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患者死亡的,医患双方如何应对尸检问题?
引言:在本篇案例中,虽然患者家属所咨询的案件并不涉及患者死亡的情形,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为患者死亡所引发的医疗纠纷也十分常见,而且在患者死亡的案件中,尸检又是最紧急而又迫切需要处理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尸检的一般有效期限仅为7天。通俗地说,“尸体也是有保质期的”,过了一定的时间,尸体就会因自溶等改变而影响对死因的判断。
此外,尸检又涉及到专业性极强的法医学领域。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专门设一专章介绍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应当如何处理相关尸检问题,以期指引医患双方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能够更加规范操作,避免因尸检问题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患者死亡后,一定要进行尸检吗?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根据法医临床实践,尸检是查明死因最科学,最客观的方法,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纠纷具有其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是确定死亡原因的“金标准”。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涉及患者就医之后死亡而引发争议的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尤其是患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情形尤为常见。此种情况下,为了判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特别是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需要查明患者确切的死亡原因。假如无法明晰患者死因的,则鉴定人员通常无法对因果关系要件作出鉴定,或者只能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而这往往会给医疗纠纷的审判带来麻烦。
虽然尸检对于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意义非凡,而在现实当中,一方面,出于对死者遗容完整性或者尽早入土为安习俗的考虑,目前多数患者家属,心理上还普遍不能接受尸检;另一方面,从事尸检的单位,一般都是由医疗机构进行,患者家属对此也有所顾忌,担心因“医医相护”而影响案件实体公正。
而对于当前尸检制度,笔者最为担忧的是:虽然从理论层面上看,尸检是确定死亡原因的“金标准”,但是,由于尸检程序和尸检技术尚欠缺科学性,有时候,通过尸检,也不一定能够有效地发现问题,明确患者真实的死亡原因。换言之,就是患者投入了尸检的经济成本,牺牲了各种情感因素,甚至违背了内心认同的风俗人情,却有可能得不到准确的结果,甚至是没有结果。
不过,从实务操作层面上看,尽管当前尸检的程序和技术仍然存在严重问题,但我们仍然需要知道,在患者发生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进而影响案件事实判断的,则医患双方均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什么,笔者会在第三节中进行详细阐述。
从理论层面上看,未行尸检不必然导致医疗侵权要件事实无法查明,但是,如果因双方对死亡原因有争议,则未行尸检必然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因此,假如对死亡原因有异议或者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则无论医患双方,最好都要进行尸检,否则可能导致需要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替代尸检报告
目前许多医务人员都有这样的认识:患者死亡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即是对患者死亡原因的判断。在做出《死亡医学证明书》后,医疗机构已经尽到了查明死因的举证责任。此种认识甚至干扰到法官对于尸检、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理解。
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判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死亡医学证明书》只是对于患者死亡的医学临床诊断。在死因被作为关键问题进行审查的时候,《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作为判断死者死亡的诊断。如果要明确死因,必须通过尸体解剖等检查。更为重要的是,《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疗机构根据自己对病例的认识,单方面出具的。在诉讼过程中,它只能被法院视为医疗机构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而且医患双方对专业医疗问题的认知水平存在明显差异,无法排除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死因查明方面的举证责任。所以说,如果存在因为患者死亡而引发争议,甚至是可能引发争议的情况下,医疗机构都有向患者提示尸检的义务。如果医疗机构仅凭《死亡医学证明书》,而没有尽到向患方提示尸检的义务,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尽到该义务的时候,均应被视为存在过错,并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节:医患双方在尸检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
由于临床误诊率客观存在(大约为20%),而且有些患者的死亡原因甚至连医疗机构都无法确认。在这类案件中,因患者死因不明必然会影响鉴定人员对因果关系要件的判定。因此,从法律层面上看,必须对尸检的告知、实施等关联程序问题进行规定,以便于在因无法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导致因果关系要件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厘清医患双方的责任归属。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条例》虽然规定患者死亡时,对死因不明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患双方均可以提出尸检的请求,但对于尸检应当由谁先提出、未进行尸检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等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患者死亡之后,其家属往往处于悲痛之中,再加上欠缺必要的医学及法律知识,他们很难及时提出尸检请求。而医疗机构也认为,自己没有主动提出尸检的法定义务,也不提出尸检的请求,使尸体错过尸检的有效时间。此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则必定面临如下情形:
一是虽然未进行尸检,但不影响鉴定机构对医疗侵权要件的判断,鉴定人员仍然可以根据已有的病历资料进行判断,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二是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不明,进而影响鉴定人员对医疗侵权要件的判断,无法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
在第一种情形中,患者是否进行尸检,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查判断;而在第二种情形中,患者未进行尸检,则已经影响了案件的审查判断,因此,法院必然要进一步审查,无法查明死亡原因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那么,患者死亡原因的明确应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为解决纠纷的焦点。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上看,虽然《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业已由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向过错责任原则演变,患者一般情况下,需要对所有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这种涉及专业性医学知识的尸检问题,由患者家属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难免强人所难,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因《侵权责任法》中也未涉及尸检,同时我们也无法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推定出医疗机构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如何分配“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关系到该类案件的最终裁判。
