其住院的楼顶(第十四层)天井部位坠楼。第二,从坠楼时间来分析。吴超坠楼的时间为11时30分左右。第三,从事发当天吴超的精神状况来分析。护理记录及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反映吴超在事发前精神无异常。第四,从坠落处的位置来分析。坠落处并非处于显眼处,需要特意寻找,而且管线距管线(箱)的高度超过0.45m,需要特意攀爬。第五,从吴超的职业经历来分析。吴超从事建筑装修水电安装工作多年,工作中爬高在所难免,其应有防止从高处坠落的心理意识及职业惯常思维,在坠落处的环境下,其应有比常人更谨慎的心理状态。综上,吴超能自行选择时机(母亲离开后)、地点和行为方式,可见其当时的思维是清晰的、目的是明确的,其行为不符合失足坠楼的表现,足以推定吴超的行为属于自杀,并直接导致吴超死亡的结果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医院是否对吴超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
依据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的主张,医院对吴超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主要表现为:一、未尽看护义务;二、天台设置不符合建筑规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论述如下:
一、医院是否未尽看护义务。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认为医院未尽看护义务;医院出示了《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及相关工作规范,证实其工作人员的护理符合现行有效的工作规范。原审法院认为医院已尽看护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医院在吴超住院期间对吴超进行的是一级护理,吴超可以下床活动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对医院工作人员于事发之前对吴超的护理活动没有异议。其次,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对医院依据《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确定的护理要求对吴超进行护理虽不予认可,但却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其认为一级护理应当“每15至30分钟巡视一次”所依据的是《广东省护理管理制度》,但该制度中一级护理的适用对象(病人)为“病情重或危重,需严格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者”,显然与本案中吴超已经可以自行下床活动的具体情况不符。再次,按照《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一级护理的要点包括“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等。第四,医院医院,吴超所患亦非精神病类疾病,医院没有约束病人行动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医院已尽到诊疗服务的义务。二、医院大楼天台设置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认为,根据楼顶的实际情况,在事发现场,是一个相对宽敞的可踏平台,平台外就是临高空14楼高的外墙,但是从可踏平台算起护栏高度不足0.5m,医院楼顶的防护栏杆设置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6.6.3“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的规定,是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同时,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加高围墙或设置防护栏等任何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为,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描述的现场概况与法院现场勘查时所见基本一致,但现场设有警示标志,并且设置在楼梯通往楼顶的门口正对面,清晰醒目,足以引起注意。整个楼顶楼面,仅此一处有空调设施依护栏设置,其余各处护栏均无可借以攀爬的物体或设施,护栏实际高度1.5m远高于强制性要求,由于管线(箱)的离地高度为1.07m,因此不能从管线(箱)的顶面开始计算,即使依据“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的规定,从离地0.4m的管线顶部量起,也符合“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护栏设置符合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医院作为社会公共医疗机构,其提供服务所面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场所在营业时间内均对外开放,因而属于公共场所,其应尽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患者及其他相关人员作出说明或明确的警示。从上述分析可看出,医院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吴超的诊疗过程亦符合相关的医疗工作规范。吴超坠楼导致本人死亡的结果是其自身故意行为所致,若将行为人故意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及后果强加于他人,既与一般社会道德行为规范不相符,也与法律要求的公平合理进行民事活动、审慎处分权利的原则相悖。因此,医院无需对因吴超死亡给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元,由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超的行为属于自杀”是错误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证据来看,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证据可以证明吴超系自杀的,没有任何一个人证或者是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吴超系自杀,侦查机关也没有认定吴超系自杀。但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肆意推定吴超系自杀,显然认定错误,极度不负责任。从情理分析,吴超刚刚做完了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的重大手术,犹如重获新生,对生命是无比地渴望。