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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医疗损害赔偿
一、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
1、加害人不同。因为,医疗事故的加害人只能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医疗损害可以是任何医疗单位或者个人。
2、两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附带财产权损害。而医疗损害的损害后果,则包括患者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
尽管《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但这个“人身”与医疗损害侵害患者的“人身”,乃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的“人身”,绝不是同一个概念。前一个的“人身”损害不过是后两个“人身”损害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是医疗损害的一种类型。
3、两者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态不同。医疗事故加害人的主观表现形态是过失,而医疗损害加害人的主观表现形态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医疗损害的外延明显大于医疗事故,是“属”概念,二者构成“真包含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是一种医疗损害,与医疗损害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内在的联系,不应当将它们完全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不应该认为它们是毫不相干的两回事。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构成要件:过错医疗行为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门性的特点,所以就一般性的诊治活动而言,医生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权,患者应当予以配合,当然医生应谨慎注意患者的健康利益,否则该行为违法。如果医生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医疗行为强加于患者,对医生裁量权不加制约,忽视患者方作为契约一方的主动性,侵害其私法上的处分权利的权利,这显然不公。所以,为了调整这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患者决定权的尊重逐渐成为医方的一项义务。根据“允许风险之法理”(该法理认为在一定情况下,为促进社会发展,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存在),为使更多患者摆脱病患痛苦与绝望,实现治病救人的合法目的,法律允许带有危险性的医疗行为实施于患者,法律上称之为“容许性危险”,但“容许”并不使该行为当然合法。阻止其违法性应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就当时的具体诊治情况,实施该行为属正当合理,即没有其它诊疗办法或者相比之下该行为最为符合患者的健康目的;
第二,该危险行为得经患者方同意,但在情况紧急取得患者方同意明显不利于患者健康利益的除外,如患者昏迷急需采取紧急措施等;
第三,行为过程中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发生不应有的损害。即使行为正当合理,且经患者方同意,也并不意味着发生任何损害均属合法,如果损害是由于医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发生,并非不可避免,则该医疗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指积极地实施了违反义务的行为,如做阑尾切除术却误伤了卵巢组织;不作为指应当实施某种诊治行为因未实施而致人损害,如输血前未化验患者血型致患者因血管内凝血而死亡。
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病员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损害,包括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它损害后果。精神损害也属于损害后果,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因医疗过失、医疗过错往往会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并由此引发精神上的困扰和痛苦,因此绝大多数的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患者和间接受害人患者的亲属)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个比例大大高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虽然在这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医疗纠纷案件中,确认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已不在少数,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在审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还是存在很多的疑问有待于解决。这突出表现在法律适用、对精神损害的认定、主体资格、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上。
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它要求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唯有此,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只有在具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就其医疗违法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在诉讼实践中,因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视情可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则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因医务人员的一般过失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属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那医疗损害赔偿原则是怎样的呢?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门性的特点,所以就一般性的诊治活动而言,医生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权,患者应当予以配合,当然医生应谨慎注意患者的健康利益,否则该行为违法。如果医生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医疗行为强加于患者,对医生裁量权不加制约,忽视患者方作为契约一方的主动性,侵害其私法上的处分权利的权利,这显然不公。所以,为了调整这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患者决定权的尊重逐渐成为医方的一项义务。根据“允许风险之法理”(该法理认为在一定情况下,为促进社会发展,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存在),为使更多患者摆脱病患痛苦与绝望,实现治病救人的合法目的,法律允许带有危险性的医疗行为实施于患者,法律上称之为“容许性危险”,但“容许”并不使该行为当然合法。阻止其违法性应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就当时的具体诊治情况,实施该行为属正当合理,即没有其它诊疗办法或者相比之下该行为最为符合患者的健康目的;
第二,该危险行为得经患者方同意,但在情况紧急取得患者方同意明显不利于患者健康利益的除外,如患者昏迷急需采取紧急措施等;
第三,行为过程中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发生不应有的损害。即使行为正当合理,且经患者方同意,也并不意味着发生任何损害均属合法,如果损害是由于医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发生,并非不可避免,则该医疗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指积极地实施了违反义务的行为,如做阑尾切除术却误伤了卵巢组织;不作为指应当实施某种诊治行为因未实施而致人损害,如输血前未化验患者血型致患者因血管内凝血而死亡。
医疗损害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九)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结果,即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损害程度;二是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即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三是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即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措施;四是侵权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状况。④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计算公式
1.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预期医疗费用
