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已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诉讼过程中能否申请司法鉴定?
一、诉前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性质如何认定,系行政鉴定、双方协商后共同申请委托的鉴定亦或是司法鉴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卫生行政部门为解决争议,在必要时常常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系行政鉴定,而非医患双方协商后共同委托所做的鉴定,更非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前述条例规定,可知,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三种渠道:一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定依据,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二是医患双方共同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三是司法机关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在医疗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作为证据的一种使用。故如果是诉前卫生行政部门为明确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争议,以及如发生医疗事故,该鉴定作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而委托进行鉴定,属于行政鉴定,而非医患双方协商后共同同意委托后进行的鉴定,更非司法鉴定。
二、一方当事人对诉前已有的鉴定不服,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患方将诉前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并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作为被告的院方认为患方提交的医学会做出鉴定为行政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全面、未进行分析而直接产生结论及欠缺法定鉴定事项等情形,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人民法院如果准许了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故作为被告的院方亦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如果将医学会做出鉴定认定为医患双方均同意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但诉前当事人均同意进行的鉴定并不等同于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息诉止争,维护司法公正,法院不应以当事人在诉前曾做出过鉴定为由不予允许司法鉴定。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符合法定情形亦可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对于当事人诉前共同同意进行的鉴定,一方对鉴定意见不服并出具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不准许申请重新鉴定。
三、再次鉴定是否等同于重新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重新鉴定进行了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对于医学会的首次鉴定不服,并未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笔者认为,再次鉴定并不等同于重新鉴定。再次鉴定的启动,基于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重新鉴定的启动,是基于首次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的一些基本的规定而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并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不服,未申请再次鉴定就剥夺诉中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撰稿人:许洋洋律师
编辑:孙福霞、马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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