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医学的持续发展和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医疗各领域分工愈加专业化、细密化,这导致了医疗事故多样化,使得医疗事故的定性更具挑战。
作为医疗事故罪主要定罪标准的“严重不负责任”,对于犯罪成立、罪名认定、刑事与民事责任的划分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因刑事规范的抽象笼统性和医疗技术的专业复杂性,导致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时存在不少问题。
医疗事故罪的发生是由于医务人员在正常的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而这个“严重不负责任”在立法上目前并无确切的含义,在理论界存在主观要件论、客观要件论、主客观综合论三种基本学说。
主观要件论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客观要件论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主客观综合论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而实施了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诊疗护理常规等违法医疗行为。
不管何种理论,但囿于医事领域的高度专业技术性及刑事规范的笼统性,司法人员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认定的说理部分仍有所欠缺。
因此笔者总结了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认定存在的以下问题,主要有:
“严重不负责任”的内涵解读存在争议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概念界限不清
目前,法学理论上多将是否造成了刑法上所规制的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或损害结果的严重性评价作为一般的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分点。
但仅以损害结果作为区分一般的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这是很难实现的。
打个比方,危害结果都是死亡的医疗案件,有的可能仅触及民事纠纷,而有的案件却涉及刑事。
既然结果较难区分,那看两者的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存在重大区别,可遗憾的是,两者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都可以表述为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作为与不作为医疗行为。
最大的区别是是否严重违法,对于“严重”这一程度词除依赖医疗鉴定外,还可以通过比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仍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实践中很难撇开案件事实而具有一个确切的描述,各个司法实务人员对于案件的判断存在自己的价值取向,有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故一般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很容易存在一定的混同,其概念界限不清。
“严重不负责任”的概念理解偏差影响司法认定
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的概念混同,理论、实践区分二者存在一定难度的大背景之下,“严重不负责任”的司法认定就更为不易。
就现存的关于“严重不负责任”认定的理论主要有:主观要件论、客观要件论、主客观综合论。
对于这3个观点前文已具体描述,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清晰地发现“严重不负责任”认定所主张的观点理论通说大为不同。
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对“严重不负责任”认定理论依据不同,对“严重不负责任”的概念理解不一,论证过程也不一样。司法认定侧重点的不同,必然影响总体司法认定。
“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首先是司法解释认定标准笼统模糊
众所周知,由于成文法的抽象性,不同法官出于自己的视角对同一法条及案情会有不同的理解实属正常。
虽然《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了细化,但作为司法解释仍具有成文法的特点,存在一定的抽象性。
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新鲜事物不断产生,故在对新的社会问题进行调整时,必须要予以仔细甄别和准确概括,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普遍适用性。
但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的专业性,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又过于笼统模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很难正确类型化。
其次是司法判例的认定标准可借鉴力度不足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就目前的司法趋势来看,“司法判例”对于案件的影响明显增强。
所谓类案同判是指对于同类犯罪事实进行同样对待,适用统一或类似的法律进行处理。
该制度不仅体现在适用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进行处理,还体现在能以同样的解释、理由得出相同或近似的处理结果。
但遗憾的是,该类案同判制度在医疗事故罪中较难实现,根本原因在于医疗事故罪的司法判例对于法律说理部分过于简略,法官对于案件的解释、理由及各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清晰。
医疗领域与刑事司法缺乏有效信息转换混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我国在医疗事故领域的医疗鉴定主要有二:一是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学专家及法医学专家组成专案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学科知识对案涉医疗事故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并最终作出的鉴定,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是指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由司法鉴定部门指定的鉴定人,运用医学、法学专门知识及科学技术对诉讼中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的鉴定,称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近年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二元化”现象日渐突出,在医疗事故罪引起了颇多争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虽然都是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二者在法律依据、启动程序、鉴定组织及相关人员等都存在明显不同,且双方的侧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