2.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4.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天数×陪护人数×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
6.残疾用具费赔偿金额=普及型器具的费用
7.丧葬费赔偿金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8.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的人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养年限
9.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单据数额之和
10.住宿费赔偿金额=住宿天数×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
11..精神损害抚恤金赔偿金额=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年限(死亡最长不超过6年,残疾最长不超过3年)
赔偿步骤
第一步,鉴定医疗事故。
第二步,由医学会给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第三步,根据《条例》规定的11项标准计算的医疗事故赔偿基数。
第四步,计算赔偿总额。计算公式为:赔偿总额=上述11项所加总额×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比例。
第五步,保险公司或医疗机构根据确定的赔偿总额给予赔付。
索赔技巧
技巧一:复印封存病历资料要及时。发生医疗纠纷后,第一步需要做的事情是保管、复制或封存病历资料,法律术语叫“证据保全”。
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资料不仅可以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也是全部诊疗过程的证明,医院是否应对患者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承担责任的重要甚至是惟一的证据材料,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作用至关重要。
技巧二:行政调解与司法救济可选择。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医疗机构和患者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对医疗事故赔偿的和解协议。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调解是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调解,应当在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后,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如果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为医疗事故还有争议,不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也不能对此进行调解。
技巧三: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可选择。医院就诊,医患之间就存在了医疗契约,医院的医疗行为会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医疗义务而构成违约,也会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侵权。为此,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医院方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既可以违约而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侵权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选择其一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审判实践中,鉴于违约责任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伤害,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于侵权责任较为有利于患者。当然,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或其他情况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人身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案例一、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依法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怀孕,年7月24医院处做人工流产手术,术后流血,医院诊断出宫内仍有残留物,这种孕囊死胚胎是前一次手术不完全造成的,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为原告做流产手术时,应该避免没有避免致使手术失败,没有尽到完全的治疗责任,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况且二次手术(清宫手术)对患者身体也有一定程度的伤害,关于被告抗辩称在原告流产不全之后,医院做二次清宫手术免除手术费一节,患者把医院,也医院,但由于手术的失败,致使患者对医院已经丧失信心,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痛苦,可以理解。因该事故造成的致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因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医务人员为医疗机构工作,被告方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故赔偿主体医院。
关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依法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与原告手术失败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系举证不能,该过错与手术失败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流产手术失败的主要原因。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制定机关国务院效力等级行政法规被告在其实施流产手术过程中承认自己存在不足或缺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公布日期.04.04时效性现行有效公布日期.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最终确定为医疗费.5元、误工费81元/天×39天=元、护理费9天×.4元/天=.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元/天=元、交通费酌定0元、关于营养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增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元。
案例二、因未尸检造成无法进行死因推断,导致不能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判定各方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未尸检造成无法进行死因推断,导致不能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判定各方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医院是否已完全尽到了其应尽的提示尸检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该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条文的主语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由此可知尸检的主体应是医患双方,即如双方对死因有争议,进行尸检是医患双方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在医院和患者家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院方的义务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告知有关尸检事项,并对告知内容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在患者曹伏云死亡后,死亡原因未确定,不能排除秋水仙碱中毒的情形下,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未告知患者家属可以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患者家属自行在药店购买药物秋水仙碱给患者服用,且患者年龄较大,自身存在多种疾病,亦可合理判断,患者病情严重亦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臧学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元;陪护费元/天×12天=元;死亡赔偿金,曹伏云系农村户籍,但臧学军提交的益阳市桃花仑街道康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益阳雄森国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曹伏云已随臧学军在益阳市城区居住1年以上,医院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曹伏云死亡时已满70岁,计算10年为元/年×10年=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元;交通住宿费0元;丧葬费元÷12个月×6个月=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元。臧学军提出按标的计算8%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臧学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医院赔偿臧学军各项经济损失元(元×30%=元)。履行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臧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臧学军负担元,由医院负担元。
