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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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事实年12月2日原告王X因临产于凌晨5点30分住进被告处,经检查,原告身体一切正常,且是顺产。被告为了增加收入竟然在病历写上“宫缩乏力”。被告在原告丈夫不懂、病历无记载的情况下,居然在手术协议上另外加上“滞产”,以达到破腹产的目的。原告于当日7点进入手术室,9点手术结束后,阴道出血不止,一直处于长时间的休克状态,直到当天下午2点,被告见病情危急,医院打电话求救。是日下午4点王X再次被抬进手术室进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后王X没有任何好转迹象,12月5号不得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1、剖宫产术后;2、子宫全切术后;3、左侧输尿管阴道瘘。经过20天的治疗,医院于年12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第三次手术:修复左侧输尿管。原告于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1天。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见利忘义,在原告子宫大出血8个小时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治疗方法单一,导致子宫被切除,左侧输尿管被损伤。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的这起医疗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终身的痛苦,婴儿的成长和健康因无母乳喂养已经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理意见1、年9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罗山县人民法院于年12月5日委托信阳市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信阳市医学会于年2月30日出具[]50号鉴定书:确定被告有医疗过错并且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属于三等丙级医疗事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2、《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第二,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第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本起医疗侵权纠纷中,原告已就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举证,证明医疗关系和医疗损害结果存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

3、医疗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一样,是一个行政法概念,其着眼点在于行政机关对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而不在于民事赔偿。在侵权行为法中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所施加的行政管理,而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损害事实因医疗活动而产生,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所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

4、基于上述观点,本案不应当以医疗事故而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适用上位法。故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及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确定赔偿数额。

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材料提供代理律师马世军

材料整理律师助理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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