而且年7月13日(农历六月初六)就是吴超母亲的生日(也就是事发的五天后),吴超在治疗期间曾高兴地向母亲说在出院后会为母亲好好地庆祝,吃一顿好的。战胜病魔,出院为母亲贺寿,这可以说是双喜临门。如此美好的人生,如此美好的未来,从常理来分析,吴超根本不存在自杀的动机和目的。原审法院推定吴超的行为属于自杀行为有违常理。另外,原审法院以吴超作为一个从事多年水电安装、思维清晰的常人来推定吴超的行为属于自杀显然是错误的。吴超自从被诊断为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后,直到事发之日已经半年多没有工作了,身体一直很虚弱。而事发当日,吴超先后接受两种不同的药物输液治疗,并且在事发时正在进行第二瓶药物输液治疗,其当时精神状态、身体状况肯定是有所欠缺的,思维、心理状态、行动肯定比常人有所减弱,原审法院以一个正常人的心理状态、思维模式以及动作身手推定吴超属于自杀,违背客观事实,该推定也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超的坠楼属于自杀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仅是模糊地认定医院已尽诊疗服务的义务,显然是审判不公。医院在本案中显然存在看护不力的情况,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根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吴超在事发前接受的护理等级为I级护理,I级护理的要求是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按时巡视病人并根据病情需要定时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观察用药后的反应及效果;严格执行各项诊疗及护理措施,及时准确填写护理记录;加强基础护理,严防并发症,满足病人身心需要。医院举证提及的护理内容是基本的护理要求,但是对于吴超,其应该提供更加合理、更加优质、更加及时的护理,理由有二,一是吴超属于重症病人且刚经历过重大手术;二是吴超当时正值接受用药静脉输液治疗。根据静脉输液管理规范和静脉输液巡视制度的要求,进行静脉输液时应当给予患者优质合理的护理,一般要求是:1.建立静脉输液巡视卡:每次巡视后按巡视卡上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对巡视的内容做到心中有数;2.巡视内容:有无液体外渗;有无局部红肿及红线;有无输液不适感;针头有无脱出、移位;滴速是否正确;输入是否通畅;液体余量多少,有无输液反应;有何生活需求等;3.巡视时间:输液过程中,做到特殊药物及特殊病种的病人每10—20分钟巡视一次,一级护理、危重病人每15—30分钟巡视一次,二、三级病人(门诊一般输液病人)每30—60分钟巡视一次,并合理安排操作与巡视;4.巡视要求:(1)护士长根据每日输液量合理排班,并根据在班护士情况增派巡视护理人员,以确保输液巡视制度的落实,巡视时要和病人谈心,向病人讲解药物的性质、用法及药物作用,观察用药反应;(2)各班护士要合理安排好各项工作,主动落实输液病人的巡视与护理,做到两及时、两不准和一保证。两及时:①及时主动更换液体,不出现流空现象,减少呼叫铃声;②及时发现并处置输液障碍和输液反应;两不准:①不准工勤人员或陪护人员更换液体和拔针;②不准将未输的液体瓶或空瓶放与病人的床头柜上;一保证:保证输液安全。但是从本案中的事实可知,医院并没有按照输液巡视的要求履行护理责任,而且据吴超的母亲反映,呼叫铃声基本上是形同虚设,呼叫多次也没有护士响应。而更为重要的是在静脉输液治疗时,需要至少一名看护或者是家属陪同,而吴超当时刚刚做完了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的重大手术不久,在接受用药治疗时应得到更加优质的护理,接受更加尽职尽责的看护。事发当日,吴超的母亲一直陪护其打吊针直到11:16分,之后吴超的母亲根据医嘱回家给其煲汤,此时吴超依然正在进行静脉输液用药治疗,但是医院并没有及时巡视病房观察输液情况,没有及时补给看护,任由病人出入病房。年广东省卫生厅发布《关于印发广东省年推广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医院大力推广优质护理服务,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优质、满意的护理服务。本案中,医院显然没有达到省卫生厅要求推广优质护理的要求,同时在患者输液过程中也没有严格按照静脉输液的巡视要求加强巡视,密切留意患者的输液治疗情况,更没有在家属看护缺失的情况下及时补充看护,医院明显存在看护不力、没有及时进行巡视、没有及时补给看护的过错。
三、原审法院认定医院“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明显错误的。医院作为公共医疗机构,除了应当向患者提供有目的的诊疗服务外,还应向患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就医环境。因此,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就医环境给每个患者是医院的基本义务。但是,医院在本案中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医院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忽的过错。12楼是重症患者的监护病房,医院对于该楼层患者的病情、行动比普通患者病房的监控管理应当更加严格和警觉。本案中,一个重症病人在接受静脉输液的过程中摘除了静脉输液的仪器(说明医院看护不力)或者是拿着静脉输液的仪器走下病床并来回行走往返病房走向楼梯间,但不管是走廊上的医护人员还是监控录像的管理人员,都没有察觉也没有及时上前加以制止。医院的医护人员毫不关心重症患者,任由患者出走病房,而视频监控只是一个摆设,监控管理人员、安保人员更是疏于管理、擅离职守。安保人员、监控管理人员不但没有及时发现吴超的状况并及时报告,也没有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导致悲剧的发生。其次,案发地点确实是安全隐患重重。案发地点属于可以连续蹬踏的设施,医院认为应从可踏平台算起,建筑防护栏显然是不足0.5米的,严重不符合建筑规范。另外,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可见,管线裸露在外,毫无保护防护措施,成为一个便利的可踏阶梯,而上去之后的比较宽敞的可踏水泥平台则是经常有人前去蹬踏使用的(也许是经常有人前去乘凉使用的),但是从平台往外却是临高14楼,实际防护栏不足半米却没有加高防护栏或者设置其他防护措施,即便楼顶出口处贴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是事发现场明显是警示不足的(如此危险的地方应当加强警示)。因此,无论是从建筑角度还是实际危险程度来分析,事发地点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医院明知这一隐患存在但至今依然视而不见,漠视他人的生命安全。