案例三、医学鉴定为故从技术鉴定评价立场考虑建议为同等-主要程度作用范围。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唐巧玲到被告龙潭卫生院进行分娩,双方医患关系成立。被告方的医生在对原告易某1的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易某1损伤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定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易某1的病历和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龙潭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易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正在恢复,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伤,待原告作出鉴定后可另行起诉。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龙潭卫生院应对易某1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易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认共计元。2、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元;3、鉴定费元,以上共计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应承担元(元×70%)。被告已经支付了元,还应再支付原告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元,被告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还应支付原告易某元;
案例四、该鉴定确认被告对《茶陵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记录》存在变造事实,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被告方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陈玲玲在怀孕期间一直在医院做孕检,无任何不良症状。年8月5日陈玲玲在被告处住院待产,8月7日21:55生一男婴王益程,被告方病历记录:无胎膜早破,出生时羊水清,无自主呼吸,患儿病情危重,医院等内容。被告方所记载新生儿记录中有涂改痕迹。8月8日6:00原告之子转入株洲市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8月14医院治疗,9月8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儿目前反应差,呼吸微弱,发绀明显,随时可能死亡,因家属要求仅做一般生活护理,予办理出院。同日,医院开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益程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时间9月8日8:30,,地点医疗卫生机构患者王益程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35元,医院.04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记录是否篡改申请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茶陵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记录》存在变造事实,记录表上四处纸张存在刮擦痕迹,其中第四行:“第二产程时间”中“1'15'”下方有残留的文字字迹,原文字有“45”;第六行“初生时情况:哭声宏大”右下方有残留的笔画痕迹;“窒息”中“轻”字下方有残留的文字字迹;“体格检查”中“其它”处的“轻度”二字下方有残留的文字字迹,原文字倾向判断为“重度”二字。由于患者死亡后尸体没有进行尸解,而被告方又对医院开出的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关于王益程死亡原因不认可,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死亡原因力大小做出结论,只能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规进行鉴定。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医方存在的问题临床上原则上采用人工破膜来引产、催产等,应在宫口开大3cm或大于3cm时实行,以此缩短产程、减少感染发生。破膜达12小时,应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本例宫口未开,医方实行了人工破膜,且从人工破膜到分娩历时12小时18分钟,未行防治感染治疗。入院时产妇体温正常,血常规正常。临产后8月7日20:00产妇出现寒颤,22:00(产后)体温达40℃,血象升高,C反应蛋白升高,故不排除感染的发生。根据提供的新生儿Apgar评分记录,陈玲玲毛毛出生后1分钟评分4分,但该记录显示其心率为50次/分,心率评分应为1分,即1分钟评分应为3分,为重度室息。从出生到转至新生儿科40分钟内,医方给予其气管插管下正压人工通气,但未给予任何药物处理。转至新生儿科后医方给予辅助通气、止痉、降颅压、抗感染、防出血、纠酸、化痰、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治疗合理。结论为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陈玲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早人工破膜、前期防治感染不力、新生儿救治欠有力之过错。原告方因二次鉴定产生费用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益程年8月7日出生,且父母均为城镇户籍,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计算20年即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元没有违反赔偿上限规定,予以支持;4、医疗费,医疗票据金额.39元,对无票据佐证的费用不予以采信;5、误工费损失,原告陈玲玲有工资收入,享有国家法定生育假,不因住院导致误工损失,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用、营养费,原告陈玲玲住院系生育小孩,属于正常的就诊,医院对其身体健康无侵权行为。因此,陈玲玲向被告主张该三项费用无事实依据;7、交通及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以支持;8、原告诉讼中申请鉴定缴纳费用元。综上损失.39元。
争议焦点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之子即死者王益程在被告处接诊出生,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该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给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医院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陈玲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早人工破膜、前期防治感染不力、新生儿救治欠有力之过错。故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其造成患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虽然没有进行尸检,导致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但湖南大学对医院病历进行鉴定,该鉴定确认被告对《茶陵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记录》存在变造事实。由于生命的存在和生命的享有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权益,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方医务人员对新生儿四处记录刮擦,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被告方存在过错。因此可认定本案中被告方过错较多,责任较重;再次,二原告将尸体交于医院处理,没有进行尸检,从而导致原因力无法鉴定,具有一定的过借,但其作为普通的公民,对医疗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以及证据的保护缺乏一定的常识,又无证据证明其明知需尸检而故意不配合销毁,其在本案纠纷中过错责任较小。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被告责任划分为被告承担60%,计.63元,原告自担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峰、陈玲玲各项损失.63元。二、驳回原告王峰、陈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峰、陈玲玲负担元,被告湖南省茶陵县妇幼保健院负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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