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民事交通事故赔偿案例7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流公司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廖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赔偿;二、郭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

郭某、廖某某、物流公司二审未书面答辩。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郭某经济损失.93元;2、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7月22日12时00分,郭某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往赤水市官渡镇方向行驶,途经磨白线25公里50米(赤水市官渡镇新大桥)路段时,车辆摔倒后与对向行驶的由廖某某驾驶的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郭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郭某未按照右侧通行而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廖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认定廖某某负次要责任。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廖某某,物流公司对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年1月10日0时0分起至年1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项载明“(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年1月4日,投保人物流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郭某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如下:年7月22日至8月15日在医院住院24天、年8月15日至9月20日在医院住院36天、年9月20日至10月28医院住院38天、年12月4日至12月6日在医院住院2天、年12月9日至年1月3日在医院住院25天,郭某共计产生医疗费.05元。在本案诉讼前,由廖某某向郭某垫付费用.00元、物流公司向郭某垫付费用.00元、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郭某预付10.00元。年7月20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南医大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郭某左前臂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外伤遗留瘢痕面积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结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某左上肢安装残疾人辅助器械更换费用为22.4万元至24.8万元或按实支付。郭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00元。同时查明,贵州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0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0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0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00元(遵义市为70-80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16号),贵州省已自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责任进行了认定划分,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实际车主)廖某某、登记车主物流公司、受害人郭某、财产保险公司均对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故对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裁判的证据使用。侵权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廖某某驾驶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受伤并构成残疾,故郭某的损失应先由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保险承保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而财产保险公司已应郭某的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郭某支付了10.00元,尚有.00元未予赔付,郭某本次诉讼的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00元后,剩余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郭某予以赔付。对于郭某医疗费。从郭某提供的医疗证据看,郭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在合法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所产生,医疗机构出具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且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结合郭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认为.05元。上述费用中,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首先,财医院为郭某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郭某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郭某提供的医疗证据看,郭某先后在医院、医院共住院治疗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00元/天,计算为70.00元x天=.00元,同时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的护理费。从郭某提供的医疗证据看,郭某先后在医院、医院共住院治疗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需1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郭某的护理期为天,按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0元/天,计算为.60元x天=.00元,同时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的营养费。从郭某就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治疗情况来看,郭某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饮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郭某的营养期确认为住院日期的天,其营养费酌定以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x天=.00元,同时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人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郭某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及从事行业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郭某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天,故郭某的误工时间应按天计算,在诉讼中郭某自愿要求以误工期天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尊从其愿,郭某的误工费经计算为.60元x天=.80元,同时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郭某虽系四川省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购房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加之贵州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的规定,郭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0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00元x20年)x54%=.20元,同时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郭某因伤致残,其左前臂缺失,左上肢需安装残疾人辅助器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郭某安装残疾人辅助器械的更换次数和费用,予以采信,即确定郭某左上肢安装残疾人辅助器械更换次数为8次,从公平的角度,费用取中间值.00元为宜,同时对郭某要求按最高值.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安装残疾人辅助器械应按《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械配制目录》的通知规定,郭某左上肢安装残疾人辅助器械更换次数为3次,每次.00元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公司未对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加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辩称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郭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郭某受伤致残,必然会给郭某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给予适当的金钱予以抚慰很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00元,同时对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郭某对此提出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因财产保险公司已应郭某的申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郭某支付了10.00元,尚有.00元未予赔付,余额尚不足以赔付精神抚慰金,故对郭某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郭某的精神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辩称予以采信。对于郭某主张的鉴定费。郭某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实际车主)廖某某、登记车主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郭某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00元,系其实际损失,且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予以确认。对于郭某主张的交通费。其中郭某自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该费用系郭某的实际损失,结合郭某住所地与就治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距离、郭某入院治疗、出院返家、复查、鉴定,需要他人陪护等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定为.00元,同时对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的病历资料复印费.00元,郭某向本院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且该复印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病历资料的复印也不是本次诉讼唯一用途,本院认为不是郭某必要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相关赔偿项目标准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均明确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而赔偿权利人郭某住所地虽在四川省泸州市,但其未举证证明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一审法院所在地标准。综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05元、护理费.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营养费.00元、误工费.80元、残疾赔偿金.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00元、精神抚慰金.00元、鉴定费.00元、交通费.00元,合计为5724.05元。因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赔付是不分项分责的,故郭某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郭某予以赔付,在本案诉讼前财产保险公司已向郭某支付10.00元,尚余.00元,郭某的损失5724.05元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12.00元后,尚余.05元。郭某未按照右侧通行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负次要责任,结合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从公平的角度酌定由郭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廖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郭某.05元x30%=.21元,经扣减10%的绝对免赔后,向郭某赔付额为[.21元-(.21元x10%)]+.00元=.49元。综前,财产保险公司向郭某赔付总额为.49元+10.00元=405.49元,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其已向郭某支付的10.00元从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故经扣减后,财产保险公司尚应向郭某支付赔付款为.49元。对于廖某某替郭某垫付的费用.00元,物流公司替郭某垫付的费用.00元,因廖某某违反安全装载,且财产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的义务,故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廖某某应向郭某赔偿.21元x10%=.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物流公司对廖某某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扣减廖某某垫付的.00元,再扣减物流公司垫付的.00元后,尚有.72元-.00元-.00元=.72元,由廖某某向郭某予以赔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元。二、由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元,由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郭某提供的医疗证据看,郭某先后在医院、医院共住院治疗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需1人陪护,一审法院确定郭某的护理期为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并参照中保协条款()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元”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05元、护理费.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营养费.00元、误工费.80元、残疾赔偿金.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00元、精神抚慰金.00元、鉴定费.00元、交通费.00元,合计为5724.05元以及郭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廖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因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共计为10.00元,郭某的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渝A×××××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郭某予以赔付,在本案诉讼前财产保险公司已向郭某支付10.00元,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已经全部赔付,郭某的损失5724.05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付10.00元后,尚余.05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郭某.05元x30%=.22元,经扣减10%的绝对免赔后,向郭某赔付额为[.22元-(.22元x10%)]=.5元。对于廖某某替郭某垫付的费用.00元,物流公司替郭某垫付的费用.00元,因廖某某违反安全装载,且财产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的义务,故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廖某某应向郭某赔偿.22元x10%=.72元,物流公司对廖某某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扣减廖某某垫付的.00元,再扣减物流公司垫付的.00元后,尚有.72元-.00元-.00元=.72元,由廖某某向郭某予以赔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元;

三、由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元,由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郭某负担.00元,由廖某某负担.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元,由廖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胡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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