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上方「 臺灣自年開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雖然擴大了醫療利用率,但醫療環境隨著病人自主權意識高漲、醫病關係不信任感增加、醫療爭議案件日益增多,不利的執業環境讓醫療人員持續出走,造成內、外、婦、兒、急診等急重症科別的病人得不到醫療照護。為回應醫界長久以來對醫療糾紛去刑化的呼聲,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於年積極研擬推動醫事爭議處理法,企圖藉由強制調解制度及無過失補償機制的設計,來避免醫療訴訟(特別是刑事訴訟)的產生。惟因各界對於相關制度的疑慮,引發了立法上的爭議。醫界更罕見地串聯杯葛這個法案,導致此法案在立法院三讀之前遭到擱置。年4月,部分立法委員再度提議醫療刑事責任合理化之立法修正,惟甫推出即遭質疑欠缺病人權利保障的配套措施。從而,如何建構完善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兼顧醫病雙方之權益,仍有待各界共同戮力。
本文擬就韓國自年9月1日正式實施之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作初步介紹,期能借鏡韓國之立法,提供參考。
韓國醫療爭議處理機制
之沿革
近20幾年來,韓國醫療爭議事件有逐漸增多的趨勢。在韓國,1年大約發生兩萬件醫療爭議,61.3%的醫院具有爭議處理經驗。依照醫療爭議的解決型態統計,和解(調解)為69.5%、民事訴訟為2.7%、行政處理為2.6%、刑事訴訟為25.2%。其中,醫療民事訴訟第一審平均費時26.3個月,約為一般民事訴訟的4倍,上訴率高達71%。在這樣的環境下,導致醫方易傾向採取防禦性醫療,以被動性及規避高風險的醫療模式來避免醫療爭議的發生,而使病方無法得到最佳利益。在訴訟外調解機制立法之前,韓國曾試圖透過修正醫療法、法院設立醫療專責裁判部、由消費者保護機構辦理損害救濟業務等方式解決醫療爭議所生的社會問題。
韓國於年修正醫療法,於其衛福部轄下設立「醫療審查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業務,成立之調解具有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當時這是醫療爭議調解的唯一途徑。然而,受理案件量少及調解成立率極低,使醫療審查調解委員會成為一個有名無實的制度。
面臨大量的醫療訴訟,韓國司法機關為了盡速且恰當地處理此類案件,提高裁判品質及提供更加完善的司法服務,進而設立對醫療領域具備專門知識和經驗的「醫療專責裁判部」負責爭點整理、鑑定業務及審理醫療訴訟案件。一般來說,鑑定所需時間少則3、4個月,多則1年。縱使鑑定結果不應具裁判拘束力,實務上仍常依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在鑑定結果實質影響法官心證的情況下,導致社會大眾常常質疑鑑定結果是否可能因醫醫相護之同僚意識,而影響其公正性。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消費者保護機構,則自年起發展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損害救濟業務。由諮詢小組受理案件後,將具申請損害救濟資格之案件由醫療小組進行調查,透過案件資料收集、文獻及判例研究與專家諮詢等途徑,以判斷醫方責任;若專家意見認定有過失,則綜合雙方當事人意見後作成一個合理的補償金額(和解金)建議或轉至「消費者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自業務開辦以來,每年約有3.1%~8.2%的醫療爭議事件係經由消費者保護機構解決,惟其處理的多屬請求金額較小的爭議事件,且醫療爭議所涉及的醫療及法律專業性相當高,而造成由消費者保護機構處理此類事件時,亦因專業知識不足而顯得力不從心。
韓國醫療事故補償及醫
療爭議調解法
韓國醫師公會在年即向政府請願立法解決國內醫療爭議增加的問題。然而,國會與醫界在法案審議期間對於「不可抗力的醫療事故是否實行無過失補償制度」產生了歧見。惟隨著醫療爭議引發的防衛性醫療、醫病對立等社會問題日益嚴重,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仍然在年3月11日通過,隔年9月1日正式實施。
在正式實施後,因配合實際業務運作需求及為使本法之規範更加完善,遂於年5月修訂行政組織、委員編制、迴避事由、申請人與代理人之資格、申請之排除條件、特殊事故強制調解、實地調查規範、報告作成時間限制、簡易調解流程等。另於年再次修正違反本法規範罰則相關規定。
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立法目的係為及時與公正地補償醫療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以及透過提供醫療爭議調解及仲裁減輕訟累。同時在預防損害方面,亦明定了國家、公共衛生與醫療機構的經營者對於防止醫療事故發生應負之責任,以為公共衛生醫療服務或醫療從業人員創造穩定的環境。該立法架構包括了醫療爭議解決之通則、專責機構及其轄下委員會的設立規範、調解及仲裁之流程、產科無過失補償制度、互助會及代償機制等。茲就該法主要規範之專責機構、調解/仲裁流程、鑑定、補償、互助會及代償等機制析述如下:
