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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尸检#}
答:尸检是死亡原因鉴定的一种重要手段。死亡原因鉴定是通过法医病理学理论和技术在自然人死亡原因不明或有异议的情况下对死亡原因进行分析推断,属于司法鉴定,但不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其只鉴定死因,至于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事项的判断,则由医疗损害鉴定解决。
结合实践经验,司法鉴定机构通常只有在死因明确且无异议的前提下,才会受理没有尸检报告的鉴定委托,甚至有的鉴定机构要求必须有尸检报告才接受鉴定委托。而当医患矛盾发生时,患方对医方的死亡诊断结果通常会产生怀疑或异议,那么此时尸检就成为了明确死因的最公正、最重要的途径。所以,从后续诉讼考虑,建议进行尸检。
当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未医院未明确告知患者一方尸检的规定,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医院一方存在过错,本案实际情况,医院对医疗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看案例: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患者家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患者近亲属申请先后委托多家鉴定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均以刘某尸体未解剖(重要资料缺乏),未行死亡原因鉴定,确切死因不明确,无法进医院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等为由,不受理法院委托。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刘某病逝当天,其子刘某2医院出具的《遗体处理知情告知书》中签注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已书面建议、提示患者亲属进行尸检,并告知了拒绝尸检的后果,但因患者家属不同意未进行尸检,致使无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由患者近亲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钟某等患者近亲属申请再审主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经明确死因,且即使鉴定机构拒绝受理,根据病历也医院存在明显过错。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关于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才能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是对患者死亡原因的诊断,查明死亡原因应经尸检才能准确得出结论,并无不当。钟某等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案例索引:()粤民申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本案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春鉴[]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入院后及时完善检查,对其疾病的诊断符合医疗规定。但医院为李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不足,其不足为在抢救中对“硝普钠”的使用欠妥,可能加重被鉴定人李某病情的发展。由于未行尸检,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故无法判定上述不足与被鉴定人李某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意见为:“医院为被鉴定人李明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不足,其不足为:在抢救过程中对硝普钠的使用存在欠妥。被鉴定人李某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故无法判定上述不足以被鉴定人李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尸检是医患双方的共同义务,但医方应当告知患者有权申请尸检,以及不行尸检可能存在的风险,由患方决定是否尸检。只有医方正确全面的履行这一义务,患方才可能对尸检知情,才可能决定是否尸检。本案中,《病情告知书》中记载有“患者意见:明白病情、停止抢救、拒绝尸解”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医方对患者近亲属进行了是否要求做尸检的告知,但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医方就不行尸检存在的风险进行过详尽告知。本案中由于被鉴定人李某死亡后未行法医病理检验,导致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医患双方对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患者自身病情及医疗风险酌情认定医方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云01民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