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与赔偿

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若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按照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年12月29日9时,原告斯琴托亚尔入因右下肢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完善检查后与年1月2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右小腿肿胀日渐加重,持续高热,因病情危重,于年1月6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下肢外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小腿软组织感染。住院治疗十月余,行骨不连二次手术。与年12月20日出院。

原告遂以被术前考虑不周,术中处理不当,术后措施不力等为由,诉至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年2月,市医学会作出医鉴字第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者伤后软组织损伤重,创口污染严重,2.感染、骨不连与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未申请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再次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年4月,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术前准备不足,未向家属详尽告知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2.旗医院病程记录、护理记录观察记录不详细,某些药物应用欠妥,3、术后感染、骨不连与医方的上述不规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鉴定意见为:医院部分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4、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九级伤残。

裁判

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斯琴托亚尔入因右下肢外伤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出生后出现术后感染,骨不连等病症,是否与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对市医学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而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故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规定处理。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被告部分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被告部分诊疗护理行为违反医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例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原审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在鉴定方式的选择上,如果是以“人身伤害”起诉的,则在诉讼程序中必然要做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认定为有“人身伤害的过错行为”的,法院则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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