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再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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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年9月2日11时,孔某驾驶小轿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发生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余元。本起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年7月,陈某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太湖县人民法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与营养期、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后陈某、孔某及孔某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1、保险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元,孔某赔偿陈某医疗费元;2、原、被告双方就本次纠纷再无其他纠葛。

年4月19日,陈某因取内固定手术后伤口经久不愈伴流脓,进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元。年,陈某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后,陈某于年3月1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孔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年4月因取内固定手术后伤口经久不愈伴流脓而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元。

二、针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次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诉讼无关,不属于同一纠纷再次起诉,故陈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陈某所诉交通事故案件已于年在法院的支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对方已履行完毕,且双方约定该起纠纷已无其他纠葛,陈某的诉求如要再次得到法院支持,首先要通过再审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进行撤销,故陈某的本次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陈某的诉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应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1、年7月,陈某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和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仅指陈某因交通事故已产生和可预见的应当产生的费用(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在不发生手术并发症的情况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元”。由此可见,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包含意料之外而发生的损失部分,故陈某因交通事故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后,由于伤口经久不愈并伴流脓而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在第一次的鉴定范围内。

2、陈某、孔某等在太湖县人民法院年起诉的案件调解内容中,虽约定“双方就本次纠纷再无其他纠葛”,但该约定仅仅是对年诉讼所产生纠纷的处理意见,并不是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结案,亦不是陈某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如果当时双方约定“本起事故再无其他纠葛”,那就另当别论了。为此,法院不能因此而认定该约定是陈某放弃以后向侵权人孔某主张任何权利的承诺。

3、陈某、孔某等在太湖县人民法院年调解的案件中,调解时间为年9月,到陈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以及到本案审理时均已超过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故陈某就年的调解书已不能申请再审。(李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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