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篇可能会挨唾沫的文章,好在网络带来的物理隔离让唾沫喷不到逆行君的身上,那就放心大胆的说吧。
年6月6日,患者袁某秀(43岁)在四川省医院做引产手术,手术中因抢救需要摘除子宫,之后长期腹痛却始终查找不到病因,于同年10月30日去世。其爱人对袁某秀的死因做了司法鉴定,发现其小肠内有三块纱布,导致袁平秀肠破裂至急性化脓性腹膜炎、急性腹腔炎、盆腔炎,最终感染性休克死亡。
近日,官方公布了调查结论《官方通报:“女子引产后纱布遗留腹内死亡”系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认定该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即最高等级),医院承担所有责任。卫生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一名医生和两名护士吊销了执业证书,对一名参与术前讨论的医生暂停执业6个月。
以上仅仅是行政层面的处理,医院的赔偿责任自不必多说,更为严重的是涉事医务人员还有可能涉嫌医疗事故罪(如果死者家属报案很有可能被立案,毕竟医疗事故的事实已经得到官方认定)。目前还没有关于追究涉事医务人员医疗事故罪的消息。
在我国,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之间的界限很模糊,但真正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极少数。这不是刑法在偏袒医务人员,而是司法机关在追究法律责任时注重把握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本意,对定罪持谨慎态度。
下面,逆行君结合现有法律和司法实践,谈点自己的看法,为广大患者、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一点参考。
首先,逆行君对患者的不幸身亡表示深切的哀悼,并对死者生前遭受的病痛折磨表示同情。就事故本身而言,根据目前公布的情况和媒体报道的细节,逆行君认为官方的处理意见是合法的,从法律层面挑不出啥毛病,但其行政处罚的幅度均为顶格处罚,该处罚是偏重的。
这种弃卒保车的做法是当前官方平息舆论消除影响的常用手段——一棒子把你打死,我的日子就会好过一些。这种处理方式偶尔用一次可以,用多了会带来更深远的影响。
逆行君认为,对此类医疗事故应当更加注重经济赔偿,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处罚应当依法依情节而定,不能一味求重。
特别是此事件仍有许多扑朔迷离的环节难以解释清楚,比如为何死者生前因腹痛多处就诊均没有查出其腹内遗留三块纱布?为什么丢失纱布医院却能一丢丢三块?为什么做的是子宫手术却会在小肠内发现纱布?肠道的破损是怎么造成?等等。
在许多细节也许永远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采用最重的处罚在情理和道理上是很难站住脚的,所以应当重经济赔偿,轻行政刑事处罚。
对各类案件、事故追责一是看后果,二是看情节。而对医疗事故,则更重要的还是要看涉事人员的情节是否严重。
所谓情节,是指事情的表现和经过。所谓情节严重,就是指事件的表现和经过性质坏、影响大、程度深、范围广。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也必须符合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感受。
对于医疗事故,后果严重的,情节不一定严重;而后果不严重的,可能情节严重。这是由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人体构造的复杂性、个体差异性,以及病情发展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所决定的。
有的人怎么折腾都没事,俗称皮实,有的人可能即使接受正常治疗也会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因此,在医疗事故中,情节是确定医务人员法律责任的主要因素,而不应该是事故的后果。
举个例子:某患者医院检查治疗,护士对其插管抽取胃液时因不专心,将胃管插入气管中,在未能抽取出胃液并且患者家属多次反映问题的情况下,主治医生和护士始终不重视,没有进行检查复核,一天后才被其他医生发现,最后导致该患者感染肺炎。
虽然这个医疗事故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顶多也就算个三级事故,但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实并不见得比攀枝花医院事故轻,因为其情节是严重的,是大多数人包括医务人员所不能接受的。
什么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指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过失”。过失是指人因疏忽而犯的错误,在法律法规中,一般是指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这句话看似绕口,其实要表达的意思很简单,就是首先你不是故意的,但也不是客观原因导致的,仍然是你的主观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只不过这种主观原因没有恶性,是你马虎大意或不负责任,所以你仍然有责任。
第二个关键问题是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是医疗工作的底线,即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诊疗规范、常规,不能犯常识性错误。
因此,用通俗的语言来解释医疗事故就是:作为医务人员的你,在从事医疗活动时,因为不负责任或马虎大意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医疗常识常规,导致患者受到本不该有的伤害,这就是医疗事故。
由此可见,构成医疗事故其实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要同时满足不负责任或马虎大意、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等多个条件,而且还要证明患者遭受的损害是由以上原因导致的。
马虎大意谁都不可避免,但只要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即使产生了损害后果,也不会构成医疗事故。
如何认定医疗事故
作为患者一方,如果认为医务人员马虎不负责任给自己造成了损害性后果,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等专业机构来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并不是因为医疗系统自我保护,而是因为非专业人员包括公安机关也很难做出医疗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这里要强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来组织实施。司法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刑事或民事诉讼的证据,但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的直接依据。
这是因为司法鉴定只是确定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包括死因),但却无法对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做出认定。
因此,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是由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其他的机构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依法依规做出处理意见。
医务人员会承担何种行政责任
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医疗事故中,涉事医务人员的责任分三个层级:
一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二是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是构成犯罪的,即医疗事故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前两项为行政处理,根据表述可知,一和二的区别是“情节严重”,即,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和暂停执业活动即可。由此可以看出,这里强调的是情节,而不是后果。
与《执业医师法》相对应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可见,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机构是否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也是依据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这里没有强调后果严重的予以吊销执业许可证。
在攀枝花医院的医疗事故中,情节是否严重到需要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吊销执业许可呢?逆行君认为目前各方面披露出来的情况看,还够不上情节严重到对医务人员吊销职业证书,因为整个抢救过程险象环生,医务人员是在全力救治患者,主要的错误在于没有认真核对纱布数目。
如果涉医院之前没有医疗事故的记录,行政处罚应该以暂停执业和停业整顿为主。如果情节确实严重恶劣,那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了,此时再做出吊销执业证书或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比较恰当。
在《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中的表述其实已经有此意思表示:“……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才能体现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否则每次都把涉事医务人员“一棍子打死“”,医生就真的越来越少,而且消极诊疗现象会越来越严重。
怎样就构成医疗事故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构成医疗事故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要确定是医疗事故;
其次,是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医疗事故;
再次,医疗事故是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
这里的核心是“严重不负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是指: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对照以上七项可知,通篇都在强调“严重”。因此,在考虑涉事医务人员是否涉嫌构成医疗事故罪时,司法机关需要