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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YLAW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00修正)
(年3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根据0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00年1月9日 法释[00]17号)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第十条 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
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
(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
(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
第二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附:修改决定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
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
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节选)
(0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自01年1月1日起施行)
(00年1月9日 法释[00]17号)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将第一条修改为: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3.将第三条修改为: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4.将第四条修改为: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将第五条修改为: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6.将第六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7.将第七条修改为: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
(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
(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鉴定要求包括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组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鉴定期限等。”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10.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1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1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1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
专题列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技术与对外委托鉴定相关文件汇编
(整理截至:01-1-3)
序号
文件名称
总类及特别规定
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修正)
最高法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法发[]1号)
3最高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法发[]18号)
4最高法《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法[]5号)
5最高法《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法办法[]5号)
6最高法行装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1号)
7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眶壁骨折”伤情等级鉴定问题的答复》(法研[]号)
8最高法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法办函[]号)(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商“两高”鉴定事项范畴)
9最高法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号)(明确法院委托鉴定出具委托书)
10最高法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法办函[]号)(突破法律授权登记的“四类外”鉴定机构无依据纳入法院《名册》)
00年文件
1最高法《关于建立和管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的办法》(法发[00]18号)
最高法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00年6月15日)(拟明确知识产权鉴定多项程序!)
3最高法《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00)(00年1月14日)(规范相互委托司法鉴定事项!)
4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00]号) (明确珍贵树木与国保植物司法认定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00]1号)(附:解读)
6最高人民法院《0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法办[00]71号) (直接相关司法鉴定规范项、间接涉及多项)
7最高法发布《00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招标公告》(00年5月7日)
8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査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00]0号) (建立鉴定人黑名单!)9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査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鉴定方案、承诺书等网上提交!)10最高法《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00]35号)11最高法《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00]1号)(明确知识产权鉴定程序!)1最高法《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法发[00]4号)(虚假鉴定,依法罚款拘留!)年文件
1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19号)(取消“自行鉴定”,增设鉴定“承诺制”“期限制”“撤消制”等!)
最高法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年10月14日)(8处修订涉及鉴定条款)
3拓展:全文实录:最高法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年1月6日)
4最高法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法办函[]号)(突破法律授权登记的“四类外”鉴定机构无依据纳入法院《名册》)
5最高法《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法释[]号
6最高法《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6号)(兴奋剂司法认定程序确定!)
7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年6月5日)(明确行政执法、诉前鉴定可作定案证据!)
8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年月0日)
9最高法办公厅、中评协等5协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法办[]号)(开列名单库禁入条件,细化回避情形!)
10拓展:中评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14号)
11最高法:《人民法院5类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包括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矿业权、珠宝评估分库)
年文件
1最高法办公厅、中评协等5协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法办[]73号)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8号)
3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银保监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工作规范(试行)》(法办[]号)
4最高法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6号)
5拓展:胡仕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6最高法等关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博发[]4号)
7最高法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年1月19日)(划重点!植物新品种鉴定,DNA指纹鉴定与DUS测试报告有冲突,应当如何采信?)
年文件
1最高法《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0号)
拓展: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涉鉴定部分节选)
3最高法《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31号)
4拓展:王世凡:最高法《三项规程》干货笔记:鉴定人向西,专家辅助人往东
年文件
1最高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98号)
最高法《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号)
3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9号)
年文件
1最高法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法办函[]号)(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商“两高”鉴定事项范畴)
最高法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号)(明确法院委托鉴定出具委托书)
3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
4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通[]号)
年文件
1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11号)(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最高法《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号)
3最高法《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发[]号)
4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法[]4号
5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
6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眶壁骨折”伤情等级鉴定问题的答复》(法研[]号)
01年文件
1最高法: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01]19号)
年文件
1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1号)
年文件
1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16号)
年文件
1最高法行装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1号)
年文件
1最高法《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法[]5号)
最高法《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法办法[]5号)
年文件
1最高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法发[]18号)
年文件
1最高法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法发[]1号)
年文件
1最高法《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法发[]6号)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16号)
年文件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
00年文件
1最高法《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00]8号)
年文件
1最高法《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3号)
行业动态
1
动态|以作风整治为突破口青海着力提升司法鉴定和公证行业服务水平
动态|甘肃:兰州市司鉴协举办首届司法鉴定人助理培训班
政策|01整理:中央地方法医物证(亲子鉴定)管理文件汇编|首发:01-1-1
视窗|中国大学MOOC(幕课)
张保生:证据法学
政策|00整理:西藏司法鉴定管理文件汇编|首发: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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