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检与医疗诉讼

常常接到已经死亡或者濒临死亡的患者家属询问有关尸检问题的电话。在此做一个概要性答复。

一、为什么要尸检?

根据法医临床实践,尸检是确定死亡原因的“金标准”。而只有明确死因,才能对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科学判断。基于此,假如无法明晰死因,则鉴定机构通常无法对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或者只能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从追寻“客观真实”或者尽量逼近“法律真实”的角度看,尸检是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前提。故该类案件中,一般有必要进行尸检。

二、死亡证明书与尸检的关系?

有患者家属提出,如果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确定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那是否还要进行尸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所以,死亡证明书只能作为认定“死亡”的证明,而不能作为认定“死因”的证明,不能代替尸检进行死因判断。

从医学角度看,只有尸检才能对死亡原因作出科学的判断,进而才能判断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从司法角度看,如果严格按照医学角度进行审理,就会出现法院强行要求原、被告双方对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做出其他可能性认定的情况,此举有悖民事诉讼规则。我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死因没有异议,则可以视为原告放弃抗辩的权利,让鉴定机构在已有的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假如无法鉴定出存在因果关系,则根据过错原则(某些案件除外),驳回原告诉请。

这种认定虽然符合民事诉讼规则,但其实往往不利于患方。因医疗机构常常会为掩饰自己的过错而出具不真实的死因认定证明,而患者通常情况下无法辨别。因此,秉着有利于患者的角度,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在死亡案件中,患者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鉴别死因,因此,只要因患者出现死亡而引发争议的,均应视为对死亡原因有争议而不能简单的以患者认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而认定双方对死因没有争议。这种做法虽然出发点是为患方,却有混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证明规则之嫌。

三、尸检告知义务、决定权、时效性?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进行尸检的前提是“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或者“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假如因患方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进而致使医疗机构没有告知尸检,或者患方没有要求尸检,导致超过期限(尸检是有时效性的,最长是7天,因超过时间,检材就会发生变化,影响鉴定)或者客观上没有进行尸检,则应如何归责?

第一,如果医疗机构提示了尸检,而患方不同意或者不配合,则责任归属患方;

第二,如果医疗机构没有提示尸检或者不配合尸检,则一般责任归属于医疗机构;

第三,医疗机构常常会以已经出具死亡原因的报告,故不属于“不能确定死因”的情形,且患方对“死因没有异议”,因此自己没有提示尸检的义务进行抗辩;

第四,针对医疗机构的抗辩,患者应该这样反驳:虽然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但这并不能免除医疗机构查明患者死因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确定死亡原因的依据。如果不能举证,则应认定为“不能确定死因”的情形。而如何确定死因,其实又回归到尸检的问题上来了;

第五,可以引申出这样的尸检规则:只要因死亡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必须提示尸检,因为此时死因是被作为关键问题进行审查的。如果医疗机构已经提示了尸检,而患方未进行,则责任就应归属患方。如果因医疗机构未提示尸检,则责任一般应归属医疗机构,至少医疗机构无法免责;

第六,如果医疗机构提示了尸检,那么患方就必须进行或者配合,否则极有可能会给随后的诉讼造成严重障碍;

第七,如果患方没有进行尸检,则应将诉讼核心放在医疗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焦点上。即如果已经做好了不尸检的准备,那么不能在尸检告知书上签字,否则就会因无法查明死因而致败诉;

第八,医疗机构仅在病历记录中记载患者不进行尸检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因为在医疗过程中出现患者拒绝配合的情况下,病历就不属于纯粹的医学问题了,而是法律问题(单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故一般情况下不能以病历记载情况直接认定事实。因此,只要出现死亡的案件,则必须进行有效告知,让患方在告知书上签字,如果患方不在告知书上签字,则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第三方调解机构见证等方式告知,否则可能要承担因无法举证而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九、患方可以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尸检工作而不必局限在医疗机构。

四、结语

虽然尸检是认定死亡原因的“金标准”,但是目前尸检的技术水平和条件限制,也未必能够保证作出科学判断。更重要的是,保持遗容完整性的伦理观念还是深入人心(还有费用与公正性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在出现死亡纠纷的情况下,患方最好的做法还是要配合进行尸检,至少要履行自己的程序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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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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