四、原审法院不顾法律公平原则,判决严重不公,漠视人权。由于医院看护不力、没有及时补给护理,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病情危重且正在进行治疗的病人发生死亡损害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根本没有从法律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本案,对生命、人权完全漠视。自从年10月份以来,吴超的家属为吴超治病花费将近80万元,其中家属对外举债60多万元。如今吴再生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肖美意又年老体弱多病,孙女吴某某年幼,只能由两老照顾,如今生活毫无保障,全家都处于极度悲痛中。吴超的意外对吴再生一家人造成的沉重打击,精神损害是永远不能磨灭的。因此,本案无论是从法律事实、公平原则的角度,还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医院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补充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医院护理不当,存在过错。1.医院护理人员没有严格执行输液巡视管理制度。吴超于事发当日接受静脉输液治疗,9:30静滴甲强龙(静滴甲强龙对神经系统可能引起精神症状,有提高兴奋性,出现欣快、失眠,可能诱发精神失常),10:00静滴天晴甘美(可能会出现有心悸、眼睑水肿、头晕、皮疹、呕吐)。同时吴超属于术后重症监护病人,接受I级护理,在接受静脉输液期间应当至少有一名陪护,护理人员应当加强巡视,做好输液巡视卡的记录工作。但医院于11:00后就没有巡视,当时吴超依然在静脉输液中。显然,医院违反静脉输液管理制度,存在护理不当、巡视不及时的过错。2.医院存在护理缺失的过错。事发当日11:16,吴超的母亲遵循医嘱每天都在11时左右回家煲汤给吴超调理身体,当时吴超正在接受静脉输液治疗,医院应及时巡视,必要时补充陪护直到输液完毕,因为吴超属于术后重症病人,又是I级护理,医院的护理应该责任到人,及时补充陪护,及时巡视。医院显然是护理缺失,巡视不及时。3.安全保障形同虚设,医院工作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吴超去向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制止,监控不力。吴超所在病房属于重症监护病房,医院应进行重点看护和提供更为安全的保障。在吴超静脉输液的过程中,医院看护不力,任由病人出走病房,这是过错一;安全保障监控工作人员发现吴超出走病房多次却无动于衷,存在疏忽管理、擅离职守,这是过错二;由于吴超是重症病人,假若吴超是拿着静脉输液设备出走病房多次并走向楼梯间,不仅责任护理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而且该楼层的其他护士人员都视而不见,显然是缺乏责任心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这是过错三。二、案发地点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危险警示标志缺失。1.案发地点存在连续可踏部位,常人稍微抬腿就可以踏上去,应当从最后一个可踏平台起计算栏杆高度,从该可踏平台起计算的护栏高度显然是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极易产生危险。2.退一步来说,从客观实际来看,案发地点也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从该平台的脚印痕迹来看,该平台显然是很多人前来光顾的,但是医院并没有加高增设防护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好像交通危险路段一样,交通管理部门都会在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防止交通事故发生,这里并不是因为公路路况不符合安全设计,而是实际危险真实存在的原因。3.明知案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医院不仅没有加高防护栏,也没有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同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4.屋面的通道大门上写明“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一审法官前往现场勘查时也是紧锁的,安保工作人员也称常年关闭的,但是事发时大门显然没有关闭,医院存在疏于职守,对安全保障措施监管不力。综上所述,考虑到吴超属于术后重症病人,术后身体虚弱,加之其正在进行静脉输液,身体精神状况欠佳,并且有可能是拿着静脉输液的设备,踏上危险重重的平台,导致一时不慎而失足坠楼,医院对此存在看护不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意见及法院现场勘查,认定吴超属于自杀身亡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医院的医护人员尽忠职守,已经履行了护理职责,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所谓护理不力的问题。依照卫生部的《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要求,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1.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3.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4.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5.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医院在对吴超的诊疗过程中完全遵守了上述护理规范,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护理不力的问题。三、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吴超所住的病房只是普通病房,而不是重症监护病房,吴超根医院内自由活动,医院无限制吴超自由活动的任何权利;其次,事发地点并非患者活动场所,相关建筑设施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四、吴再生、肖美意、医院属于公共场所没有法律依据,其引用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医院在本案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已尽合理安全义务。