一、專責機構之設置
韓國醫療爭議調解與仲裁機構係衛福部依據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所設立之獨立法人,以作為解決醫療爭議的專責機構。調解仲裁機構財源由政府預算及業務收入支應,年度預算為億韓元,預計1年可處理件案件。
二、醫療爭議調解與仲裁委員會之設置
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在調解仲裁機構下設置醫療爭議調解與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或仲裁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由1名主任委員及~人之調解委員組成,組成成員包括:五分之二為具法官、律師或檢察官資格者;五分之一為臨床經驗豐富之醫事人員、醫療法人團體或醫事機構推薦之人;五分之一為非營利民間團體推薦之消費者權益代表;最後五分之一為非醫療專業的學者專家。而在實際案件處理上,係由5名調解委員按前述比例組成調解小組進行調解業務。
三、醫療事故鑑定團之設置
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醫療行為與醫療事故的因果關係釐清,以及調查醫師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是眾所皆知的難題。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頒布後,為使鑑定委員能迅速、公正地鑑定事故,而於調解仲裁機構下設立了「醫療事故鑑定團」(以下簡稱鑑定團)。鑑定團由1名團長及~人之鑑定委員組成,組成成員包含法界、醫界、非營利民間團體。為增加鑑定團的業務效率,另依不同專科分別組成鑑定小組。此外,亦委聘醫事人員擔任調查官,以輔助鑑定委員之調查業務。鑑定程序會先由調查官負責整理案件事實,再由具律師資格的審查官負責協助釐清事件因果關係與爭點整理,作成調查報告書後連同完整病歷交由鑑定委員會開會以決議並作出鑑定報告,依法律規定,鑑定報告應自程序開始日起60日以內(必要時得延長30日)作成。
四、調解/仲裁流程
當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病雙方皆可向專責機構提出調解或仲裁之申請,年立法時原規定所有申請案須經雙方合意始得進入調解/仲裁程序,年為擴大調解仲裁機制的運用,藉由修法調降了此一門檻:當事故結果為死亡、重度身心障礙或事故人昏迷超過1個月等重大事故,得不經另一方同意而直接進入調解/仲裁程序。另,申請人若已針對同一事實採取法律訴訟、向消費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或所提出之申請顯然非屬醫療事故者,將會被調解仲裁機構駁回申請,但訴訟或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案件已於申請前被撤銷或駁回者,不在此限。
調解/仲裁程序之申請時效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3年內不提出而消滅;自涉及爭議的醫療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亦同。在韓國,醫療訴訟雖非屬強制調解主義,然,申請調解具有訴訟法上時效中斷的效力。
提出調解或仲裁申請人得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之費用由申請人支付,計算方式係以申請人請求之標的金額為計算標準,基本手續費為22,韓元,倘標的金額介於萬韓元至5,萬韓元或超過5,萬韓元時,手續費用以標的金額超出之部分按比例計算。調解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間得隨時協議和解,調解小組再依照當事人合意之內容作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與「訴訟上和解」具同一效力。
調解程序可分為準備期和調解期。準備期以鼓勵和解為目的,由調解委員、審查官和雙方當事者進行,此時亦會提供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倘於準備期無法和解,則由調解委員會判定欲將案件移送鑑定或省略鑑定流程直接進行簡易調解程序。經鑑定之案件會在鑑定報告完成之後,由調解委員說明鑑定結果並進行調解,倘當事人對鑑定結果不服,經調解委員過半數同意,得請求鑑定團另組鑑定小組進行再鑑定。
