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医院妨害取证罚款案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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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哲玮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目次一、案情事实梳理二、法律适用分析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陌生的熟面孔四、余论:司法权威的构筑方式

年8月19日,开封市鼓楼区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的一医院(医院)的罚款决定书在网络上引起极大争议。医院方面都先后发布声明,对此事件的来龙去脉予以澄清。这一争议,使我们有机会了解民事诉讼中的罚款这一不常见的强制措施,也能够对司法权威的建设展开更为深入的反省。

案情事实梳理结合医院的两份声明,我们可以大致还原发生在8月19日这一天的事件经过:鼓楼法院受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确定开庭日期后,被告梁某提供病历号的病历,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开庭,请求延期开庭。8月19日,医院调查核实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上午11时左右,医院病案室,在出示介绍信、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等手续后,要求调取梁某的号病历材料(介绍信上明确载明需要调取病历的病历号和患者姓名),但病案室经过电脑查询发现,该病历材料的患者并非梁某。干警遂要求复印该病历,但病案室出于保护病人隐私的考虑,拒绝了复印,要求干警与自己的主管部门医务处协调处理。11点0分,干警来到医务处,出具了介绍信(该介绍信上只载明了病历号,未载明患者姓名)等材料,医务处经过核查,出具了“手续齐全,请病案室接洽”的书面意见。但此时已过12点,遂告知法院干警须等待下午点病案室上班后再行办理,并承诺优先处理。下午点左右,两名干警再次来到病案科,手持医务处的书面意见,要求复印病历。病案科首先表示,必须按照规定出具身份证。法院干警拒绝出示,后经过协商,病案科表示可以办理,但干警要求十分钟内办理,病案科多次告知无法在十分钟内办理完毕。医院。下午时许,医院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以该院无端刁难、无故推脱,不予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为由,对其罚款10万元。

以上事实可以视为双方的共识,下文也将以此作为分析根据。至于两份声明中互相指责态度恶劣的部分,笔者没有摘录,一方面是因为这仅仅是单方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另一方面是从法律适用上来看,态度之类的问题并不影响后续分析。

法律适用分析鼓楼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医院做出罚款这一在行政处罚中常见的处罚决定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强制措施,以排除妨害,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项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条,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万人民币。此外,《民事诉讼法》第条还规定了罚款决定需要由院长批准。

在本案中,医院的行为构成了第11条第1项,即具有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进而根据第11条,对其罚款10万元人民币,并根据第条制作了罚款决定。

因此,如果要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层面:

(一)省医院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法院调查取证

省医院一共有两个部门,三次和法院干警发生了接触,以下分别对其行为予以探讨:

1.病案室上午拒绝复印的行为

病案室在上午接待法院干警后,首先是予以配合,进行了查询,但在发现法院提供的病历号与患者姓名不相符合后,就拒绝了法院干警复印病历的要求。据媒体披露,病案室之所以拒绝,是为了保护患者隐私权。笔者认为,医院的两点辩解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其拒绝复印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碍法院调取证据。

首先,隐私保护原则不得对抗司法机关的办案需求。医院管理病历的主要规范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年颁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国卫医发〔〕1号,以下简称《病历管理规定》),该规定的确确立了保护患者隐私的基本原则,但是,该规定在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中明确了三类借阅复制申请,

医院系统因科研教学需求的申请;

第二类为患者及其代理的申请;

第三类为办案需要的申请,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结合这三类申请,不难发现隐私保护原则针对的其实仅仅是第一类,即医院系统内部的科研教学。因为第二类的申请人原本就是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以及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病历中的隐私原本就是其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内容;而第三类只要允许申请人查阅病历,其就必然作为医患关系以外的第三方知晓相关隐私。

因此,当法院干警明确了是第三种类型的查阅复制申请后,医院就不能以隐私保护为由对抗。当然,法院和其他办案机关当然也需要保护相关患者的隐私,但这应当由其内部的行为规范来管控制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条就明确提出法院要“在审判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医院的病历管理部门来监督规范。

其次,病历号与患者姓名的不匹配不构成拒绝复制的理由。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就是核对病历的真实性,医院查询到病历号与患者姓名不匹配,其实验证了法院对本案被告梁某延期审理理由的怀疑。或许有人会认为,此时,医院无须再复印相关病例资料给法院。然而,调查取证权的享有者是法院,医院。换言之,只有法院有权决定其所需要的证据范围,只要法院提供了明确的病历号,医院就应当配合提供病历材料,而不能代替法院来判断证据材料的充分性。