通过对当前法律规定的分析以及既往判例的研究,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经形成这样的裁判规则,即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有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的义务;而患者家属则有配合进行尸检的义务。这主要是基于医疗机构对专业问题所掌握的知识明显优于患者家属,以及死者家属享有是否进行尸检决定权的双重考量下所作出的安排(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患者有权拒绝配合进行尸检,其他单位无权强制进行尸检)。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上述裁判规则,充分考虑到医患双方的举证能力,是最符合公正正义原则的。我们来看看一些地区对医疗纠纷中,涉及尸检问题的审判指导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一方未在尸检书面通知上签字,但医疗机构有证据证明已将书面尸检通知向患者一方出示,并作了充分说明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已履行了尸检书面告知义务。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三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要求患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方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了解“死亡原因”的举证与裁判规则之后,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在履行尸检告知义务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避免因为告知不充分而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都了解在对死亡原因有异议时,需要进行告知,但医疗机构在履行告知的方式和内容方面常常存在缺陷,甚至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告知。那么,什么样的告知,才是规范的呢?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在履行尸检告知义务时,至少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1、告知对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尸检告知对象只能是患者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是说,只能向患者的近亲属进行告知,从实务角度上看,就是只能由患者近亲属进行签字确认,其他非近亲属的签字都是无效的,甚至是患者生前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这是因为尸检知情权与决定权归属于患者近亲属而非患者本人,故其本人的授权是无效授权,医疗机构对其委托的代理人进行告知当然构成无效告知。
2、告知方式。尸检的告知方式一般应当为书面的,口头告知可能构成无效告知。一方面,非书面的告知就涉及到举证义务的问题,届时医疗机构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过告知义务,而通常情况下,口头告知在患者家属不承认的情况下,其法律效果等同于没有告知。另一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患者近亲属不愿意在尸检告知书上签字时证据的保留问题,应对该问题最简便的方式就是录音录像。
这里可以延伸一个问题,在当前医疗环境下,有时候医务人员并不方便进行录音录像,那么,是否有其他合适的方式可以确保医疗机构进行有效告知?从目前医疗实践中看,一般患者入院之后,医疗机构都会让其签署授权委托书,让其明确授权由谁可以代其签署各种医疗文书。这里最好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一个固定的格式条款,即类似于合同的通知条款,确认某个地址为送达地址,只要医疗机构往该地址邮寄的文书,均视为送达。
此外,有观点认为,只要在病历中记载患者近亲属拒绝签字就可以了,该种观点能否成立?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能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该类记载只能被法院视为是医疗机构给自己出具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3、告知内容。在许多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出具的时间告知书仅记载征询患者家属是否进行尸检的意见。这样的告知明显是不完善的。需要指出,告知或者提示尸检的目的在于让患者家属理解尸检的程序,更重要的是让其理解尸检的法律意义。因此,尸检告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尸检的目的-明确死亡原因;
第二,尸检的时限-死后48小时进行,有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天;
第三,尸检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四,尸检费用承担;
第五,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的法律后果。
以上几点中,第五点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告知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让患者近亲属理解尸检的程序,更重要的还在于让他们理解尸检的法律意义。如果医疗机构仅就是否尸检征询了患方的意见,而未将拒绝尸检的后果、风险进行详细、全面的告知,则仍然要承担告知内容不充分的责任。该责任实际上可能与未向患方提示尸检的责任是几乎是等同的。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医疗机构负有告知尸检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发生患者死亡的案件,医疗机构都有主动告知进行尸检的义务。如果每个案件都主动进行告知,可能还会引起患者家属不必要的猜忌。笔者认为,只有当医患双方中的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有疑异的,才有进行尸检的必要。
从理论层面上看,有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患者没有异议,而医疗机构认为有异议的;二是医疗机构认为没有异议,而患者家属认为有异议的;三是双方均有异议。而无论哪种情况,只要其中一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则医疗机构都有向患者家属告知进行尸检的义务,而患者家属则有配合进行尸检的义务。
第四节:尸检关联问题的司法裁判规则
正是因为有关尸检的诸多程序和技术问题,当前法律规定仍然缺位。因此,为了方便医患双方更加深入理解己方在尸检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笔者通过对涉及到尸检问题的既往判例的检索和归纳,,试图从中提炼出一些裁判规则,供医患双方参考:
1、口头告知尸检构成未充分告知,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胡炳昌、胡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滁民一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黄医院就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在给予黄培林进行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等药物输液治疗中,黄培林突发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因对黄培林未行尸检,对其死亡原因未能从法医学角度予以确定,从而导致无法认定黄培林死亡原因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关联等。黄培林在就诊中死亡,胡炳昌等人认为系医院使用药物不当所致,但在该院及卫生主管部门口头告知行尸检明确死因时,胡炳昌等人可能出于情感考虑而未同意;而医院未采用书面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两方原因最终导致对黄培林未行尸检而无法确定死因,进而无法认定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
