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协议·协议效力(r)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肇事者 交通事故 赔偿权利人 赔偿
项目 赔偿数额 要约 车主 赔偿义务人 委托 承诺 债务转移 诚实信用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侵权责任法学
合同成立要约承诺
明确合同成立的条件,掌握要约与承诺的概念。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收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武民初字第号
黄X茗
冯X宜
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经肇事者委托即自行与受害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此时该赔偿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冯X宜支付原告黄X茗赔偿款七千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肇事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肇事者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未经赔偿义务人委托,即以车主名义联系赔偿权利人要求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要约后,又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完成了要约与承诺的过程,符合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且,第三人所作承诺不同于债务转移或担保付款,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支付赔偿费,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按约支付赔偿金。
订立合同是一个就合同内容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通常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所谓要约,是指要约人作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具备具体确定的内容,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条件;承诺则是指,受要约人签字确认系其同意要约内容,愿意按要约内容履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应当受协议内容约束,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以车主名义,在他人见证下向受害人的代理人出借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了借条。嗣后,第三人再次联系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就赔偿项目、数额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约定。从上述事实分析,第三人并非肇事者,其以车主名义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属民事合同性质。而受害人家属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额等要求后,第三人作出同意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承诺,系对内容具体明确要约作出承诺,故该赔偿协议具备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件,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受害人家属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按约支付赔偿费用。此外,从第三人作出赔偿承诺行为的性质来看,其未经交通肇事者即赔偿义务人的委托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独立的承诺,而非债务转移或担保付款,其作出该承诺之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信赖利益原则予以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1.赔偿协议的性质。
2.要约的概念。
3.承诺的概念。
4.合同成立的条件。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茗。
被告:冯X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11月6日20时许,陈强驾驶闽fa号轿车从武平县城农业局路口往三中方向行驶,行至城区联发花园回品茗茶店门前路段碰授横过道路的行人黄X茗,造成小轿车损坏、黄X茗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年11月30日对该事故作出武会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驾车行经交通情况复杂的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X茗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黄X茗受伤后,医院治疗,原告黄X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黄X医院出院后,医院继续治疗,至年1月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宜于年11月23日在李耀堂、莫卫平的见证下以车主名义借给原告黄X茗医疗费用元,该费用由原告黄X茗的外公陈槐玉收取,并由陈槐玉出具借条一张给被告冯X宜。年8月巧日,被告冯X宜打电话给原告黄X茗之父黄桂有要求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黄X茗之父黄桂有与被告冯X宜在莫卫平、李耀堂在场的情况下在李耀堂家里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冯X宜赔偿原告黄X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元。二、原告黄X茗的伤情经治疗后属畸形愈合,骨折向前成角25°,并未完全恢复,还需观察、定期门诊,如需手术治疗,则费用由被告承担。闽fa号轿车为被告冯X宜之子冯宇科所有。事发当日,系被告冯X宜之妻郑连华将该车出借给陈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以解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虽不是事故责任人,但其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年11月23日),在李耀堂、莫卫平的见证下以车主名义借给原告黄X茗医疗费用,年8月15日又与原告黄X茗之父黄桂有在莫卫平、李耀堂在场的情况下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可以看出,被告自本次事故发生开始均作为机动车一方代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原、被告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经由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赔偿协议包括赔偿数额的确定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第一条中的赔偿数额元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被告有向保险机构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可以就第三者有权获赔偿部分的保险金向保险机构请求赔偿。被告虽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其作为机动车一方代表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可以认为被告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而作出的赔偿承诺,并由原告方以协议书形式表示接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该赔偿协议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将赔偿款元中的元抵销原告于年11月23日向被告所借的医疗费元,符合债的关系抵销条件,应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冯X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茗赔偿款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X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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