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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8号《关于再审民事案件能否超原判诉讼请求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年7月18日,法释〔〕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哲忠诉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超出了原审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范围,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否定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王哲忠在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为天宝公司的股东,占22.2%的股份,原审法院依据天宝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及王哲忠的出资数额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现王哲忠以该鉴定咨询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要求再审改判其占天宝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股份,超出了原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解
当事人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要求法院撤销已有的生效裁判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当事人在再审申请时可否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19号)。《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出上诉时,应当在上诉状中写明上诉请求。诉讼请求既是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从裁判;所有的法院裁判都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终极结果无非表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予以支持,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因而,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进行多方面的考量。例如,既要全面又不失于宽泛、过高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过低或过窄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如,在涉及将来的给付之诉特别是将来的多次给付之诉案件中,原告既要基于现实的法律、事实条件,又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过于囿于现实情形,固然容易得到满足,但如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估计不足及将来发展的预期不够,则不符合长远利益。给付之诉,根据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分为现在的给付之诉和将来的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又可分为从现在开始至将来的多次给付之诉和将来的一次性给付之诉。将来之诉的案件通常包括: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生活费用的诉讼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释〔〕19号批复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其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年8月30日)第二十三条规定:“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这一解释没有明确“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是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涉及抚养费的案件的再审判决还是当事人要求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新案件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年11月3日)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这里明确了提出增加抚育费的子女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抚养费(包括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是其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责任,是法律赋予父母、配偶、子女等的义务。这种义务与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存在,只要义务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不能脱离当事人的现实情况,例如子女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父母或配偶的生活需要、子女或配偶的经济情况等。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现时的状况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因为情况的变化,如子女受教育费用的增加或者父母一方经济情况的显著恶化,子女或父母一方要求改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只能另行起诉,不能申请法院再审已有生效判决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前提是生效裁判可能确有错误,而要求改变生效裁判中所确定的抚养费只是因为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生效裁判并没有错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受害人及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这些费用既包括实际发生的费用,如误工费等,也包括将来才发生的费用,如残疾用具费。既有规定应当一次性支付的,也有规定较为灵活的支付方式。前者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要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无论法院判决确定一次性支付还是将来多次给付,法院既会考虑当事人现时的诉讼请求也会考虑当事人的未来需要,还应当考虑物价变动、银行利率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影响等。当事人在判决履行过程中,仅以当时对损失估计不足或者现时费用的增加要求法院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而,再审申请既可能在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后,也可能在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前。在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前,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可能是物价变动。物价变动,无论物价上涨还是物价下跌,都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物价上涨,影响执行申请人的利益,物价下跌影响被执行人的利益。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早已建立,虽然尚未达到完善的程度,但人们通过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对物价的变化可以作出合理预见,那种物价飞涨或急剧下跌的境况自改革开放以来没有发生过。因此,在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以物价变动为由申请再审,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考虑到物价变动等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从法释〔〕19号批复还可以推导出,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后,当事人仅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同样应当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释〔〕19号批复中“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应指包括物价变动及其类似的情形,诸如利率变动、汇率变动等,甚至进而可以理解为凡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之外的事由都不可作为再审的理由。当然,如果物价发生了剧烈波动,例如战争、金融危机等引起的物价变动,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另行起诉。法释〔〕19号批复中“执行终结”应不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执行终结,而是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当事人之间达到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王艳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姜兴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总第5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4~8页。
释》第33条规定,王哲忠的该项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査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哲忠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哲忠的再审申请。
——《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当事人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要求法院撤销已有的生效裁判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当事人在再审申请时可否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19号)。《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出上诉时,应当在上诉状中写明上诉请求。诉讼请求既是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从裁判;所有的法院裁判都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终极结果无非表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予以支持,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因而,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进行多方面的考量。例如,既要全面又不失于宽泛、过高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过低或过窄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如,在涉及将来的给付之诉特别是将来的多次给付之诉案件中,原告既要基于现实的法律、事实条件,又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过于囿于现实情形,固然容易得到满足,但如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估计不足及将来发展的预期不够,则不符合长远利益。给付之诉,根据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分为现在的给付之诉和将来的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又可分为从现在开始至将来的多次给付之诉和将来的一次性给付之诉。将来之诉的案件通常包括: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生活费用的诉讼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释〔〕19号批复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其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年8月30日)第二十三条规定:“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这一解释没有明确“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是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涉及抚养费的案件的再审判决还是当事人要求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新案件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年11月3日)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这里明确了提出增加抚育费的子女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抚养费(包括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是其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责任,是法律赋予父母、配偶、子女等的义务。这种义务与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存在,只要义务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不能脱离当事人的现实情况,例如子女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父母或配偶的生活需要、子女或配偶的经济情况等。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现时的状况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因为情况的变化,如子女受教育费用的增加或者父母一方经济情况的显著恶化,子女或父母一方要求改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只能另行起诉,不能申请法院再审已有生效判决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前提是生效裁判可能确有错误,而要求改变生效裁判中所确定的抚养费只是因为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生效裁判并没有错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较宽,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受害人及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这些费用既包括实际发生的费用,如误工费等,也包括将来才发生的费用,如残疾用具费。既有规定应当一次性支付的,也有规定较为灵活的支付方式。前者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要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无论法院判决确定一次性支付还是将来多次给付,法院既会考虑当事人现时的诉讼请求也会考虑当事人的未来需要,还应当考虑物价变动、银行利率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影响等。当事人在判决履行过程中,仅以当时对损失估计不足或者现时费用的增加要求法院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而,再审申请既可能在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后,也可能在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前。在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前,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可能是物价变动。物价变动,无论物价上涨还是物价下跌,都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物价上涨,影响执行申请人的利益,物价下跌影响被执行人的利益。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早已建立,虽然尚未达到完善的程度,但人们通过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对物价的变化可以作出合理预见,那种物价飞涨或急剧下跌的境况自改革开放以来没有发生过。因此,在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以物价变动为由申请再审,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考虑到物价变动等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从法释〔〕19号批复还可以推导出,生效裁判执行完毕之后,当事人仅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同样应当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释〔〕19号批复中“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应指包括物价变动及其类似的情形,诸如利率变动、汇率变动等,甚至进而可以理解为凡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之外的事由都不可作为再审的理由。当然,如果物价发生了剧烈波动,例如战争、金融危机等引起的物价变动,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另行起诉。法释〔〕19号批复中“执行终结”应不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执行终结,而是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者当事人之间达到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王艳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姜兴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总第5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