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也承担

年6月,笔者成功代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3元。

年7月,马某怀孕(即怀上原告陈某)。年4月9日8时,马某在医院待产,诊断为:“1、部分性前置胎盘;2、临产先兆;3、行剖宫产术。”检查后,医院给马某使用药物。9时50分左右,医院把马某送入手术室准备做剖宫产术时,马某出现皮肤瘙痒、咽喉肿胀不能发声、胸闷、昏迷休克等症状。医院的医生对马某的上述症状考虑为过敏性休克,但对马某的上述症状却无法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一直到12时50分左右,医院的医生开始把医院。16时许,马医院。医院给马某做剖宫产术,于17时31分以左枕前娩出一男活婴(即原告陈某),医院诊断马某为:1、胎儿窘迫,2、前置胎盘,3、羊水过少,4、过敏性休克抢救后,5、新生儿窒息。诊断原告陈某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3、多器官功能损伤,4、电解质紊乱,5、颅内出血,6、新生儿脑损伤。”之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1、两侧大脑半球多囊性脑软化,考虑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后改变;2、小脑萎缩。

纠纷发生后,委托赣州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方无过错。据此,医院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终身痛苦。因此,原告向全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5元。

本律师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分析如下:

一、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服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中,医疗纠纷发生后,已委托赣州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方无过错。该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其相关的鉴定不再由医学会负责,统一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商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未审理的案件,医患双方有一方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案件未审结,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任何一方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即本案虽然经医学会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原告有权对医疗损害行为申请司法鉴定,且法院应予准许。

二、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作为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为统一法律标准,彰显法律的公正,更好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化解医患矛盾,自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据此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三、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要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同于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看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可以依据医疗过错来提起民事诉讼,只要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做司法鉴定。

二、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30%-40%.

全南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原告身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

全南县人民法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害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纶为:原告伤残等级为4级伤残,原告6岁前为完全护理依赖,6岁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原告身体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马某因怀孕入医院待产住院治疗,经鉴定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在为马某提供诊疗服务中具有过错,造成原告陈某腹中重度缺氧,两侧大脑半球多囊性脑软化,小脑萎缩的后果。其过错与原告陈某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酬定由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即3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元,被告承担35%即.53元。

1、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应加强医德、医技的教育培训。

本案中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原告两侧大脑半球多囊性脑软化,小脑萎缩的损害后果,构成四级伤残。虽然获得赔偿款.53元,但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的却是终身痛苦。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加强医德、医技教育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和医疗技术水平,尽量减少对患者的损害,不要让患者痛上加痛。

2、“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过错参与度”的大小完全是鉴定机构说了算,其弹性较大。许多法院为了省事,以“鉴”代“审”,直接按“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来判决案件,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和谐,希望最高法院废除“过错参与度”的鉴定。

3、发生医疗纠纷,患者应依法维权,及时把握时机,保存证据等。而不是“医闹”,否则轻者可能被处于治安拘留,严重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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