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本文编辑整理人寇相富,编辑马良,感谢交流分享。欢迎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二)关于注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规定:
注销行政许可适用于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行政许可失效的情形。适用前提是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无关。适用情形包括: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公告。
(三)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对于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医疗机构歇业的;
2医疗机构因合并而终止的;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申请许可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
4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且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
5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校验不合格的;
6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
7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四)注销的操作方式
1.公告
以公告的形式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责令医疗机构立即停止诊疗活动。
2.行政审批窗口实施注销。
行政审批窗口按照行政机关的公告要求实施注销手续。
公告模板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注册的注销公告模板
关于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公告
***诊所:
经监督检查发现你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等相关规定,我局决定注销你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不得以被注销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违者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注销的医疗机构基本信息
医疗机构名称:
执业地点:
负责人:
登记号: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年10月8日
2.对限期内拒不申请补办医疗机构校验手续的注销公告模板
关于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公告
***诊所:
为强化医疗机构规范管理,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对你单位限期内拒不申请补办**年度医疗机构校验手续的行为,我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57号)第十条等规定,决定注销你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不得以被注销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违者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注销的医疗机构基本信息
医疗机构名称:
执业地点:
负责人:
登记号: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年10月8日
3.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校验不合格的注销公告模板
关于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公告
***诊所:
我局**年**月**日对你诊所进行了现场校验,对于不符合校验要求的事项下达了限期整改卫生监督意见书。按照你诊所再次要求校验的申请,我局于**年**月**日对你诊所进行了再次校验。发现你诊所基仍不符合校验要求。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注销你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不得以被注销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违者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注销的医疗机构基本信息
医疗机构名称:
执业地点:
负责人:
登记号: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年10月8日
4.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注销公告模板
关于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公告
***诊所:
我局**年**月**日对你诊所进行了现场校验,对于不符合校验要求的事项下达了限期整改卫生监督意见书。对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再次提岀**年度医疗机构校验手续的行为,我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5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注销你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不得以被注销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违者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注销的医疗机构基本信息
医疗机构名称:
执业地点:
负责人:
登记号: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年10月8日
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吊证是很重的行政处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一)法规要求: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
此复。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关于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规定:
吊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
吊销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三)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几种情形:
对于有下列4种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严重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4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实施机关(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处罚中,除《护士条例》明确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证”外,其它“吊销”由违法地卫计部门做出,抄告许可地行政部门依法“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二)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1.执业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3.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4.造成医疗责任事故且情节严重的
5.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的
6.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且情节严重的
7.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且情节严重的
8.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且情节严重的
9.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且情节严重的
10.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11.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且情节严重的
12.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且情节严重的
13.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且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且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5.疾控预防控制机构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16.疾控预防控制机构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17.疾控预防控制机构责任人员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18.疾控预防控制机构责任人员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19.疾控预防控制机构责任人员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0.医疗机构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21.医疗机构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22.医疗机构责任人员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23.医疗机构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24.医疗机构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25.医疗机构责任人员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26.医疗机构责任人员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2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29.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30.不符合法规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31.违反法规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且情节严重的
31.违反法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且情节严重的
32.违反法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且情节严重的
33.违反法规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且情节严重的
34.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且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35.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36.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37.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38.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9.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且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40.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且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1.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42.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且情节严重的
43.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且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44.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且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5.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且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6.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且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7.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且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8.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且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9.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且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规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50.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规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51.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2.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且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且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4.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55.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6.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7.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8.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规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9.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且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60.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61.医务人员参入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法规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62.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63.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64.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法规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65.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且情节严重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且情节严重的
法规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67.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68.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9.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0.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1.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2.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规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切记:
“谁发证谁撤销”“谁发证谁注销”
因为“撤销”“注销”是许可纠错和废止措施,理应由许可部门做出。
但是“谁发证谁吊销”并无法律依据,因为“吊销”属行政处罚,理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部门管辖处罚(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如《护士条例》《计生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