2、医疗机构未告知尸检,患者家属未要求尸检,因死因不明导致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无法认定的,各承担50%责任。
邵传运等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民终字第28号]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患者马加兰死亡后双方立即对其死亡原因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尸检的意见,上诉人也应当提出尸检要求或者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尸检。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发生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尸检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尸检;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发生后,其曾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尸检的意见而上诉人拒不同意尸检。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患者马加兰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致本次鉴定难以从法医学层面评价山东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若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马加兰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可见,未对马加兰的尸体进行解剖和病理学检验,对鉴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具有重大影响。如前所述,在没有进行尸检这一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当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患者有损害,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院推定被上诉人在对马加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其对因马加兰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3、患者同意尸检,医疗机构未及时进行尸检,导致无法鉴定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
雷隆生、刘桂香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厦民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医院在对患者雷健明诊治过程中确实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辅助诊断方法、违反病史规范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镇里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雷隆生、刘桂香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医院的过错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判定。双方进入诉讼后,因尸体已经火化而无法通过专业鉴定手段辨明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雷隆生作为患者家属,在患者死亡当日已经签署了尸检同意书,故医院在可以进行尸检的时候未启动尸检程序,存在较大过错。雷隆生、刘桂香在未进行尸检时即将尸体火化,客观上造成鉴定条件永久性灭失,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医院对雷隆生、刘桂香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4、拒绝尸检致死因无法查明进而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由拒绝尸检一方承担责任。
孙黎明、杜金糠等与永康李爱萍西医诊所、医院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金民终字第77号]
本院认为,年11月19日,医院根据案外第三方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患者杜泽华的标本“经PCR检测均为狂犬病病毒核酸阳性”的检测结论,出具了杜泽华因“狂犬病”致死的《死亡通知书》。作为患者杜泽华的亲属及诊疗过程中的联系人之一的孙某在通知书上签字,且确认放弃尸体解剖,并于同月28日将尸体火化。因患者一方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有无过错,依法应由孙黎明、杜金糠、杜金阳、杜雨晨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患者一方虽质疑医院作出的杜泽华因“狂犬病”致死的诊断结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如前所述,因其放弃尸检致使杜泽华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在卷永康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虽证实永康爱萍诊所的执业科目(范围)为妇产科、妇科专业,本案中诊所具有未按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但亦不能据此推定永康爱萍诊所的诊疗行为与杜泽华死亡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由永康爱萍诊所承担3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5、未行尸检,不一定都会导致因果关系无法鉴定。
蔡永义与蔡燕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泉民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是无法进行病理源医学鉴定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但经查明鉴定人王XX、樊XX具有法医病理鉴定资格;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其他部门尸检后送检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或未尸检的文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并非没有尸体解剖就不能进行病理法医学鉴定。而查明死亡的原因在澄清事实、判断是否存在医疗差错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结论“医方在诊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与患者病情恶化存在直接关联性,并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采纳。
6、医疗机构未告知尸检,但可以查明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不能推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刘树华等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中民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刘医院未告知其进行尸体解剖,致使患者死因不明,医院存在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鉴定意见书综合患者刘允如医院的诊疗行为,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医院未告知进行尸检、患者死因不明为由,医院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代替尸检作为认定因果关系认定证据。
