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事故鉴定,遇到医患纠纷如何合理解

浅谈医疗事故鉴定与医患纠纷解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特别是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患纠纷逐渐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合理解决医患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是做好医疗事故鉴定。今天,我们邀请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镔律师,和大家就以上问题,做一些交流探讨,和大家交流、学习。

医疗事故鉴定和医患纠纷解决之间,是如何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

医患纠纷发生后,无论患方、医方,出于自己的立场、认知、利益,都会对诊疗过程、诊疗结果、责任划分等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说明和解读。因此,需要独立的第三方对医患纠纷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医疗事故鉴定是医患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基础,而医患纠纷解决是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意义和终极目的。

具体案例

年某一天,患医院救治。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院对患者施某实施麻醉后,致其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施某死亡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解剖,作出施某死亡原因为行左髋关节复位手术,椎管内麻醉意外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其后,经医院申请,某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确认施某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施某家属不同意某市医学会对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申请司法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确认医院在对患者施某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麻醉场所选择不符合麻醉及抢救基本条件及复苏过程不规范的过错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采信医学会对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判决医院承担患者施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医院以一审法院未采信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无论是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后,最终是由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认证。

患方在举证时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的证明责任要大于患方。但,这并不意味着患方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后,患者举证不能,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案例

年某一天,患者夏某因右眼视力模糊到A医院检查,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在A医院治疗期间,术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离院时签署了《自行离院责任书》。后来,转院到B医院治疗,也签署了《手术同意书》。患者夏某认为,A、B医院应对其右眼失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致法院后,患者夏某向法院提交了在A、B医院治疗的病历、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A医院对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某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未列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云南省分册》,不能从事鉴定业务;从鉴定内容来看,委托事项是伤残等级鉴定,但在结论中出现不属于委托事项的表述,也未做客观检查,鉴定意见不真实。A医院向法院提交了《手术知情同意书》、《自行离院责任书》。最后,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了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两点:一、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会发生转移的,医方举证证明其诊疗过程和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举证责任转移到患方;二、患方在鉴定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一定要合法,鉴定内容、鉴定方法要客观、真实。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医疗事故鉴定的角度看,医方和患方应该特别注意哪一些问题?单纯的从医疗事故鉴定的角度看,医方在诊疗的过程中,首先要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规程操作,其次要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最后是病历的书写一定要规范。而患方在接受诊疗的过程中,一要遵守医方合理、合法的要求,二要有权利保障的意识和方法(叙述病情不应有隐瞒和编造,对治疗或者手术方案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三是:对可能发生的医患纠纷要有一定的证据保护意识,如:及时封存病历、涉案输液器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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