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人流术中擅自变更手术方式,构成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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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医院在法律定位上,医院,但也存在创收的内在驱动因素。医院,医院,创收是其开设目的之一。医院的监管,有效防止其为创收而肆意侵害患者利益,值得各方思考。是引入竞争,还是引入危险,也同样值得权衡。案件来源:()黔民申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年6月29日,陈某某因“妊娠3月余,钳夹术中大出血”入院,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快速补液、纠正休克、止血等对症处理后仍持续出血。与家属交代病情后同意手术,准备输血,立即行子宫次全切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补液、补钾、继续输血、降低血糖等对症治疗。年7月12日,某医院在患者未签字的情况下为陈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2天。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某医院口头表示以鉴定意见书上鉴定人员是同一人签名而要求重新鉴定,陈医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予采信。鉴定结论中载明“医院在予陈某某的医疗中存在告知不全、不能提供产钳术的知情同意书以及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子宫次全切除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是导致陈某某子宫次全切除的主要原因”,因此,陈某某因子宫切除造成的侵害,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关系,陈某某因子宫切除造成的损害,某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术前已告知陈某某及家属术中可能出现的大出血切除子宫等情况,陈某某及家属在手术知情书、子宫次全切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某医院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术中出现紧急情况可能危及陈某某生命,某医院行子宫次全切手术,符合规范。二审期间,某医院提供照片一张,拟证明陈某某术中因胎盘植入,而进行的子宫次全切术。对此,陈某某质证称,医院提供照片一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医院提供照片一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陈某某术中照片,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某医院认为一审采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位鉴定人员签名系同一人所为,并申请对鉴定意见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同一鉴定人员签名的可能性。因此,某医院二审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遵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医院存在“告知不全,《无痛人流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的手术方式与实际实施的手术方式不一样……无痛人流手术与产钳术是两个不同的手术,医院未提供产钳术的知情同意书”等以及“医院《妇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了手术方式、手术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其中包括术中、术后大出血,严重者可致休克,子宫切除,危及生命。该知情书中有患者及家属的签字并捺印……陈某某因钳夹术中发现胎盘附着于子宫前壁,不易取出”,上述表述已经明确医患双方的医疗过错,医院的医疗过错是导致陈某某子宫次全切除的主要原因的结论。据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实际,医院对于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陈某某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医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与上诉一致。再审申请审查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故医院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未根据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本院认为仅凭人为感官不能得出鉴定意见上的签名系伪造的结论。二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过错是导致陈某某子宫次全切除的主要原因,判决医院有限公司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律师评析: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并将结论部分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并没有指明医方告知不全的具体行为,在鉴定意见评定医方责任的原因力为主要原因情形下,判决医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进行充分说理。关于告知不全,通过二审判决书才发现是指医方仅有无痛人流手术的知情同意书,未提供产钳术的知情同意书。对于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提及。这也是从裁判文书便可发现以鉴代审的客观事实。法官重在引用鉴定意见结论,而未对分析说明加以必要审查。一审败诉后,医方试图挽回局面,在二审中提交了术中照片,拟证明患者术中因胎盘植入,而进行的子宫次全切术符合医疗处置规范。从二审摘录的鉴定文书部分内容“……陈某某因钳夹术中发现胎盘附着于子宫前壁,不易取出”,却未见胎盘植入,是浅层植入还是中层、深层植入的描述,如在术中发现胎盘植入面积大、植入深、发生大出血时,果断采取子宫切除术应有详细手术记录与术后切除子宫组织标本照片及病理切片检查报告,但因裁判文书仅作部分摘录,无法得知。医方纠结于鉴定意见中三位鉴定人的署名为同一人所签,要求作笔迹鉴定,对鉴定文书中所指出的医疗过错行为并没有作出回应。这也许仅属于拖延诉讼进行的步骤而已。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中医方过错为患者子宫次全切除的主要原因,而改判由医方承担80%的责任。但也未明确患方的责任因素是什么。仅以鉴定文书部分内容“……陈某某因钳夹术中发现胎盘附着于子宫前壁,不易取出”认为患方有胎盘植入的病情,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该病情从裁判文书内容中并未发现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患方如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应当书面提出,由法院交鉴定人回复。在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改判,充分运用了平衡原则。医学资料证实,正常胎盘与子宫之间隔着子宫内膜,内膜本身可以阻止胎盘上绒毛膜细胞的入侵,但当子宫内膜受伤时,胎盘便有可能直接侵入子宫肌肉层,称之为植入性胎盘。胎盘植入病情比较凶险,子宫切除是治疗胎盘植入的主要方法,但对于那些出血不多、植入面积小、有保留子宫愿望的产妇,保守性治疗也是一项有效的方法。患方仅向医方诉求提供无痛人流术,而结果是医方提供了产钳术,二者的区别是,钳夹术,是直接把胚胎从宫腔内夹出来,而无痛人流是通过麻醉,然后进行手术操作。钳夹术常见的损伤为宫颈损伤、子宫内壁损伤。即使从一般经验出发,都难以接受医方所称因术中发现胎盘植入的说法。到了二审,为试图混淆视听,才提供所谓的术中照片佐证,试想,术中照片都有,却没有向家属与患者告知,也没有进行病理切片检查,谁信呢?可以大胆推定医方是在产钳术中造成了子宫损伤,故不得不进行子宫次全切术。借合法行医之名义,欺骗患者,打无痛人流术的幌子,收取高额费用后,实则进行的是产钳术,这样的医疗行为已不能用医疗过失来认定,属于严重的医疗欺诈行为。笔者认为除人身损害的赔偿外,完全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医方进行罚一赔三的索赔。但鉴于实践存在接受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争论,且难有定论,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突破。如果,对于医疗欺诈的行为,强制公开公示,效果会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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