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参与处理了省外的一起医疗纠纷案件,被要求去医学会做医疗损害鉴定,对此,笔者很难接受,早在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一般采取医疗损害鉴定的模式,鉴定机构为具备资质的独立司法鉴定机构,医学会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委托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是鲜为人见的,但是省外个别司法机构的操作方式却不得不让我重新认识一下医学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正常程序启动分为两种:一种是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医学会进行鉴定;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构可以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具体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委托,并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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