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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年10月22日,张某因咳嗽到某村卫生室就诊。张某就诊时体温正常,除咳嗽外无其他任何不良症状。接诊医生没有填写病历、处方,也没有为张某做皮试,直接对张某进行了静脉注射。在张某静脉注射几分钟内出现不良症状,接诊医生在查看后又为张某进行了肌肉注射。随着张某的病情恶化,这时吴振华停止了张某的静脉注射并再次为张某进行肌肉注射。当即,张某出现双眼凝视、意识丧失、全身发绀、双上肢抖动,张某父亲张某2医院,经抢救稍有恢复医院救治。
年7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又二审最终认定:接诊医生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所在某村医医院管理对象,故接诊医生对张某应承担40%赔偿医院承担。
在此之后的年1月21日至年6月24日期间又发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张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二、患方诉求
1、要医院按40%责任承担原告张某年1月21日-年11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共计.60元;
2、增加要医院按40%责任承担原告张某年12月19日-年6月24日期间的医药费元;
3、增加要医院全额承担司法鉴定期间花费的检查治疗费、交通费.46元。
三、医方主张
1、张某的后续诊治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医疗费已报销应予扣减;
2、交通费、住宿费也应提交相关医疗认定,是否存在必要性;
3、张某治疗癫痫病与原来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缺少证据证明。
四、鉴定意见
医院申请对张某目前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查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在检查中仍然诊断张某存在癫痫症状。
五、法院判决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1的损失是基于被告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依据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前次诉讼生效判决界定的赔偿金额之后,新发生的赔偿款,被告医院应予赔付。
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58元。
六、案件总结
1、在原审诉讼生效判决界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之后,新发生的赔偿款,原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2、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具有相关医疗认定对其必要性进行确认;
3、关于需要皮试的药品
需要做皮试的药物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按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一类是特定情况下才需要做皮试的药物。
必须做皮试的药物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常规皮试药物,包括青霉素类(注射和口服剂型)、链霉素、结核菌素、破伤风抗毒素血清、盐酸普鲁卡因、细胞色素C、有机碘造影剂、门冬酰胺酶。无论药品说明书中是否说明要做皮试,这些药物在使用前必须做皮试。另一种是容易过敏的药品,而药品说明书中又要求做皮试的药品(非常规皮试药物)如:中诺嘉林(头孢噻酚钠;力芬也是头孢噻酚钠,但说明节没有要求做皮试)、清开灵(冻干粉针)、益替欣(头孢替唑钠)、糜蛋白酶、维生素B1注射液、胸腺肽注射液(过敏体质者需做皮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