參酌雙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鑑定報告之意見,經由調解小組綜合討論並經多數決作成調解決議書,內容載明決議本文、申請要旨、決議理由等後寄發雙方當事人,倘雙方當事人皆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15日內未有意思表示,視為調解成立,則此調解決議書將與「訴訟中和解」具同一效力。而仲裁須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形式申請或於調解過程中經雙方合意轉換,將醫療爭議交由調解仲裁機構作出裁決,仲裁程序準用本法關於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其裁決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倘對於該裁決有異議,應比照仲裁法規定,對該裁決提起撤銷之訴。
五、醫事責任互助會與代償機制
調解小組參考鑑定報告所作出之調解決議,倘認定醫方有過失,應考量病方所受損害、醫師疏忽程度等,裁量適當的損害賠償金讓雙方當事人決定是否達成合意。
為分擔因過失醫療侵權行為產生的鉅額損害賠償風險,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明定醫療專業人員團體或醫療機構協會可以設立醫事責任互助會,訂定互助金的給付標準。此外,當病方透過合意之調解決議書、仲裁裁決或勝訴判決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卻無法受領損害賠償時,除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向調解仲裁機構申請代償,經審查通過後,病方得及時取得損害賠償並將債權讓與調解仲裁機構。倘債務人為公共衛生或醫療機構,調解仲裁機構得向國民健康保險公司請求代墊損害賠償金,再由國民健康保險公司自應給付給該公共衛生或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扣除。
六、產科醫療無過失補償制度
如上所述,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於年3月11日通過,隔年9月1日正式實施,惟關於產科無過失補償制度,依該法施行細則附則於年4月8日始開始施行。倘前述程序作出之調解決議,認定醫事人員已盡到充分注意義務,仍因分娩而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業經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其傷害與分娩具有因果關係者,調解仲裁機構應在國家預算範圍內提供最高3,萬韓元(約新臺幣80萬元)的補償,目前補償的範圍包括因分娩造成的產婦死亡、胎兒死亡、新生兒死亡或腦性麻痺。財源部分,雖婦產科醫學會主張醫方若有過失責任,可負擔部分財源,但關於無過失補償,堅持國家應全額負擔;然,最終仍決定為:由國家負擔七成、有分娩業務之醫療機構負擔三成。
韓國醫療事故補償及醫
療爭議調解法立法之啟
示:代結論
韓國與臺灣同樣面臨醫療爭議所生之社會問題,其以專法立法模式,統一規範醫療爭議處理之專責機構,集合調解、鑑定、仲裁、補償功能於一身,為過去以訴訟作為唯一解決途徑的醫療爭議開創新的解決之道。其專法具有以下幾點特色,值得臺灣未來建構醫療爭議訴訟外解決機制參考。
一、彈性的程序轉換
醫療爭議因涉及高度的專業性,沒有醫學背景的法官難以自行判定醫療行為是否屬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論者有提倡醫療仲裁,由具醫事專業之人擔任仲裁人,以解決上開法院訴訟上的困境。惟臺灣實務上少有以仲裁作為醫療爭議解決方式,雖有論者提出將仲裁協議增列於手術同意書中供病方勾選,然病方可能於緊急或思慮不周的情況下簽立同意書,難謂達成真正的合意仲裁。
而以調解方式處理醫療爭議,亦因醫療傷害的真相難以判斷,致調解過程中雙方往往難以達成共識,更進而使醫方容易有「調解即為花錢消災」的刻板印象而不願積極參與調解的情形。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之仲裁程序得透過雙方當事人合意申請或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轉換,再由雙方合意自調解委員會中選擇仲裁人,其優勢為較易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仲裁的裁決具有公正性與客觀性,而達到紛爭解決之目的。經筆者搜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網站資料,可知現已有21位醫事人員具有仲裁人資格,惟目前尚無案件受理,足見在臺灣醫療仲裁尚不發達。筆者以為,或許可以嘗試先從地方調解機制加入仲裁的選項,於雙方當事人調解程序中難以達成共識時,適時地提供一個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讓雙方當事人選擇,藉由彈性、靈活的程序轉換,達到爭議的有效解決目的。
二、立基於鑑定的調解/仲裁程序
