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发布,自年9月27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7条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根据上述条文,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虽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同样可以向工作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即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其实,医疗损害责任本质上也属于用人单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医务人员来说,其在工作过程中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如果医务人员构成医疗事故罪,医院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去追究相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比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梁某医疗事故罪案中”,医院赔偿了患方经济损失60万元。之后在医务人员的刑事二审中,梁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1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此外,被害人方也会在刑事审判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即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该刑事附带民事医院承担呢?
本文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医院承担。医院已经民事判决赔偿,那么本文认为不应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但是在法院裁判中,有医务人员承担该责任的,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
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判决医务人员承担责任,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如何处理呢?
本人认为也应按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事判决书中扣减医务人员已经承担的部分,或者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因为,不能够重复赔偿,违反民事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
但假如是医务人员为了获得谅解与被害人方自愿协商赔偿,那么应如何处理呢?那估计就是自愿赔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