吴超事发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杀行为是蓄意实施的瞬间行为,根本不可能防范,其死亡后果与医院无关,医院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申请本院向医院调取输液巡视管理制度、吴超的输液巡视卡、医嘱执行单、吴超事发当日的全部护理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同济派出所于年10月21日出具《关于医院患者吴超事件的情况说明》,指出吴超“在医院2号楼13楼顶跳楼自杀身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超坠楼的原因为失足还是自杀以及医院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吴超坠楼的原因,原审判决推定为自杀,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结论是合理的。除原审判决所提及的坠楼地点、坠楼时间、坠落位置、吴超的职业经历及其当日的精神状态五点理由之外,本院认为如下三点可作为得出上述结论的重要理由:一、公安机关系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其关于死亡原因的说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同济派出所于年8月30日出具《证明》称吴超属于“高坠死亡,排除他杀”,于年10月21日出具《关于医院患者吴超事件的情况说明》,则明确指出吴超系“跳楼自杀身亡”,由于“跳楼自杀身亡”属于“高坠死亡”的情形之一,故同济派出所先后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并无矛盾之处,均可作为本院认定吴超死因的依据。二、经现场勘查,事发地点为楼顶天台,四周设有一米余高的实心栏杆,不仅无任何绿化及建筑装饰,还布有诸多管线设施,并非适宜休闲、散心的场所。至吴超坠楼处,需先攀爬铁梯经过管线箱再翻越近半米的实心栏杆。可见,吴超坠楼处并非常人活动的场所,如排除自杀因素,则难以确定吴超置身于该处的原因。三、吴超被诊断为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属于危重病患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危重病患者相对于其他普通疾病患者或非患病人有自杀倾向的程度更高。综上,原审判决推定吴超系自杀坠楼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院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主张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其未尽看护义务及天台设置不符合建筑规范。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此进行的分析和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退而言之,即使如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所言,医院在看护患者及天台设置等方面存在瑕疵,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由于吴超系自杀,医院的过错与吴超的死亡后果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医院对患者的看护更为尽责尽职,天台建筑安全性高于建筑规范,具有活动能力的患者如意图自杀,医疗机构也是难以防范的;作为医疗机构,对于非精神病患者,既无权对患者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亦无每天二十四小时无间歇看护的义务,即不可能排除患者自杀的一切条件。基于此,本院对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排除患者自杀一切条件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在合理限度之内。
根据上述分析,吴超属于自杀坠楼,医院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医院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吴超的死亡后果之间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上诉请求医院对吴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吴再生、肖美意、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学彬
审判员蔡成中
代理审判员张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睿
判决二
上诉人马大友、陶庆军、陶邦春与被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川03民终2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友,女,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华,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军,男,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华,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邦春,女,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华,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何其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大友、陶庆军、陶邦春因与被医院(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7日组织了庭前会议。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马大友、陶庆军、陶邦春的上诉状,依法听取了上诉人马大友、陶庆军、陶邦春医院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大友、陶庆军、陶邦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川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40%即.80元(按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17年=元的40%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对有严重心理疾病的病人陶家华未进行必要心理治疗,对其人身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被上诉人负有医疗护理、安全防护失职责任,应当承担陶家华死亡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陶家华生前系退役军人并参加了社保,系非农业人口,领取退休金长达三年有余,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过低,应当承担4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医院答辩称,患者陶家华因自杀未医院抢救治疗,后从被上诉人住院楼顶楼坠亡。