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认定中对自动离院放弃治疗行为的法律

01问题缘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符合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医院后死亡,有的系自然死亡,有的系家属主动放弃而死亡的,有的系家属拒绝治疗导致死亡的,针对这些情形,是否可以认定视同工伤呢?

02基本案情及审理情况

基本案情:孙某系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年9月8日早上7点接车进行运营,下午4点半进入北京某小区地下室后发生脑溢血,随后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9月9日上午孙某病情恶化,颈动脉搏消失,各项生理反射消失,心肺复苏后也未见成效,在医院没有诊断死亡的情况下,家属自动离院,孙某于当天下午死在家中,当地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家属于年11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孙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海淀区人社局于年1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继续治疗已经无意义,自动离院实属无奈,要求对孙某的工伤进行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死在家中,不符合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形,原告认为自动离院实属无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家属放弃治疗,孙某死于家中,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3争议焦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孙某在工作时间进入地下室,是否脱离工作岗位;二是孙某在没有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家属放弃治疗,被救护车送往家后死亡,是否符合“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04对工作岗位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目的,倾向于保护弱者,因此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过于机械,应做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只要职工是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没有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且主观上没有恶意,就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案孙某系一名出租车司机,属于流动性很大的职业,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被告认为孙某发病时位于地下室,脱离工作岗位,显然对工作岗位做了狭义的理解,违背了立法精神和目的。孙某离开出租车,进行其他短暂的活动,如帮客人运送行李、吃饭、如厕等,应当认定为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正常的工作,不应以特定工作范围来判定其是否处于工作岗位。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孙某进入地下室干什么,法院应做有利当事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05对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对死亡的判断标准和死亡时间的认定,由专业的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问题审查力度高,而对死亡这一事实问题,审查比较弱,主要依据医疗机构的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来认定职工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机构会在死亡医学证明里面明确注明。对于自动离院、放弃治疗行为,属于法律问题,法官需要进行严格审查,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山东省东营市中院张晓丽法官在《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第61号案例)中所做的论述:应首先就什么情形下家属可以放弃治疗界定一个标准。笔者认为,对该标准应当严格界定。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均执行着法律同时也代表着法律,我们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对某件事物、某种行为作出的判断,一定会对社会、对大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个或大或小的导向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我们的判断应当首先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应当说,“积极救治”的行为是更符合传统观念和道德规范的,基于此,对“放弃治疗”的认定就应当更加谨慎。那么家属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放弃对亲人的救治,笔者认为同样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病人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我们再通过另一个案件了解法官对放弃治疗行为的认定:纪美英等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青01行终13号,法院认为:朱进忠于年4月16日上午11时在工作岗位医院抢救,当日23时24分办理了住院手续。年4月17日18时许,朱进忠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并签署《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自动出院/拒绝治疗申请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载明“拒绝接受继续住院治疗,此拒绝与医务人员的意见相悖”;《自动出院/拒绝治疗申请书》载明“根据目前患者的病情,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等内容。能够证明朱进忠非“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朱进忠死亡的原因,并不能证明朱进忠在住院期间是否处于脑死亡状态以及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纪美英所述《自动出院/拒绝治疗申请书》是医院为了避免出现医患纠纷,推脱责任,强行让患者家属签署的格式文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进忠的死亡不属视同工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进忠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继而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综上,职工家属自动离院、放弃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风险,目前审判实践中,法官倾向于对视同工伤情形进行严格限定,不随意做扩张解释,否则会造成司法实践操作的混乱,损害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后,一定要遵从医嘱,切勿自动离院,在没有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切勿放弃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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