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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立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龙运物流园区****D16门。
法定代表人:王立烽,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因与李明、黑龙江立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黑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立烽公司承担李明因事故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40,.41元、护理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元、误工费49,元、营养费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共计,.1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明系立烽公司职员,每月工资元。年4月30日,李明在工作期间摔伤,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41元(立烽公司垫付元)。立烽公司在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元、医疗费,元,误工费元/天、每次不超过天,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日赔付金额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误工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年7月2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明右跟骨骨折术后,后期评残;误工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继续治疗费用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李明支付鉴定费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明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雇主立烽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立烽公司在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办理了雇主责任保险,故李明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立烽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不予赔偿的项目不产生法律效力,仍应按照雇主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李明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0,.41元、后续治疗费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14,元、误工费元/月×8个月=36,元、营养费元、鉴定费元,合计,.41元。扣除医疗费绝对免赔额元、误工费绝对免赔额元、立烽公司垫付元,尚需赔偿,.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明,.41元;二、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李明负担元,立烽公司负担元与前款一并给付李明。
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不赔偿:后期医疗费元、护理费14,元、营养费元、鉴定费元,合计29,元。事实和理由:一、李明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立烽公司承担。本案立烽公司在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的保单正本凭证,并且该保单李明也作为证据提交。在该雇主责任险保险凭证正本页明确列明了“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免赔计算方式”,明确注明仅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这些项目。当中并没有包含“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据此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外的费用均不应由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项目明确记载在保单正本首页,区别于一般的保险条款,其也并非是免责条款,其仅仅是赔偿项目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的“不赔项目”是免责条款,以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全额承担明显有误。该案为“非车险案件”,有别于一般的保险,另“免责条款”的定义为:“发生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时,对本应赔偿的项目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对于“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本不由保险公司理赔,谈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据此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后续治疗费元应当以实际发生后为准。本案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李明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金额为准。
李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审判意见,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
立烽公司辩称,立烽公司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雇主购买责任保险后,其雇员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工作中遭受的意外事故或者与工作有相关的疾病及伤残与死亡,保险人是应该全额赔偿的,这就是雇主责任险的含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明的雇员身份、受伤经过、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以及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围绕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李明后期医疗费元、护理费14,元、营养费元、鉴定费元的赔偿责任。立烽公司作为李明的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与立烽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不一致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万元。双方保险方案中约定的项目虽未列明护理费、营养费等,但其列明的项目赔偿费用总计不足万元,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对此解释为剩下的数额为没有列明项目不超过万元之内。立烽公司认为按照雇主责任险的法定含义,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应承担员工受伤后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总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赔偿费用限额,李明后期医疗费元有鉴定意见结论为证,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承担论述亦准确,故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应承担李明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太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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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律师执业证号:11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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