醫療訴訟上鑑定的功能在於輔助法官進行事實的認定及責任歸屬的判定;於調解/仲裁程序前的鑑定意義則可以協助雙方當事人早期掌握爭點,以利後續爭議處理的參考。德國、韓國皆是採行「無真相,無調解」的模式,在調解機制導入鑑定先行程序,使調解委員作成的決議係立基於事實基礎下。再者,韓國此一結合調解與鑑定制度的設計,更賦予調解決議判定過失有無之正當性,亦即藉由嚴謹的鑑定先行程序,調解委員得在鑑定的基礎上,判定醫方是否有過失。倘認定結果,醫方有過失,調解小組將協助計算合理的損害賠償金額供雙方當事人參考,提高當事人的信服度。而在醫方有過失的情況下,醫療機構可藉由組成互助會的方式共同分攤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風險;倘判定結果,醫方無過失,而系爭案件又符合特定救濟要件,則會協助轉介病方相關的補償機制。
為提升程序的透明度,韓國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意見機會,甚至明定鑑定委員應具名作成調解決議書、出席調解會議並解釋作成本案鑑定報告之原因,以增加雙方當事人對於爭議事實的釐清與達成共識。
臺灣許多論者推崇「初步鑑定」或「專業評估意見」,期待透過多元化的鑑定管道,保障醫病雙方「知的權益」。而韓國之立法亦試圖在醫療糾紛訴訟外處理機制中,導入輔助事實認定機制,或可看出「先鑑定、後調解」應屬未來醫療爭議訴外解決方式的趨勢之一。又鑑定之目的既在於協助雙方當事人釐清事實,建議應比照韓國制度,給予雙方當事人參與及一定時間內充分表達意見的權利,除了可增加鑑定意見的公信力外,更可以落實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又相較於臺灣目前的醫療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韓國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在賦予調解委員會判定過失權限的同時,亦明文要求醫療機構必須設立互助機制,更可以協助不慎犯錯的醫事人員有相對應的保護措施,毋庸獨立承擔鉅額賠償金的風險。再者,韓國藉由第三方計算較為客觀的損害賠償金額,可以避免賠償金因為沒有客觀參考標準,淪為喊價,甚至因為主觀認知的不同,使賠償金成為醫病和解的障礙。筆者以為,未來在醫療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中,規劃第三方損害賠償計算機制,計算範圍包含實務上可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雙方當事人訴訟可能耗費的訴訟成本等,作成一份簡易報告供雙方當事人參考,可有助於雙方達成損害賠償金額的合意,進而理性、和平地解決爭議。
三、訴訟外機制作成之結果具有明確法律效果
以訴訟機制解決醫療爭議具有時間冗長、專業度不足、社會資源的耗損、對於當事人的身心壓力等侷限性;而訴訟外的機制發展雖然避免了訴訟的種種困境,對當事人也更具有方便性和可近性,但部分機制缺乏明確法律效果,一直是醫病雙方採用訴訟外機制的隱憂,連帶地也使得訴訟機制常成為醫病不得不然的選擇。
韓國醫療事故補償及醫療爭議調解法中,分別明定依本法所為之和解、調解成立可產生訴訟上和解之效果,仲裁裁決則會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該法所成立的和解、調解與一般和解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不同,其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此一法律效力的明定,讓採用此機制作為醫療爭議解決途徑的當事人受到完整的法律效果保障,而更能發揮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定紛止爭的功能。
基此,明確地賦予訴訟外機制作成之結果有訴訟法上的法律效果,除能使當事人信賴此機制之公信力及專業度外,更能增加雙方合意選擇此機制來解決爭議的誘因。
四、整合式的專責機構
不同於臺灣目前研議中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調解、鑑定、補償均分散由不同團體或機構擔任之,未有統一、集中處理單位,韓國設立集合醫療爭議之調解、鑑定、仲裁、補償功能為一身的整合式專責機構,其優點在於:(一)該機構是一中立的醫療爭議專責處理機構,不屬於醫方或病方團體,可確保其作出的調解決議、仲裁裁決,具有公正性與獨立性;(二)可建立調解、鑑定、調查專業面向之醫療爭議處理專業人才庫,並在機構內發展更完善的培育系統;(三)基於判定過失有無,協助計算合理的損害賠償金或提供病方適當的無過失補償;(四)建立代償機制,及時提供受害病方損害賠償;(五)可以有效率地提供醫療爭議當事人多元的訴訟外處理機制。
再者,將醫療爭議統一匯流於專責機構處理,更可透過建立分析事故發生原因的大數據,分析除錯及防免機制,以作為未來研究、醫學教育及員工訓練的參考依據。臺灣現正處於醫療糾紛相關法草案的膠著狀態,筆者以為,韓國設立專法及專責機構來解決醫療爭議的方式,是否能完全適用臺灣仍待後續觀察及成效探討,惟其將調解、鑑定、仲裁、補償功能集結於一專責機構之創新模式,的確能為臺灣之立法方向帶來不一樣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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