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进行修订,自年11月15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市级、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二百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以及县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有国家规定不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具有有效的居住证明。

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第十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五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三年;二级医疗机构为二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一年。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有效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一万元;

(二)一百至四百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六千元;

(三)二十至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四千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二万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二)卫生技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医院提供;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评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评审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六)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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