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新制定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4条,确立了医学会接受医患双方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职能。这不但赋予了医学会依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主体地位,更是通过法律形式进一步维护了医学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尊严。但也应当看到,医学会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面临着实操层面的挑战。
打破机构壁垒
医学会责任升级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鉴定名称,并明确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年6月28日,原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明确,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但是客观上,全国绝大多数医学会仅仅开展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开展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无论是医患双方还是法院,多倾向选择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新《条例》打破了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壁垒,医患双方可以在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选择信誉好、效率高的鉴定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的,也可以选择外地的。今后,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将在同一个法律框架体系内,在同一个平台上同台展示、同台竞技。通过统一规范的鉴定标准和程序,严格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和管理,包括统一设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同行鉴定、鉴定专家出庭质证等,确保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专家出庭作证
实操面临挑战
医学会是由我国医学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的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性质属于社团组织。由于医学会医学专家资源方面的优势,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首次从国家法规层面确立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能。
以往,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更多的是承担了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具体负责申请的受理,收集材料,组织医患双方抽取专家,召开鉴定会,制作和发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医疗事故鉴定具有明显的行政特征。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和规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从抽取到鉴定过程,均采用代号而非实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不签署专家名字,仅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相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更多的具有司法或准司法特性。医疗损害鉴定主要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等单位进行委托,就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医学会的身份主要体现为鉴定机构的身份。鉴定过程和鉴定专家均应公开透明,鉴定专家应在医疗损害鉴定书签署姓名,然后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此外,在医患双方、医调委等对医疗损害鉴定书有疑问时,医学会及鉴定专家有接受咨询并予以解释的义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专家出庭作证时,医学会有组织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医学会承担医疗损害鉴定面临的最大挑战应当是鉴定专家的出庭作证,这也是医学会能否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关键。
但是有调查表明,许多省市的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入库专家明确表示不愿参加鉴定,更不愿出庭作证。究其原因,一是由于专家临床事务繁忙,在本地甚至到外地出差进行鉴定,有的还要接受咨询、出庭作证,时间上难以保证;二是由于目前较为紧张的医患关系,对纠纷避之唯恐不及,在鉴定书上签署实名,甚至出庭直接面对患者质疑,更怕引火烧身。当然,也有专家对法律知识和出庭规则缺乏了解等方面的原因。
要改变这一现状,除了大力宣传法律,让鉴定人明白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外,还应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鉴定人保障制度,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让有条件的医学会工作人员作为常务鉴定专家出庭作证,解决临床一线专家出庭时间不足问题。这是专家参加鉴定以及出庭作证的有效保证。
文/河北省邯郸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
张永伟
编辑/管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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