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环境,对一些缠诉缠访的当事人如果不拿出如山铁证,确实存在无法说服其服判息诉的可能,因此法院干警要求复印同一病历号的相关病历,并非过分。

2.医务处的协调行为

法院干警随后在医务处进行了协调接洽,医务处也出具了同意查证的书面文件,此时本案原本可以得到较为妥善的处理。然而,医务处又以病案室下午点才上班为由要求法院干警等待,没有及时协调其下属的病案室查阅病历,严格来说这也构成对法院取证行为的拖延。

有人或许会认为,医院有自己的作息制度,医院工作人员加班加点地帮助其调查证据吗?医院作为公共事业单位的服务行为与作为证据持有人的义务行为。

作为公共事业单位,医院与患者之间发生的是合同关系,医院来就诊,医院的医疗服务,医院为更好地实现其医疗服务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这其医院就诊的默示义务条款,否则完全可以用脚投票另请高明。故而,省医院规定病案室下午三点上班,不管其合理性如何,患者也有接受的义务,而不能要求工作人员加班加点为其查阅复印。

但是,当医院作为病历的保管机关面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是,其身份不再是平等民事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证据持有人。此时,医院的关系不再是一种契约,而是公法上的强制,医院负有即时协助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义务。医院内部的各类规章制度都不足以对抗其在公法意义上的协助义务,只要并非客观履行不能,医院及时充分地履行其义务。事实上,只要想象一下法院在银行冻结账户时,银行职员以已经下班为由告知法官明天再来的滑稽画面,医院用三点上班的制度对抗法院干警的不妥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条第项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虽然该条针对的是协助执行行为,而非直接规范协助调查取证行为。但二者法理相通,医务处以三点上班要求法院等待的行为,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拖延取证。

当然,本案中鼓楼法院的干警并没有做出立即办理的强制命令,医院的行为就足够妥当。省医院的声医院的全部时间只有一个多小时为证,认为中午休息的三小时并不构成拖延取证,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病案室下午的审查和告知行为

当天下午两名干警再次来到病案室,提供上午医务处的手续后要求复印病历,病案室要求干警提供身份证以证明身份,双方就此发生了争议和冲突。前述《病历管理规定》第20条的确要求,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查阅复制病历时,必须出具经办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但是,笔者认为,病案室要求出示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了重复审查,在本质上也构成对法院调查取证的拖延。

一方面,病案室的上级单位医务处已经出具了“手续齐全“的书面意见,这说明医务处已经完成了对经办人材料的审查,病案室作为执行机构,无权再次要求干警出示身份证。另一方面,两名干警上午已经走过同样的程序,病案室也已经为其查阅了病历,可以认为病案室上午已经完成了身份验证程序,因而下午对相同身份的两名干警的再次审查就显得十分多余。

此后,法院干警要求其必须在十分钟内复印好病历,病案室反复告知无法在十分钟内完成,最终双方矛盾激化,干警认为病案室系拒绝复印。

医院显得十分委屈,认为其工作人员已经表示可以办理,而法院干警要求十分钟内复印完成纯属强人所难。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双方出现了误解:法院的要求是立即办理,而由于医院的操作系统,因此给出了十分钟办理完毕的时间限制;而医院的态度则是可以立即办理,但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在十分钟内办理完毕。

然而,对于误解的产生,医院方恐应承担更为主要的责任:

一方面,在电子病历系统建立后(省医院作为河医院,显然已经建立了电子病历系统,否则不可能在上午的查询中即时发现病历号与患者不匹配),对于一份已经有明确案例号的病历,一再无法在十分钟内复制完毕,其本身就存有可疑之处。另一方面,作为协助查证义务人,病案室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是积极采取行动复制病历,而不是反复地和干警讲条件谈困难,即便真的是讲困难,也应当告知大致的完成时间,从而表明自己愿意协助配合的态度。一味地强调无法客观障碍,本身就是一种拖延。

综上所述,在数次妨碍和拖延行为后,医院一再强调愿意配合办理,但由于一直没有明确的协助行为,导致法院干警认定其构成了妨害取证行为,从法理上看,并无不妥。

(二)鼓楼法院的罚款数额是否合法

本案之所以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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