朱建群、周俊颖医院、上海交通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苏中民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医疗损害鉴定问题,首先由朱建群、医院在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双方由原审法院指定由苏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苏州市医学会认为该案不属于医学会鉴定范围退回鉴定,后原审法院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案又被退回。后朱建群、周俊颖拟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表示在尸体已经火化并未做尸检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可以做医学理论推论,但是前提也必须双方对死因达成一致,但是同时该所认为,原则上应当把出院记录作为死因的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话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他情况,否则就应该以该死因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法医病理学鉴定是运用医学、生物学、物理、化学等学科知识通过对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检验工作,从而取得死亡原因等结论性意见。抛开物证单纯依据书证进行推论,不符合科学鉴定的要求。现物证已经因周益雄火化而灭失,要求昆山一院、医院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朱建群、周俊颖应当对其不能履行举证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
8、单方尸检也具有法律效力。
彭瑞华、漆小玲与张琴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萍民一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患者,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上诉人彭瑞华、漆小玲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医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受害人彭玮系因肺炎支原体合并病毒感染引起“间质性肺炎伴支气管、细支气炎,双侧胸腔积液,间质性心肌炎,间质性肾炎和食管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同时,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过错参与度鉴定)认为,清泉卫生所在对患儿彭玮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行详细检查,治疗措施不当,并有延误治疗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5%。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清泉卫生所和张琴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清泉卫生所和张琴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一、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系经江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具备法医病理鉴定资质(包括死因鉴定、尸体检验和尸体解剖)的鉴定机构;而鉴定人刘松盛、史晓真、江乐盛三人亦具备法医病理鉴定执业资格。清泉卫生所和张琴以江西省卫生厅颁布的《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否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鉴定资格,明显依据不足。理由是本案鉴定属于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为江西省司法厅,并非江西省卫生厅,故本案鉴定不适用《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未禁止个人或单方委托进行尸体检验和死因鉴定;其次,尸体解剖和死因鉴定并未强制规定需对方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四、五款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据此,本案尸检(即死因鉴定)虽系上诉人彭瑞华、漆小玲单方委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9、因未行尸检导致参与度无法认定的,由拒绝尸检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张成华、谷双龙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厦民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医院在对张成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因谷双龙拒绝对新生儿进行尸体剖验和胎盘病检,导致对新生儿自身不利因素导致死亡及医院的过错在最终新生儿死亡后果中的参与程度难以明确,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谷双龙、张成华承担。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酌定医院对张成华和谷双龙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为避免因未告知尸检而承担责任,笔者建议凡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一律给予书面告知。而患者在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考虑进行尸检。未行尸检虽然不一定会导致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但未尸检确实对某些争议案件有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当前有些司法鉴定机构一律以未行尸检无法判定死因为由拒绝接受委托。因此,尸检的问题应当引起医患双方的重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患方,在进行尸检时,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避免因专业知识不足而陷入被动。
第五节:律师建议
(一)患方
一旦患者死亡的,如果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建议最好进行尸检。进行尸检的时间最长是7天,超过7天影响死因判定的,拖延一方需要承担责任。进行尸检时,患方可以委托有专业经验的法医专家参与。在类似的案件中,患者最好要平衡好对保留死者遗容完整性以及“在家中死亡并及时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与尸检规定的冲突,避免因未行尸检,影响死因判定,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最终承担败诉法律后果。
(二)医方
一旦患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则医疗机构有必要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患者进行尸检的义务。告知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点:第一,尸检的目的-明确死亡原因;第二,尸检的时限-死后48小时进行,有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天;第三,尸检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第四,尸检费用承担;第五,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的法律后果。以上几点中,第五点是最重要的。应当避免口头告知或者简单让患者家属签署拒绝放弃尸检的文书,否则,医疗机构有可能会因此承担告知不充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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