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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华因“停经40+周,腹阵痛2小时”于年5月5日20时30分在被告处就诊,原告入院待产后,被告仅对原告周某华进行尿液、血液、床边心电图检查,医生也只反映宫口已开一指半。5月6日早上10时,被告医生过来检查后口头说宫口已开两指半,未达到可分娩的情况,但仍然未对产妇周某华及胎儿进行密切的监测。
中午12时左右,原告周某华明显感到宫缩加强,再次通知被告医生进行检查,医生说宫口已开五指,同时进行人工破膜,人工破膜后,医生让原告周某华在产房中等待便离开,未对产妇进行密切监测。原告周某华在等待过程中宫缩加强,其丈夫在12时37分打电话给被告医生告知产妇情况,请求医生过来处理。
医生电话建议先打催产素或直接进行剖腹产,产妇及其丈夫明确要求立即剖腹产,但是被告医生不听产妇及其丈夫建议,仍然建议顺产处理。在顺产过程中,由于胎儿头盘不称无法自然分娩,被告两个医务人员仍然轮流不断用力按压产妇腹部。
直至14时30分,被告医生认为无法顺产,然后进行剖腹产,约15时30分,分娩出一名女婴,婴儿已无自主呼吸,然后对婴儿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被告医生直接将产妇的吸氧设备拔掉给婴儿使用,婴儿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在诊疗产妇周某华的整个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密切监测产妇及胎儿情况,分娩前未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产妇进行相应的检查,被告医生对产妇进行人工破膜后,仍然未对产妇及胎儿进行密切监测,未及时发现胎儿存在缺氧等窘迫情况。
在顺产过程中,被告医生用力按压产妇腹部,也同时加大了胎儿吸入羊水风险。由于胎儿吸入羊水缺氧时间长,从而导致分娩出婴儿重度缺氧窒息,有心跳无自主呼吸,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外,产妇符合剖腹产的临床指征,家属多次要求剖腹产的情况下,被告未主动建议或接受产妇及家属的建议及时进行剖腹产,仍然坚持让产妇顺产,从而拖延了抢救婴儿的时机,导致婴儿死亡。被告存在上述诸多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应当承担婴儿死亡的全部责任。
1、答辩人医务人员在术前没有不规范的诊疗行为及用药,答辩人医务人员在剖宫产术和抢救新生儿过程中已经尽到与当地医疗水平相适应的合理诊疗义务,答辩人在本次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诊疗行为造成的。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会导致新生儿死亡的后果,新生儿因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与新生儿和产妇自身身体有关系,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3、答辩人作为基层卫生院,已经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诊疗,答辩人诊疗行为合法,符合诊疗规范,对新生儿的抢救流程及时,治疗方案正确,新生儿因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06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华婴属足月的成熟儿,符合因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医方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6%-95%(建议75%)。
1、医方未充分评估产道试产风险。年5月5日21:00至5月6日14:20待产记录胎方位一直是左枕横位,在产程进展缓慢的情况下,未充分评估产道试产存在的风险,如果在临产后还是持续性左枕横位,则需考虑采取剖宫产手术进行处理。
5月6日13:40医方病情记录,暂无头盆不称及胎儿窘迫等征象,可继续产道试产。但医方未结合此次分娩的实际情况就产道试产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孕妇及家属进行详细告知。
2、医方对头盆不称、持续枕横位在终止分娩方式上判断失误。医方产程观察欠仔细,处置欠及时。从患儿尸检报告中提示头部可见直径10cm的产瘤,说明患方产程梗阻已有一段时间,医方若对产程观察仔细,对头盆不称、持续枕横位的情况下宜尽早行剖宫产结束分娩。
本例从年5月5日21:00入院发现枕横位直到5月6日15:30在剖宫产术下胎儿才娩出,出生时心率90次/分,肤色发绀,无呼吸,阿氏评分只有2分。存在延误取胎时间,导致患儿肺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过错。
3、医方未尽告知义务。医方除一张剖宫产知情同意书外,未见人工破膜知情告知书及分娩方式选择知情同意书,可以认为医方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4、医方对周某华婴的抢救不符合诊疗规范。新生儿抢救没有儿科医生在场,新生儿抢救记录由产科医生崔某兰书写并签名,新生儿科医生未在场,未体现新生儿复苏由新生儿科医生主持、产科医生辅助。
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规范的复苏流程为ABCDE方案,其中应畅通呼吸道、建立呼吸、恢复循环,及时快速复苏很重要。本例在新生儿娩出时未能建立有效呼吸,延误了新生儿出生后关键的抢救时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判决,x市x区x镇x卫生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