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对陶家华的医疗和护理均符合相应规范,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陶家华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按照农村标准主张陶家华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在二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且陶家华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仅对陶家华的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对丧葬费和交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0%无异议,说明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10%的责任比例。
马大友、陶庆军、陶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4月24日,陶家华因在家医院ICU抢救治疗。
年4月25日,医院保护性约束知情告知同意书载明:“患者陶家华意识不清,约束部位腕部”,原告陶庆军作为患者陶家华之子在该告知书上确认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陶邦春自述,陶家华上肢一直捆绑约束,因拟定5月14日出院,5月13日才解除约束,能够自由活动。
年4月30日,医院日常病程记录载明:“今日患者病情有变化,昨日下午病人因气管导管阻塞行更换气管插管,今晨2:00病人因烦躁不安意外拔出气管插管,故重新行气管插管,行芬太尼镇痛和丙泊酚镇静治疗......。”当日,该院的意外拔管病例讨论记录载明:“总结如下,病人出现气管插管意外拔管,病人行右美托咪定镇静和保护性约束治疗。但病人出现意外拔管,考虑原因为1.未镇痛镇治疗,虽然病人此前表现较配合治疗,但病人为自刎病人,思想问题未解决,应镇痛为先,芬太尼应继续使用。主管医生对意外拔管重视程度不够。2.镇静药物使用问题.....应调整镇静药物使用。3.约束问题,病人约束后仍意外拔管,说明约束有一定问题,护士巡视病人有不到位。”后患者病情逐渐平稳,于5月6日转入该院8楼骨二科普通病房65床。
年5月6日,入院病人风险评估表载明:“意识状态清楚,自主能力正常,患者及家属注意事项:需24小时家属陪伴,注意观察患者情绪变化。”年5月6日,陶家华转入骨二科的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记录单载明:“跌倒评分提示为低度危险,已采取相关护理措施。告知家属注意患者安全及心理变化,防止患者再次自杀,24小时留陪护两人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有异常情况及时与医护人员沟通。”5月7日、8日、11日的护理记录单载明:“患者情绪稳定......。”5月9日的护理记录单载明:“注意安全,24小时留陪伴......。”5月12日、13日的护理记录单载明:“患者情绪稳定,反复告知家属注意患者安全,24小时留陪护。”5月14日的护理记录单载明:“00:00交接班时患者安静休息,向其家属交待注意患者安全,24小时守护;2:00巡视病房时患者在病房安静休息;3:30巡视病房时患者在病房安静休息;4:10家属发现病人未在病房,立即打电话报告院值班及安保科,并报告值班医生余俊东;5:13安保科人员发现患者已坠亡,报告科主任及护士长。”
年5月8日,医院日常病程记录载明:“因患者有过激行为,家属希望心理干预治疗,现联系我院王小波老师了解是否需要心理干预治疗,王小波老师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后,因患者家属无法提供患者近期情绪变化诱因及性格生活等细节能引发情绪改变诱因,怕盲目与患者对话刺激患者情绪变化,患者家属经商量后决定放弃该老师与患者见面及心理干预治疗。嘱患者家属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必要时请精神专科进一步心理治疗。”
年5月10日,医院日常病程记录载明:“患者术后第一天,现一般状况可,情绪较平稳......注意观察患者尚可情况,嘱患者需24小时家属陪伴,注意观察患者情绪变化。”5月12日的日常病程记录仍有“嘱患者需24小时家属陪伴,注意观察患者情绪变化”的内容。
年5月13日,医院日常病程记录载明:“今日查房,患者情绪稳定......患者伤口愈合可,患者及家属要求明日出院,予以办理明日出院。”
年5月14日4:56,医院日常病程记录载明:“患者家属于4:10发现病人不在病房,并告知值班护士。立即电话通知保卫科调取监控查看患者去向,同时报告总值班,电话报告科主任及护士长。”当日5:10由保卫科保安发现患者坠楼身亡,予以办理出院。
年5月14日,富顺县公安局作出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中心位于医院住院楼北侧入口通道处地面......自住院楼楼梯上到楼顶平台,可见平台四周安装有铝合金栏杆,栏杆距楼顶地面高1.6米,在住院楼北侧入口通道处地面垂直向上的住院大楼楼顶边缘的栏杆上见踩踏印痕,栏杆外平台上见一双摆放整齐的拖鞋。其余未见异常。”该局还出具了尸体检验情况说明,载明:“检验意见为陶家华符合高坠死亡。”
年5月20日,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载明:“患者因自杀入院,入院后予以积极抢救,术后入ICU治疗,病情好转后请我科会诊后转我科治疗,转科前已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病情。并强调住院期间观察患者情绪变化及24小时家属陪伴重要性。入科后医护双方均对该患者高度重视,治疗流程医院相关制度执行,住院期间已请心理老师进行心理干预,但心理老师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后,因患者家属无法提供患者近期情绪变化诱因及性格生活等细节能引发情绪改变诱因,怕盲目与患者对话刺激患者情绪变化,患者家属经商量后决定放弃该老师与患者见面及心理干预治疗。整个治疗期间患者表现出情绪稳定。与医生护士正常交流,整个住院期间未表现出想再次自杀的情绪,对医生护士及家属造成患者情绪较好,不再自杀的假象,后期对该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