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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3日19时,原告林某某因腹痛入住被告产科,于21时40分顺产生下一足月男婴“林某某B”。当天晚上22时15分,新生儿“林某某B”因“呼吸促伴肤色发绀35分钟”收入被告儿科治疗,于次日6时30分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
年1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病鉴字第B××号司法鉴定意见:林某某之子符合因患羊水吸入性肺炎、肺不张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江门市医学会于年7月14日作出江门市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未发现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的行为:
1、医方产科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
2、医方儿科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患儿出生后不足10小时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医方的诊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患儿父母余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意见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情况: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了激烈辩论。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于年2月10日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措施与原告之子“林某某B”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年5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在原告林某某分娩过程中及新生儿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但现有资料在对新生儿出生后到转入新生儿科前35分钟内病情变化缺乏详细的记录,存在不足;认为不排除产科医生在新生儿出生后病情观察上存在疏漏,一定程度延误患儿的救治。
医方存在的不足在患儿死亡后果中属轻微因素,过错比例为10-20%。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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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并非完全一致,医方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一定不存在医疗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过错程度判令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
(作者穗江律所凌云志律师)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